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12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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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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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林國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均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還有一個中度智障的弟弟,弟弟72年次,也是要靠我們扶養,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4號、109年度投簡字第183號、110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8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構成累犯。

被告曾因多件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本案犯行,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之竊盜犯行,各是以徒手方式犯之,各竊取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實質危害;

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未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被告上訴所述個人家庭因素,固值同情,仍非其所為犯行得以減刑之相當事由。

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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