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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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諭知被告李育豪無罪,係以Twitter(現改名為X,以下均稱推特)對於如本案被告上傳之裸露生殖器照片,會予以模糊化或馬賽克方式處理,並標註「以下媒體可能包含敏感內容」、「有年齡限制之成人內容,此內容可能不適合未滿18歲的人觀看若要觀看此媒體,你必須登入Twitter」等警語,認推特已提供相當之阻隔措施,依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於此等條件下散布之「軟蕊」猥褻影像,尚難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播送猥褻物品罪相繩,固非無見。
㈡惟查:推特之帳戶註冊機制及敏感性內容政策,難認係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所敘及之適當隔離措施:⒈關於推特帳戶註冊機制:除俗稱「藍勾勾」之實名認證用戶外,註冊推特帳戶時,所需填載包括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等,並無任何實名認證或覆核機制,即使用者可以任意編造出生年月日註冊帳戶,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⒉關於推特敏感性內容政策:⑴於訊息發布者端方面:茲檢附推特官方說明之敏感性內容政策、「如何查看Twitter上的敏感內容」。
簡言之,推特將敏感性內容分為:①圖片內容,包含但不限於暴力犯罪或意外事故、肢體衝突、對兒童進行身體虐待、體液,包括血液、糞便、精液等、嚴重的身體傷害,包括明顯的傷口、嚴重受傷或致殘的動物。
②成人裸體與性行為。
③暴力性行為。
④人獸交和戀屍癖。
⑤無謂的血腥。
其中③④⑤係絕對禁止發布,①②係有條件允許發布,但使用者須先將此媒體標記為敏感。
標記敏感之具體作法,係進入帳號之設定(Settings)、點選「隱私與安全(Privacy and safety)」、「你的貼文(Your Posts)」、接著出現一個勾選框,勾選框後有「將你發佈的媒體標記為可能包含敏感內容啟用此設定後,將會針對不想看到敏感內容的人,將你發佈的相片和影片標記為敏感內容」等文字說明,將勾選框予以勾選。
⑵於訊息接收者端方面,據前揭「如何查看Twitter上的敏感內容」頁面所載,使用者如勾選「顯示可能含有敏感內容的媒體」,即可閱覽敏感性內容,不會出現警告訊息。
如未設定,依推特系統默認之機制,會顯示「此媒體可能包含敏感材料」、「潛在敏感內容」,但使用者仍可點選繼續閱覽,此時推特系統將完整呈現全部內容。
又使用者未登錄推特,則一概不能閱覽。
⑶證人韓○雲於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初點網址後有看到男性生殖器的照片,是在推特平臺,現在改名叫X,蒐證當時使用的帳號是推特的會員帳號,我與被告沒有朋友關係,推特網站確實有一個機制是敏感內容的勾選,讓不要看到敏感內容的人不要看到,但如果一開始設定勾選的是「我願意觀看敏感內容」就可以看到,因我們需要確認這些照片影像是否有害兒少身心健康的內容,所以我們的帳號都會避開這些敏感內容的保護,可以直接看到照片影像內容,推特網站也會依照申請會員所填寫的年齡做處理,我們的帳號設定一定是登記為成年且勾選可以觀看敏感內容」、「現在事後客觀上看不出來被告當時有無做敏感內容設定之防護措施,我們查證當時登入推特的帳號已經避開防護措施,因此不管被告有沒有設定保護措施,點選申訴文件上的網址應該可以直接連結到貼文,本案查證當時,沒有截圖到被告當時的個人頁面,警語通常會在個人資料頁面,不會出現在每一篇發文中;
推特網站官方不會特別要求設定是否觀看敏感內容,如果沒有設定要看敏感內容時,確實如被告所述,若瀏覽到敏感內容,推特網站會問是否要查看裡面的內容,但點選後就可以了,我現在不確定案發當時推特網站的預設是看到抑或是不能看到敏感內容,推特網站不會自動判讀會員發布的照片是否屬於敏感照片,相對於其他平臺,推特網站乃允許成人尺度的網站,因此推特網站確實有大量臺灣民眾的成人內容,但若民眾檢舉後遭判定為敏感內容,推特網站確實會做相關處理;
在推特網站上傳物件時,要填寫標題、貼文,做各式不同的設定,其中一個設定為是否勾選為敏感內容,但系統不會特別提醒使用者是否勾選;
推特網站一般使用者如果沒有勾選願意看到敏感內容畫面時,會看到被告所提出第37頁的畫面沒錯,使用者如果是會員就可以變更設定成願意看到,目前的機制確實是勾選願意觀看敏感內容後,所看到的敏感畫面還是會有馬賽克或畫面黑黑的,需要按右下角「顯示」後才會看到照片內容,推特敏感內容機制在幾年前就有,只是什麼情況下可以看到照片內容這幾年變革蠻大的,我現在不記得明確的時間點等語」。
證人韓○雲所描述本件受理檢舉後,以「訊息接收者端」角度觀看本案猥褻影像之實際體驗,及證人對推特敏感性內容政策說明,與前述⒈⒉推特官方說明相符,足認被告行為時推特之敏感性內容政策,與前述⒈⒉之現行敏感性內容政策相符。
⒊承上,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前述推特之敏感性內容政策,是否確實可以阻絕未成年人及不願接收猥褻內容之使用者閱覽到本案猥褻影像,而可認推特之敏感性內容政策合乎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所揭櫫之軟蕊猥褻物之「適當隔離措施」?所謂敏感性內容,係一籠統含糊之概念,從上揭推特敏感性內容政策所定義之敏感性內容,除包含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所闡述之「硬蕊」及「軟蕊」兩種猥褻物內容外,亦包含與猥褻內容完全無關,立法者未禁止流通之事故影片及打鬥影片(此等影片早已充斥於現今社會新聞),對推特使用者而言,假設其帳號設定係「未勾選顯示可能含有敏感內容的媒體」,充其量只能看到敏感性內容警示,在點進去看之前,尚無法了解該內容究否為猥褻內容;
如使用者「有勾選顯示可能含有敏感內容的媒體」,推特系統即無任何將媒體內容馬賽克或模糊化處理並附加警語之防護措施,惟「敏感性內容」與「猥褻內容」兩者之意涵及範圍均有所差異,不能等同視之已如前述,自難認推特提供使用者勾選是否「顯示可能含有敏感內容的媒體」,係適切之篩濾猥褻內容接收者的隔離措施;
遑論推特使用者可於最初註冊帳號時,任意填載出生年月日,推特篩濾未成年人之可靠度,相較於每次瀏覽特定資訊前均先點選「我已滿18歲」警語之坊間色情網站或網路媒體情色內容新聞警語,推特對使用者身分及年齡把關機制更加形同虛設,原審以推特之敏感性內容機制,堪認為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所述及之適當隔絕措施,難謂妥適。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被訴散布、播送猥褻影像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詳述於其理由四、㈡⒈至⒋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無違,故綜合上述各情,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經核原審上開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無非均針對推特之帳戶註冊機制及敏感性內容政策,難認係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所敘及之適當隔離措施而為說明,並未就原審根據被告供述、所提出推特網頁個人資料、證人韓○雲之證述內容、所提出電腦版之網頁擷圖等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被告有加註警語、上傳本案猥褻照片時設定為敏感內容、須成年會員設定同意觀看敏感內容且選取「顯示」始得觀看,已足隔絕未成年人或一般不欲接受其所散布、播送之猥褻性資訊內容觀覽之可能,認被告已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等情,有如何認事用法之違誤。
端以推特之註冊機制及敏感性內容政策如何難以認定係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所述之「適當隔離措施」一節,惟被告登入推特並註冊帳號成為會員,於本案上傳猥褻性影像檔案,屬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訊息發布者端」角色,其既已遵照推特網頁為上開加註警語、設定敏感內容、限定成年會員、同意觀看、點選「顯示」等步驟,尚難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推特註冊機制、敏感性內容政策保護之不完善,而遽可歸責於遵照推特規範使用之使用者(被告)。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風化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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