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14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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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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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宏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宏佑(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繫屬本院,他的上訴理由如下: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5月23日經警通知到場自願配合採尿送驗,被告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規定,復參以被告前所犯係施用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37號、112年度易字第3180號判決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本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重;

又被告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貳、本院的判斷:

一、本案被告係因騎乘一台沒有車牌的車子,為霧峰派出所員警黃永銓發現後並帶回警察局,被告當時看起來精神狀況不佳,經員警訊問為何精神不太好,被告即坦承其前一日有施用毒品,於對被告採尿後,再製作筆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依上所述,被告係在員警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告知其於前一日有施用毒品,嗣並接受法院裁判,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8號、2251號、2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毒品,並主張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證,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有所主張,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見本院卷第75頁)。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對被告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他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的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為無理由。

叁、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理由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本案應符合自首減刑規定,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自首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應為有理由,已見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

縱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

惟考量被告除涉犯使本案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外,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因於112年4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原審卷第49至53頁),難認被告素行良好;

參以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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