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10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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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如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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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45頁),且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面對債務,被告沒有想過逃避,為人作保背負著賭債導致婚姻、家庭破滅,討債每天登門拜訪,把身上的積蓄都拿出來,對方也把要退還給告訴人乙○○的錢給拿走,有告知錢並非被告所有,要退還給別人的,但他們不聽被告訴說,導致被告未把錢退還給告訴人,並非被告缺錢花用,有與告訴人談和解,但他要求先給50萬才會和解,離婚後被告獨自扶養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每天帶著罪惡生活,愧疚孩子及被傷害的家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讓被告照顧子女,努力生活把錢盡快歸還告訴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理由欄第三點所示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所提之理由,均據原審於量刑時考量在內,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被告上訴意旨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不可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經濟能力不佳,且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一時尚無法達成告訴人期望之金額,倘入監服刑亦將影響其子女成長,請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自身家庭經濟狀況固有值同情之處,然考量本案被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而獲取其諒解,且其侵占金額達100萬元,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況被告前已有因侵占罪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獲緩刑,以及因詐欺罪遭判有期徒刑3月並已執行完畢等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謹言慎行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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