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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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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祕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佑係騰聖有限公司(下稱騰聖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下稱臺灣大福臺中廠)之員工(本案發生後已離職),代號A2A00-H111015女子(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生,下稱A女)係日商英特愛酷信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灣大福臺中廠之員工。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7分許,進入臺灣大福臺中廠5樓時,見A女進入女廁廁間,竟基於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進入女廁持其所有之IPhone 8手機1支,伸至A女所在廁間門板下方空隙處,窺視A女在廁間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嗣經A女發覺後出聲喝斥,並通知案外人即其主管陳敬元協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林俊佑(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41、51、59、61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113年3月21日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觀刑法第25條規定甚明。
是以出於故意之不法行為,或歷經決意、計畫(陰謀)、準備(預備)、著手(實行)、既遂及終了等過程,或僅處於上開歷程之特定階段,而犯罪之既遂,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全部實現為必要,倘行為人尚未實現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要素,又無處罰陰謀犯、預備犯或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者,則不為罪。
四、本案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7分許,進入臺灣大福臺中廠5樓男廁,且當時身上攜帶IPhone 8玫瑰金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辯稱:我只有進入男廁,沒有進入女廁,也沒有把手機拿出來,案發當時我不知道女廁有無喝斥聲云云。
惟查:㈠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上揭時間在臺灣大福臺中廠之女廁上廁所,我是從休息室隔壁的辦公室去女廁,進廁所前有看到被告,以及證人即臺灣大福臺中廠作業員劉家妤,當時沒有人從廁所走出來或進去,女廁裡面也沒有人,我上廁所幾秒鐘後視線朝地板方向看,我發現有一隻手拿著玫瑰金IPhone手機從廁所下方門縫伸進來,手部特徵較粗、皮膚偏黑,我當下大聲喝斥「你在幹嘛」,對方的手就伸出去,我隨即開門後沒有見到人,但事後調閱監視器後,我認為偷拍我的人是被告,因為案發當下臺灣大福臺中廠5樓的員工都在無塵室裡面上班,只有被告在同日13時29分許,走進休息室內的座位操作手機,也只有被告的手機顏色跟我看到的一樣等語(偵卷第17、18、43頁)。
㈡證人即臺灣大福臺中廠工程師陳敬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8日在家休假,當日約13時29分許,我接到A女打電話給我,A女跟我說她上廁所被偷拍,我便請A女聯絡現場管理職員工,將所有工作人員的手機回收統一管理,我便從家中趕回公司,我取得所有員工之同意後,請另一位女同事協助查看所有員工的手機內容,女同事表示所有人的手機內都沒有A女的照片,但被告的手機內有其他女生睡覺時較裸露之照片,案發時臺灣大福臺中廠5樓的員工都在無塵室內工作,只有A女和被告在無塵室外,監視器也有拍到案發後被告進入休息室一直操作手機,並觀望休息室外面有無人進來,且與A女被偷拍後進入休息室內查看之時間距離不到1分鐘等語(偵卷第22頁)。
㈢證人劉家妤(女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13時27分許,我剛結束捆包工作,就跟被告及其他2人一起搭電梯至5樓要回公司,我走在最後方把公司後門的鐵門拉上,進鐵門後旁邊就是廁所,我還沒把鐵門關上之前,就看到A女走進女廁,被告走在我前面,被告也有看到A女進廁所,我看到被告接著走進男廁,其他2人走得比較快,我進休息室前沒有聽到任何聲音,也沒有聽到A女在喊,5樓樓層只有休息室、無塵室及前後門有監視器等語(偵卷第25、26頁)。
㈣另觀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被告於畫面時間111年8月8日13時26分44秒許,走出電梯並進入臺灣大福臺中廠;
於同日13時29分39秒許,進入休息室內操作手機,當時僅有被告一人在休息室內,被告將手機放置於座位後,離開休息室進入更衣室;
同日13時30分15秒許,A女進入休息室內查看並進入更衣室,當時休息室內並無其他人員;
同日13時30分30秒許,A女進入無塵室內與管理職人員對話;
同日13時31分40秒許,被告著裝完畢進入無塵室並開始工作(偵卷第27至32頁);
核與被告供稱:我一進公司前先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就直接回休息室,回休息室路上沒遇到其他人等語相符(偵卷第51、52頁)。
故A女發現被偷窺後,被告與A女先後進入休息室之時間僅約36秒,且被告身上確有攜帶手機,當時除被告及A女外,無其他人員在休息室或無塵室外等事實,即堪認定。
㈤A女於本案案發後前往忘憂森林身心診所,經醫師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醫囑為:「個案因急性生活事件,出現焦慮與憂鬱情緒,合併失眠,於民國111年8月9日來診,目前治療中,宜持續追蹤」等情,有忘憂森林身心診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不公開卷第19頁),更可以佐證A女確因本案被偷窺情事,而影響身心健康,其證稱遭偷窺等情,應堪採信。
㈥綜上,雖然依證人A女、陳敬元及劉家妤之上開證詞,其等未曾親見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女廁,偷窺A女如廁,且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亦無廁所附近之相關影像,就直接證據部分,雖不足以證明上開行為人即為被告。
但是,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陳敬元及劉家妤之上開證詞,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以認定案發當時只有A女與被告在無塵室外,其他臺灣大福臺中廠5樓的員工都在無塵室內工作,當A女進入女廁後,被告隨即進入男廁,A女發現被偷窺後,被告與A女先後進入休息室之時間僅約36秒,全部臺灣大福臺中廠5樓員工,僅被告使用IPhone 8玫瑰金手機等各項間接證據,觀諸上開行為人之行為時間、地點、使用手機特徵等均與被告幾近相符,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於合理之推論,足認本案行為人確為被告無訛。
㈦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參諸A女於偵查時中證稱:我上廁所幾秒鐘後視線朝地板方向看,我發現有一隻手拿著玫瑰金IPhone手機從廁所下方門縫伸進來,我當下大聲喝斥「你在幹嘛」,對方的手就伸出去等語(偵卷第43頁),可知被告係將手機自門縫底下伸進廁所內,並隨即抽回,以其時間之短暫,尚難認被告已達窺視A女如廁之既遂,故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窺視A女之非公開活動,但未遂。
又證人陳敬元於警詢證稱:經查看被告所有手機內容,沒有發現A女的照片等語,亦難認被告有竊錄A女之非公開活動。
準此,本案僅得證明被告已著手實行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未遂犯行。
五、法律之適用(法院有下列2種不同之見解):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法院實務上向有2種不同見解,其一為舉動犯說: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從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認此為舉動犯,而刪除未遂犯之規定,法院自應遵從立法者建立之刑罰法律規範,凡有無故利用工具窺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者,無論既遂與否,均成立犯罪;
其二為結果犯說: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為侵害個人隱私秘密法益之犯罪,並無追究未遂犯會發生障礙,而有提升為舉動犯之必要,故此罪為結果犯,因本罪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若是無故利用工具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而未遂者,應屬不罰之行為。
本院認應採結果犯說之法律見解,理由如下:㈠從立法過程觀之:87年間,立法院立法委員提案修定刑法第315條之1,原提案及經審查會通過條文內容本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片、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朝野協商後因認「第一項之行為係舉動犯,並無未遂之可能」而刪除原條文內容關於未遂犯之規定(見第4屆第1會期第14期立法院公報第194至195頁)。
因此,從刑法第315條之1的立法過程中,可知無故利用工具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原有未遂犯之立法構想,僅因「朝野協商」時,誤認為無故利用工具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係舉動犯,當行為人著手實行犯該罪時,即已成罪而無未遂可能,乃刪除未遂犯之規定。
㈡從外國立法例(比較法解釋)觀之:我國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立法,與德國刑法第201條及第201a條相似。
德國刑法第201條及第201a條二者的差別在於保護客體不同,德國刑法第201條的保護客體為「言論談話」,即保護個人言論談話射程範圍的支配掌控權,所謂言論談話,其性質偏重具有人際交往意義的訊息溝通;
德國刑法第201a條則為「個人處於生活核心領域的影像」,即保護個人於核心生活領域的資訊自決權,尤其是個人於住宅中或須特別保護之空間(如廁所或更衣室)的影像權之保護。
德國刑法第201條規定,必須已竊錄到或竊聽到言論談話,始屬既遂,未遂犯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
德國刑法第201a條,則沒有處罰未遂之規定。
㈢從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觀之:刑法所稱舉動犯,係指行為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所規範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有損害為必要;
而刑法所稱結果犯,則係指犯罪行為之既遂,除了行為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所規範之行為外,尚須存在不法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具社會損害性結果發生,始成立既遂犯,若無具社會損害性結果之出現,只能成立未遂,須法律有特別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始能論罪科刑。
舉動犯係因刑法所保護之法益具有普遍危險性,或是人類經驗中難以控制之風險,存有「追究未遂責任的障礙」,為彌補法益保護之漏洞,乃在立法技術上以前置化之處罰解決問題,故非所有犯罪都能以舉動犯的方式立法,只有在法益保護之立法技術有障礙時,或行為本身具有普遍危險性或是難以控制之風險時,立法者方能制定為舉動犯。
而刑法是國家最嚴厲、最後的制裁手段,應以法益保護為目的,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必須表徵法益侵害狀態,因此涉及個人法益者,應盡可能地以結果犯或實害犯的方式立法,始符合刑法處罰之目的,而具有處罰的正當性。
因此,從刑法以利益保護為目的觀之,應認為舉動犯之立法範圍應限縮於存在技術障礙的情形,始具處罰之正當性。
惟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其所保護的法益是個人隱私秘密,並無所謂追究未遂責任,存在技術障礙之情事,如將其解釋為舉動犯,即與刑法保護法益之目的不符,而不具處罰之正當性。
故僅僅實行無故利用工具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行為,尚未達到已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行為,或是僅架設完成竊聽、竊錄的工具設備或是處於設備運轉狀態者,對於上開個人隱私法益尚未造成侵害,僅為未遂,依上說明,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無從解釋為舉動犯。
㈣從罪刑法定原則之解釋明確性要求觀之: 罪刑法定原則為憲法之重要原則,乃現代法治國之根基。
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
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得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
刑罰規定之用語應以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及可預見之標準解釋之,始符合刑法解釋之明確性要求,俾能避免恣意入人民於罪,而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相符(司法院釋字第602、792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構成要件中所稱之「窺視、竊聽或竊錄」一詞,依據一般人之理解,其文字之可預見解釋在「已經窺視、竊聽或竊錄」,並非單指著手實行「窺視、竊聽或竊錄」之行為;
再就刑法或其特別法保護個人法益之立法體系觀之,對個人法益侵害之處罰,絕大部分均為結果犯,須個人法益確實受到損害始成立既遂犯,如行為人僅著手實行密接或合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僅為未遂犯,其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而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既係為保護個人隱私法益而加以處罰,又不存在技術障礙,必須以舉動犯規範,始能達到法益保障之目的,自無違反一般人民得以理解及可預見之個人法益侵害之處罰,大部分法律規定為結果犯之解釋標準,將該罪擴張解釋為舉動犯,以至於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違反憲法罪刑法定原則。
至於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因無處罰未遂犯規定,是否有個人隱私法益保護不足之虞,則屬主管機關應否修法之權責,並非法院得經由不符法理之擴張解釋,增加處罰範圍。
㈤綜上,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其內涵著重在個人隱私法益之保護,不論依歷史、比較法、文義、目的、體系及合憲性解釋,應指為結果犯,如此解釋,始不致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與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無違。
故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既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未遂,然刑法第315條之1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被告所為上開未遂犯行,自屬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雖就事實部分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不能證明本案行為人為被告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事實之認定雖然有誤,但因被告所為行為屬不罰之未遂犯行,本院仍應為無罪之宣告,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故檢察官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上開被訴犯罪事實,雖因刑事責任屬不罰之未遂犯行,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然不能因此免除其民事所應負之責任,告訴人A女如受有損害仍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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