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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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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6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柏翰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蘇柏翰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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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時,對告訴人施以傷害等強暴之行為及以侮辱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漠視法紀,所為實無可取,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經商有工作、但經濟狀況為負債、需要照顧重大傷病之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刑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曾受徒刑及緩刑宣告,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視同消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為彌補被告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及促使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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