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13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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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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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0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福生與郭維仁原為臺中市○區市○路00號「○○大樓」3樓與2樓的承租戶,羅福生因不明原因,意圖散佈於眾而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自民國000年00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止,除向擔任房屋仲介的羅平炳與○○大樓管理人員蘇素米指摘、傳述郭維仁跟蹤、尾隨同棟大樓5樓女性住戶的不實事項,而毀損郭維仁的名譽外,復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附近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騎樓,接續前揭誹謗之犯意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表示郭維仁跟蹤同棟大樓女孩兩、三個月等不實事項,並以「臉皮這麼厚」等語,辱罵郭維仁,而毀損郭維仁之名譽。

二、案經郭維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福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羅平炳、蘇素米表示告訴人郭維仁(下稱告訴人)跟蹤、尾隨○○大樓5樓女性住戶,以及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附近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騎樓,聲稱告訴人跟蹤同棟大樓女孩兩、三個月等語,以及對告訴人表示「臉皮這麼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毀謗之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親眼目睹告訴人跟蹤、尾隨大樓住戶的女性,所以提醒羅平炳、蘇素米,並曾在110年12月初某日,在前述騎樓指責告訴人跟蹤○○大樓5樓住戶兩、三個月不要臉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羅平炳是認識的,也剛好羅平炳住在2樓,所以才請羅平炳在上班時間約8點30分左右來跟我做見證,我沒有說的很肯定,我是請羅平炳下來證明我所說的是事實,羅平炳說他跟房東不熟,我請羅平炳轉達給房東,請房東注意這件事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告訴人調閱之錄影晝面應係告訴人下班回家時段之錄影畫面,此與被告多次看到告訴人尾隨、跟蹤同楝大樓5樓女性住戶之時間約為早上8點30分左右,顯屬不同時段,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僅憑告訴人指陳情節與證人蘇素米證述内容,即率爾推論被告係毫無根據的恣意指摘,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容有未洽。

告訴人究有無該些尾隨、跟縱行為,有證人即鄰居朱冠羽可證,證明被告並非無中生有。

另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被告當時所稱「臉皮這麼厚」係就告訴人該些尾隨、跟蹤行為,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並非毫無關聯之抽象謾罵,縱使用字遣詞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惟此僅屬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問題,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臺中市○區市○路00號「○○大樓」3樓與2樓的承租戶,被告自000年00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止,除向擔任房屋仲介的羅平炳與○○大樓管理人員蘇素米指摘、傳述告訴人跟蹤、尾隨同棟大樓5樓女性住戶乙事外,更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附近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騎樓,大聲表示告訴人跟蹤同棟大樓女孩兩、三個月等語,以及向告訴人表示「臉皮這麼厚」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承:「(問:110年11月底,你是否有多次撥打電話跟傳LINE給羅平炳說郭維仁多次跟蹤5樓女住戶?)答:是」、「我當時也有跟蘇素米反應這件事」、「(問:110年12月初在市○路00號附近騎樓你是否用身體擋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不讓他離開,並對他講『跟蹤狂不要臉,臉皮很厚』?)答:好像有講過這些話」、「(問:之前跟郭維仁父親說『人家一個女孩子住在這邊好好的,被你兒子跟2個多月』?)答:是」、「(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確實有在上述時、地講這些話」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88號卷第138頁,112年度偵續字第36號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45至4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這個客觀事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他字第888號卷第103至105頁),且經證人羅平炳於警偵訊證稱:被告曾以撥打電話、使用通訊軟體表示告訴人跟蹤同棟大樓的女性住戶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88號卷第59至61、149至150頁),以及證人羅素米於警詢證稱:我曾聽被告說2樓的告訴人跟蹤5樓的女生,他要替那位女生公道等語在卷(見111年度他字第888號卷第63至65頁),復經檢察官事務官與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手機錄影內容無誤,此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6126號卷第15至18、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臉皮厚」一語,乃貶損他人不知羞恥,而帶有鄙視、不屑意味的負面評語。

被告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騎樓,以「臉皮怎麼厚」等語辱罵告訴人,已貶損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自屬公然侮辱無訛。

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僅屬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問題,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無從憑採。

㈢而被告指摘、傳述告訴人跟蹤「○○大樓」5樓的女性住戶一事,除經告訴人一再否認,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每日生活行程固定,早上到建築師事務所上班,下班回到家,已甚為疲累,在家不是休息,就是畫圖,或與友人透過網路軟體聊天與玩遊戲,從未到過「○○大樓」的5樓,且我下班返家,都是走樓梯回租屋處,不會搭電梯,大樓主委(應係指證人蘇素米)有調取監視畫面,我看過後,是我先進門,才有女生從後面進來,不可能是我跟蹤女生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證人蘇素米亦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有透過屋主要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我有將監視錄影畫面調閱提供給屋主,我自己有看過監視錄影內容,並沒有看到有人跟蹤女生的情況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88號卷第64頁),告訴人指陳情節與證人蘇素米證述內容,相互吻合,且告訴人因此事因而身心受創,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他卷第29頁,疾病名稱詳卷),足認告訴人所述應屬真實可信,被告指摘、傳述告訴人跟蹤、尾隨同棟大樓女性住戶乙情,與事實並不相符。

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調閱之錄影畫面應係告訴人下班回家時段之錄影畫面,不足認定被告所述不實等語為辯,惟由告訴人及證人蘇素米上開所證,均無法看出告訴人請求調閱之監錄影畫面係告訴人下班回家時段之錄影畫面,且被告確有指摘、傳述告訴人跟蹤、尾隨同棟大樓女性住戶一事,而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指摘、傳述之事為真,自無法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採信。

㈣經質以被告如何認定告訴人跟蹤同棟大樓5樓的女性住戶,被告表示:「(問:你是在哪裡看到告訴人跟蹤五樓的女生?)答:我是在我們75號下面的騎樓」、「(問:你看到什麼?)答:因為我們上、下班的時間差不多,我看到女生下來之後,沒多久,告訴人就下來,還有告訴人會等女生騎機車離開之後,再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之證人朱冠羽亦證稱:(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律師問:是否了解告訴人與本件被告有無什麼衝突?)知道。

(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律師問:能否說明大概情況?)因為我跟羅先生(按指被告)常常會在樓下聊天,然後常常看到那個女生走出來之後,那個男生(按指告訴人)跟在後面,或是有時候他會坐在街上,等那個女生走出來騎車走之後,那個男生就會跟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惟被告於111年4月12日警詢、同年7月6日偵訊、112年5月22日偵訊、同年10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對有鄰居即證人朱冠羽親眼目睹告訴人跟蹤、尾隨同棟大樓5樓女性住戶一事,隻片未提,此觀之被告歷次筆錄即可明,衡情,倘真有證人朱冠羽目睹告訴人跟蹤、尾隨同棟大樓5樓女性住戶之情事而得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實,則被告於一開始即應主張並請求傳訊證人朱冠羽為證,焉有遲至2年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陳稱有證人朱冠羽親眼目睹告訴人跟蹤、尾隨同棟大樓5樓女性住戶一事?再證人朱冠羽於被告辯護人詰問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何衝突時,證人朱冠羽馬上證稱告訴人跟蹤、尾隨同棟大樓5樓女性住戶,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除本案外,其餘紛爭甚多,此觀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12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1月16日中分檢清實112上聲議84字第1129001610號函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4號處分書在卷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36126號卷第39至44、55至66頁),證人朱冠羽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其他紛爭隻片未提,僅證述告訴人跟蹤、尾隨同棟大樓5樓女性住戶一事,是證人朱冠羽證詞是否真實可信,實屬有疑。

況證人朱冠羽同日證稱:(檢察官問:判斷的因素除了你覺得郭維仁曾坐在機車上等候女孩子出發便騎機車跟在後面外,尚有無其他狀況?)大部分都是他跟在那個女生後面,就是電梯下來的時候,因為我們那棟有電梯,那個電梯,女生走出來的時候,那個男生總會跟在她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證人朱冠羽亦自承稱:在門口看不到電梯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既證人朱冠羽所處位置即1樓騎樓(見本院卷第112頁)無法看到電梯口,則證人朱冠羽如何能看到電梯下來時,同棟大樓5樓女性住戶走出來時,告訴人總是尾隨在該名女性住戶後面?綜上,足認證人朱冠羽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係維護被告之不實證言,不足採信。

退步言之,即令被告及證人朱冠羽前開所述屬實,然上、下班本為交通尖峰時刻,承租「○○大樓」的住戶,平日在上班期間,不約而同於差不多的時間,出現在騎樓並準備騎乘機車出門上班,毋寧是極其正常的現象,被告竟以此正常而普遍的現象,指摘、傳述告訴人跟蹤、尾隨同棟大樓5樓女性住戶,顯屬毫無憑據。

又告訴人平常都走樓梯,而不搭乘電梯,除經告訴人前揭陳述明確外,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供稱:「(問:你有跟告訴人搭過同一部電梯過?)答:沒有」、「(問:你當時知道告訴人住在幾樓?)答:我有看到,有時候我上班,看到他從二樓的樓梯下來」、「我有看過兩、三次告訴人走樓梯下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被告並表示:遭跟蹤那位女生的下班時間,我不知道。

我每天上班約早上8時30分從住處出發搭乘電梯時,會在電梯遇到那位女生,所以知道該女生也大約是8時30分出發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顯示被告所指遭跟蹤、尾隨的女性,平常是搭乘電梯上下樓,核與一般居住在5樓的住戶,為節省時間與體力,通常不會行走樓梯而以搭乘電梯方式上下樓的經驗相符。

準此,告訴人平常既然是步行上下樓,而該女生則搭乘電梯上下樓,告訴人既然不知道該女生何時會搭乘電梯上、下樓,又如何刻意在上、下班時間跟蹤、尾隨該女生?益證被告指摘、傳述告訴人跟蹤女性住戶,要屬無中生有的惡意污衊。

㈤另原審質以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與該女生上班的行駛路線時,被告表示:「我所看到的是在騎樓牽機車,市府路前面是單行道,民族路也是單行道,住戶他們騎乘機車出去都是固定以L型的路線騎出去,而我能看到的就是這一段。

我平常上班都是開車,我車子都是停在市府路的停車格,我也是開L型的路線出去,從市府路右轉民族路」、「我記得有一次,我正好轉過去,我是闖黃燈右轉進入民族路,發現女生在民族路與平等街口停等紅燈,之後就看到告訴人騎車很快的騎過去,跟在那個女生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顯示被告根本不知道告訴人與該女生前往上班地點的行駛路線,僅因「○○大樓」或附近的住戶,使用交通工具前往上班地點,因市府路與民族路均為單向車道,出發過程必須沿市府路右轉民族路,被告能觀察附近住戶行駛動態的範圍,因而僅侷限在市府路右轉民族路至平等街口的情形,完全無法知悉或判斷告訴人是否曾騎乘機車跟蹤或尾隨女性住戶之情形,竟憑空指摘、傳述告訴人尾隨、跟蹤女性住處,詆毀告訴人名譽,自屬可議。

尤其依被告前揭陳述情節,顯示被告駕車出門之前,該女性業已騎乘機車先行出發,而在民族路與平等街口停等交通號誌轉換,因此後來才駕車出發的被告,能在同一個路段後方觀察到該女性,而告訴人則在被告之後,始行騎車出發,並急速行駛至民族路與平等街口。

依此過程,只能看得出告訴人為能準時上班,而騎乘機車速度極快,以及在被告駕車出發之後,才從「○○大樓」離開,因告訴人事先並無法預見該女性在民族路與平等街口停等,則該女性因等候號誌時間較長,以致比較晚出發的被告,最終亦在民族路與平等街口停等而相遇,顯然純屬巧合,被告竟以此主張告訴人刻意尾隨、跟蹤該女性,要屬毫無根據的恣意指摘,顯無可採。

㈥再依被告所稱:事實上那個女的停車位就換了3次,最後逼著她上班的路線都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被告認同棟大樓5樓女性住戶知悉其遭告訴人跟蹤、尾隨之事,故更換停車位及上班路線,且被告亦知悉該同棟大樓5樓女性住戶機車車牌號碼,並提出機車照片及請求本院閱車籍資料,有被告提出之機車照片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則被告何以不聲請傳訊該位機車車主及使用人以證明其所述告訴人跟蹤、尾隨同棟大樓5樓女性住戶即機車車主或使用人一事為真實,故執此亦可見被告畏罪情虛之處。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上揭誹謗與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㈠核被告就其指摘、傳述告訴人跟蹤、尾隨女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就其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騎樓辱罵告訴人「臉皮這麼厚」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向羅平炳、蘇素米指摘、傳述告訴人跟蹤、尾隨同大樓女性住戶的不實事項,以及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前揭騎樓,以言詞指摘、傳述告訴人跟蹤同棟女性住戶兩、三個月等不實事項,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誹謗,而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附近的騎樓,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因而認被告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毫無根據下,恣意指摘、傳述告訴人尾隨、跟蹤同棟大樓女性住戶的不實事實,並辱罵告訴人臉皮厚,除嚴重貶損告訴人的人格與名譽外,更使告訴人擔心同棟其他住戶的異樣眼光與議論,致身心飽受折磨,被告行為手段實屬可議與惡劣,自應嚴加非難,以使其知所警惕,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0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㈠至㈥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然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此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著有明文。

復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可參)。

本案被告無故竟指摘、傳述告訴人跟蹤、尾隨同棟大樓5樓女性住戶的不實事項,復以「臉皮這麼厚」等語,辱罵告訴人,行為甚為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並無悔意且犯後態度不佳,是本院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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