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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育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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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薛育顯(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51、65至67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0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時表示原判決「量刑過重」「針對原判決一部上訴」,上訴理由僅敘及量刑事項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可參(本院卷第5至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不予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薛育顯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向邵00表示欲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經邵00允以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一次給付之方式出售本案車輛後,薛育顯明知自己無購買本案車輛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7日凌晨3時許,透過電話向邵00佯稱:我目前人在嘉義,已湊到資金購買本案車輛,現在急需用車云云,致邵00陷於錯誤,立即由顏鈱予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邵00,從高雄市開至嘉義縣○道0號中埔交流道附近某處與薛育顯碰面,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抵達後,薛育顯又表示:有提供資金之友人目前人在高雄云云,顏鈱予遂又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邵00、薛育顯返回高雄市,抵達後薛育顯復表示:該提供資金之友人目前聯繫不上,最慢翌日即可向該友人調得資金支付價金云云,邵00因信任薛育顯,遂於同日上午7時許,同意在尚未收到價金之情況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先將本案車輛交由薛育顯使用。
薛育顯取得本案車輛後,遲於111年6月8日仍未依約支付價金,且經邵00多次嘗試聯繫均置之不理,邵00始知受騙而開始尋車,後於111年6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薛育顯居所附近之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311巷內尋獲本案車輛,發現本案車輛車頭遭嚴重撞擊毀損,遂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邵00調解成立,被告未履行是因當時另案在監執行,於112年12月27日始出監,請考量被告無所得、財產,家境清寒,妻子為低收入戶,尚有3歲小孩要扶養,被告目前正積極找工作中。
又本案車輛已由告訴人取回,告訴人於原審表示,被告入監對其無實益,被告出監才能還款等語。
為此請改判6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
二、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16行至第6頁第4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雖以上詞提起上訴,然其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縱認上訴意旨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而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且被告於上訴後,仍未提出已依調解內容賠償之證明,告訴人於原審所述對量刑之意見,已據原審予以審酌,被告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曾故意犯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既曾受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執行完畢,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不能為被告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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