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12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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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0000000000000000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0號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德(下稱被告)與王俊彥(原名王承勝,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6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32號案件審判中)於民國107年間,均任職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當舖」,被告擔任「組長」,王俊彥為業務人員,係被告之「組員」,王俊彥並負責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借貸廣告訊息,告訴人謝家榮因急需資金周轉繳納機車分期付款,情急之下經友人介紹可向○○當舖之業務人員王俊彥洽談借款事宜,王俊彥得知告訴人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被告與王俊彥竟共同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告訴人急迫需借錢,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被告同意借款,貸與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以其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典當,並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雙方約定利息每月為1期、每1萬元利息750元、每期利息換算為3,750元,年息高達90%,於出借貸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共5,000元,實際借給告訴人45,000元,上開車輛仍交由告訴人使用,告訴人之後又繳交利息共約5萬元給王俊彥收取。

嗣因告訴人入監服刑無法繳交利息,並收到上開車輛交通違規罰單,發現上開車輛由不詳人使用,遞狀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當舖提出侵占告訴,經函請警方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共犯王俊彥即王承勝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838號等案號起訴書書類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對於其於107年間在○○當舖擔任組長,而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當舖借款5萬元,並以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質押典當,及簽立本票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當鋪計息之方式與當鋪業法相符,其每萬元收取750元中之500元屬於倉棧費,被告也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告訴人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應不該當重利罪等語。

經查:

(一)當舖業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又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亦不得假借收取倉棧費而變相收取利息。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1萬元每月的利息是750元,不曉得是倉棧費或利息,當時用這部車借錢,沒有將車留在當舖裡,只有留行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4頁)。

可知○○當舖既未實際收取占有告訴人之車輛,其與告訴人間應屬一般借貸性質,而非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難認有「倉棧費」之性質在內。

辯護人辯稱○○當鋪每萬元收取750元中之500元屬於倉棧費等語,無從採信。

(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要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依告訴人所述其每1萬元每月支付750元等語,換算成每年應支付9千元,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借款取息之利率即週年利率為90%,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縱使告訴人僅支付幾期利息,僅係借貸返還與否,與原貸款之利率是為何不生影響。

辯護人執以主張被告並未取得重利等語,同難憑採。

(三)然刑法上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外,尚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為要件。

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

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

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

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

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

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

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

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

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

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

是以,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符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重利罪要件: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因繳納機車分期付款需要,於107年3至4月間,以我所有之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動產質押5萬元代價,質押典當於「○○當鋪」等語(見偵卷第35頁);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因為那個時候我有用0000-○○那部車跟銀行貸20萬元,有設定動產抵押,後來繳不出來,我才向○○當鋪借這筆錢去繳貸款,當時跟銀行的借款20萬元有用這部車做抵押,我跟○○當鋪借的第1筆錢是為了負擔對銀行的分期付款,如果該20萬元沒有按期繳納,銀行會叫我把20萬元全部還給它,第2步就是來家裡拖車回去,我欠銀行第2、3期才向○○當鋪借錢,借錢當時我在做板模,1個月收入4至5萬元,家裡經濟狀況還可以,父親也是做板模,我只有欠這20萬元及○○當鋪這筆錢而已,我向○○當鋪借錢就是純粹要還銀行20萬元,可以周轉,一邊工作一邊賺錢慢慢還,我沒有其他經濟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125、127頁)。

2.準此,告訴人以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為質,向○○當鋪借取較高額之利息,其借貸之目的無非係為清償其積欠銀行之借款利息,且告訴人借貸當時尚有正當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尚可。

則告訴人借貸之目的既非因經濟陷於困境,更非係為滿足基本生活所需,應認本件情形尚不符合「急迫」之要件;

再者,依據告訴人證述,其向○○當鋪辦理本件借款前,原已有向銀行借款,其為本件借款之目的,僅在於可以周轉現金,再一邊工作一邊賺錢慢慢清償,應認告訴人係經衡量借貸之對象、金額、利率高低及自身還款能力後方為借款,故難認該當「輕率」之要件;

又告訴人既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顯示告訴人應為有相當借貸知識與具有借貸風險與評估能力之人,是本件尚非屬「無經驗」而為借貸之情形;

末者,告訴人既係基於個人之理財規劃,而選擇另以向○○當鋪借貸之方式取得資金,此種情形應復難認有重利罪所指之「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之「難以求助」之情形。

3.由上可知,告訴人於本案向○○當鋪借款之前,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且其向○○當舖借款之目的僅是為了可以周轉慢慢還款,又依告訴人所述其借款當時之經濟狀況,尚難認告訴人於向○○當舖借款時,有何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被告縱以高利貸與告訴人,亦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4.至證人王俊彥(即王承勝)雖於警詢證稱:告訴人是透過我在臉書刊登的借貸廣告打行動電話與我聯繫接洽,因為他條件不好,後來是由我老闆(被告)與他接洽,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告訴人是直接到○○當舖先了解借款訊息跟條件審核,後面即由被告接洽,當時他係要借貸5萬元,至於利息、本金每期需繳納金額為何、如何還款,都是由被告與他溝通的,過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07年3、4月間經過友人聯繫業務人員後,前往○○當鋪找綽號「小胖」(即王承勝)之業務人員,將我所有自用小客車質押典當,催討債務部分也是王承勝向我催討等語(見偵卷第35、41頁);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去○○當舖借錢,跟我接洽的是王承勝(即王俊彥),也是我告他的,王承勝綽號叫小胖,我去借款時被告不在現場,我也沒有跟他碰過面,當舖還有其他很多人我都不認識,我對被告也沒有印象,我還錢時也是去當鋪拿給王承勝,王承勝叫我直接拿給櫃檯小姐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126頁)。

依告訴人所證內容可知,其與○○當鋪借館之過程,均係由證人王俊彥與告訴人接洽、催債,被告並未直接參與其事。

是以,本件自難憑證人王俊彥於警詢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與告訴人為本件借款利率之約定,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借貸時,尚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當鋪雖貸與告訴人5萬元,每月收取3,750元之重利,然被告既無「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情事,即與重利罪之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相繩。

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告訴人借款之原因,係為避免分期付款或車貸違約,導致汽機車遭權利人拖回拍賣等情,認告訴人係處於急迫狀態等語,持不同見解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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