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12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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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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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嘉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7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7對其執行拘提,復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嘉駿(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上述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坦認明確(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甚明。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前述之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6月、5月、4月、3月、1年2月(2次)、1年3月確定,原審法院復以105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而於109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12日,至11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49、66頁),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係屬累犯並有加重其刑之意旨,但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論告時均已敘明(見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02頁),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卻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深感悔悟,且目前身體因半年前中風,導致右半身麻痺,現仍復健中,並領有中度身障手冊,被告配偶亦領有身障手冊,被告生活係屬弱勢族群,須賴政府補助始能維持家計。

被告因毒品案未曾受過戒癮治療而緩起訴,而其他毒品被告卻有此機會,被告認為標準不一有失公平,損及被告權益。

被告現已不再施用毒品,需與配偶相互照顧,請能衡量被告目前狀況,減輕刑度為6月有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1.本案經原審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並就累犯加重事由予以敘明,復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

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中風復健而無業,靠政府補助生活,無人需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2.被告上訴雖請求給予緩起訴的機會等語。

惟施用毒品者無須處刑(或服刑)得改以其他方式戒毒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6款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是以緩起訴處分乃偵查中檢察官之權限,案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表示檢察官認為被告不適當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5日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則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依法審判,無從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刑度為6月有期徒刑或給予緩起訴處分等語,均屬無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審理期日傳票,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上述之住、居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81、83頁),被告卻於審理期日當日下午2時許,僅以電話告知本院,聲稱「其身體無力,無法來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之審判筆錄),嗣被告雖郵寄刑事請假狀(113年3月25日寄出,本院於同年月26日收狀)陳稱「其因天氣變化大,身體感到不適,難以行動」等情,然僅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自無從徒以距本院上述審理期日前約8、9月期間之醫療證明,作為被告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證據,故難認被告於本院上述審理期日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從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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