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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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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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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智與魏志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8日0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取得前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件偽造車牌)及後方懸掛遺失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件遺失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後,由被告黃仁智駕駛本件貨車搭載被告魏志叁行駛於道路,而行使本件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警於112年1月18日0時3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發現本件貨車前懸掛本件偽造車牌,予以攔查,並扣得本件偽造車牌1面,另查得本件遺失車牌業經報案遺失。
因認被告黃仁智、魏志叁均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仁智、魏志叁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仁智、魏志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福堯、吳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方查獲現場照片、本件偽造車牌及本件遺失車牌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貨車之車行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黃仁智、魏志叁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黃仁智辯稱略以:當天是我朋友吳福堯請我開本件貨車載魏志叁去牽車,我跟吳福堯是朋友關係,當天是第一次見到魏志叁,因為案發前吳福堯與他同事在一起喝酒,他不能開車,所以吳福堯才請我幫忙,本件貨車也不是我所有,我才剛開沒多久就被警察攔查,我根本不知道車牌是遺失及偽造的,我只是好心幫人開車等語;
被告魏志叁辯稱略以:當天原本是我拜託吳福堯載我回去,可是吳福堯與同事喝酒,所以他臨時請黃仁智開車載我回去,本件貨車不是我的,平常也不是我在使用,我只是單純被載,我沒有侵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黃仁智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貨車搭載被告魏志叁,為警方攔查後,經警發現懸掛本件貨車前方之車牌為偽造,懸掛後方之車牌為遺失車牌等情,分別據證人吳福堯、吳鳳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方查獲現場照片、本件偽造車牌及本件遺失車牌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貨車之車行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56、71至116、151至154頁),復為被告黃仁智、魏志叁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吳福堯於警詢中證稱:我與黃仁智、魏志叁是朋友關係,案發當天原本是魏志叁叫我載他去牽車,我不方便才臨時叫黃仁智幫忙,本件貨車登記車主是信成聯合有限公司,登記車主跟我們有沒關係,我們只是雜工,黃仁智平常沒有在開本件貨車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
被告魏志叁於警詢時供稱:黃仁智平常有在開本件貨車等語(見偵卷第11頁);
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是黃仁志開車載我,我原本請吳福堯載我,但吳福堯請黃仁智開,本件貨車是從一個做土水的老闆那邊取得的,我聽說是車主欠那一位老闆錢,所以才把本件貨車抵押給那位老闆,貨車大都停放在草屯的一個廠房,平常是黃仁智與吳福堯在使用。
我知道車牌是偽造的,當時我沒想那麼多,想說車子前、後方車牌都是相同的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167至16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是先跟吳福堯在吳福堯公司裡聊天,但吳福堯與他的同事在喝酒,因為時間晚了我就請吳福堯開車載我回去,吳福堯應該是喝酒且沒空,所以他就請黃仁志載我回去,貨車是吳福堯公司的,車鑰匙也是吳福堯交給黃仁智的,平常都是吳福堯在使用比較多。
我看車牌是覺得形式上有點不一樣,用眼睛看就很很容易看得出來是偽造的,不過因為數字相同且不是我的車,所以就沒有想那麼多,因為不關我的事,所以也沒有去問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
被告黃仁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本件貨車是朋友魏志叁他們公司的,魏志叁叫我去牽車的,我只有當天使用10分鐘而已,我不知道車牌是偽造,我不知道該貨車平常是何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16至1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休假,原本想去找吳福堯喝酒,結果剛走到吳福堯公司門口就遇到吳福堯跟魏志叁,魏志叁是請吳福堯載他回去,但吳福堯說很累,所以吳福堯就拜託我開本件貨車載魏志叁,我是第一次開本件貨車,鑰匙是吳福堯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是綜合證人吳福堯、被告2人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案發當日係證人吳福堯臨時拜託被告黃仁智開車搭載被告魏志叁返家,並將本件貨車鑰匙交付被告黃仁智,被告黃仁智遂受託駕駛本件貨車搭載被告魏志叁返家,途中為警察攔查乙情屬實。
而被告魏志叁雖一再供稱本件貨車平常係由證人吳福堯及黃仁智使用,證人吳福堯使用比較多等語,惟被告吳福堯否認本件貨車平常由其使用之事實,且證人吳福堯亦證述被告黃仁智平常並無使用本件貨車乙情明確,是被告魏志叁此部分所述與證人吳福堯證述歧異,已非無瑕疵可指。
再自案發當日本件貨車鑰匙係由證人吳福堯交付被告黃仁智乙情以觀,足認本件貨車應係由證人吳福堯管領,據此,被告黃仁智辯稱其係第一次駕駛本件貨車乙情,並非全然無據。
則被告魏志叁所供本件貨車平常由被告黃仁智使用乙節,尚難採信。
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黃仁智確實知悉本件貨車車牌係偽造及貨車來源非合法乙節(見本院卷第13頁),洵屬無據。
㈢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本件貨車係被告2人所有,或被告2人平時即有使用本件貨車之情形,實難僅以被告黃仁智臨時受證人吳福堯委託,搭載被告魏志叁返家而駕駛本件貨車之行為,遽認被告黃仁智及魏志叁2人有侵占本件遺失車牌,或被告黃仁智知悉懸掛本件貨車前方之車牌為偽造,而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另被告魏志叁固知悉懸掛本件貨車前方之車牌為偽造,然其僅係被動搭乘被告黃仁智所駕駛之本件貨車,並非駕駛本件貨車之人,實難據此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車牌之故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仍無從證明被告黃仁智、魏志叁被訴侵占本件遺失車牌或行使本件偽造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已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魏志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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