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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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國正犯強制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國正為國際獅子會會員,於民國110年9月9日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號會館(下稱本案會館),因其他獅友為了會館使用權一事在上址發生糾紛,李國正見到在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300-C3區)擔任會計的蔡文娟持手機拍錄現場狀況時有拍到他,即予以制止,蔡文娟仍不罷手繼續持手機拍攝,李國正遇此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的肖像權而出手阻擋拍攝,基於縱使拉扯蔡文娟手中之手機將妨害她行使權利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9日9時38分許,在本案會館內靠近大門門口處,徒手阻擋拍攝,並因此拉扯蔡文娟手中的手機,阻止蔡文娟使用手機進行錄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文娟使用手機之權利。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李國正(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上開徒手拉扯告訴人蔡文娟(下稱告訴人)手中的手機,阻止她使用手機進行錄影的行為,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當日告訴人在我到場後,無端對我拍照,我即要求告訴人停止拍照,告訴人仍繼續拍照,我才撥開告訴人之手機阻止她繼續拍攝,我是維護自身權利不讓她拍攝,沒有強制的犯意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說她於上開時地如何遭到被告阻止她以手機拍攝等情,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49至52、359、360頁、原審卷第118至124頁),並經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黃詩涵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417、418頁),且有警方提供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1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10040490號函送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見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85至93、97、99、399頁),可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出手拉住告訴人手中的手機以阻止告訴人對他拍攝。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何會出手阻止告訴人以手機對他拍攝呢?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稱「(問:妳拍到被告時,他人在什麼地方?)我看到他時,他是坐在沙發上」、「(問:那妳為何要對他拍照?)我不是單獨對他拍照,我是整個拍」、「(問:他制止妳拍攝時,你如何回應?)他叫我不要拍,但是當時最少有十個人拍攝」、「(問:他叫妳不要拍,妳怎麼反應?)我說,我是依照總監交代的事情辦」、「(問:所以他叫你不要拍他後,你有繼續拍?)他叫我不要拍他,我拍的是整個環境」、「(當庭播放CH7錄影畫面9:36:06到9:36:50監視器錄影畫面,問:看完上開內容,是否對這段發生內容有印象?)有,我依照楊友仁的交辦去錄影,我當時沒有拍他,但是他為了要阻止我拍他,所以他過來…,這是第1次,第2次就是被告叫我不要拍攝他,又搶我手機再由女警過來制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123頁)。
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在本案會館以手機拍錄現場狀況,經坐在沙發上的被告要求停止對他拍攝,仍未罷手,持續進行拍攝動作。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究竟如何阻止告訴人以手機對他拍攝呢?本案會館現場設有監視器,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地的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所示,其中當日上午9時38分03秒時起的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拿著手機原地自體向左旋轉約180度至手機朝向畫面右方時,坐在右方沙發椅區的被告迅速起身,大步走向告訴人;
於被告走向告訴人時,告訴人仍拿著手機自體向右平行移動朝向左方辦公室方向而背對被告;
而於9時38分05秒被告自告訴人左後方伸出左手抓握住告訴人雙手拿著的手機,接著被告、告訴人面對面,被告以左手、告訴人以雙手同時抓握手機,過程約有5秒,於9時38分10秒告訴人全身往後、雙手用力抓握手機,將手機脫離被告左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5至103、116頁)。
由上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到告訴人以手機對他拍攝時,為了阻止告訴人,先是「大步走向告訴人」,繼而伸出左手拉扯告訴人雙手抓握的手機,而且2人在拉扯手機過程的5秒中,被告始終未碰觸告訴人,最終是由告訴人全身往後、雙手用力抓握將該手機脫離被告左手,顯然被告當時對該手機有施加腕力的動作,雖未對告訴人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行為,但被告拉扯該手機的動作已間接達到對告訴人意思決定產生強制作用的程度。
㈣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是成年人,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伸出左手拉扯告訴人雙手抓握的手機,將間接達到對告訴人意思決定產生強制作用的程度,致妨害告訴人使用該手機的權利,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仍伸出左手拉扯告訴人雙手抓握的手機,可知告訴人使用該手機的權利縱然因此受到妨害,亦不違背被告的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他沒有強制犯意等語,顯不可採。
㈤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現今社會的智慧型手機都有拍照、攝錄功能,一般人雖有使用手機隨意拍攝的權利,但是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的表現,肖像權更屬重要的人格法益,在公共場合使用手機拍攝環境或景物時,仍不得侵害他人的肖像權。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到告訴人拿著手機拍到他時,已向告訴人表明「不要拍我」,告訴人卻未罷手,詳如前述,則告訴人在未徵得被告同意或有何須藉由拍攝以維護利益的情況下,仍以蒐證為由,持手機進行拍攝,告訴人這樣的舉動固難認是刑法上的犯罪行為,然而被告也沒有容忍告訴人以手機對他拍攝的義務,告訴人繼續拍攝的動作,對於被告而言,屬於侵害其肖像權重要人格法益的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在無容忍上開侵害行為之義務,又具體表明不願被拍攝的情況下,仍無從使告訴人中止拍攝行為,乃在該不法侵害尚未終止之際,出手阻擋告訴人拍攝,應係為防衛自己的肖像權,惟被告在出手阻擋告訴人拍攝時,非不得以轉身避開鏡頭或其他平和之方式達其防衛自己肖像權之目的,卻以手拉扯告訴人手中的手機致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的權利,被告的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及相當性,而有過當情形,被告仍難辭強制罪責。
㈥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原審未審酌被告所為是為了防衛自己的肖像權,始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不確定故意,卻認告訴人手持手機環繞錄影,並非刻意針對被告個人拍攝錄影,被告僅係不經意遭告訴人錄影入鏡,告訴人的行為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認被告出於強制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見原判決第1頁第31列至第2頁第1列、第6頁第3至9、24至26列),認事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被告所為,係為防衛自己的肖像權,詳如前述,雖其防衛過當,但審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係肇因於告訴人持手機朝被告拍攝,經被告制止,告訴人仍不停止拍攝,衡諸當時情勢,告訴人之行徑,顯難辭其咎,實難對被告予以苛責,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對被告免除其刑,以求事理之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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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編號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及內容 備 註 1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9:36:55至09:37:08】 會館出入口旁有1名女子面向左方辦公室方向,高舉雙手拿著1個物品(原審當庭向告訴人確認該名女子為渠本人,下稱告訴人;
並確認渠雙手高舉之物品為渠所有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有1名身穿獅子會背心男子、1名身穿深色西裝外套女子(下稱甲女)圍著告訴人。
同一時間,有1名身穿短袖上衣男子(當庭向被告確認該男子為其本人,下稱被告)自畫面中上方走向右方沙發椅區坐下,望向左方辦公室方向。
⒈勘驗標的為檔案子母分割畫面中標示為CH7之子畫面,從檔案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21/09/09 09:36:55至09:39:00(左列內容均記載時間,不記載年月日)。
⒉監視器鏡頭對著本案會館大廳,畫面中上方為本案會館出入口,畫面左方為1間有窗戶之辦公室(下稱左方辦公室),該辦公室門口聚集多人,畫面右方為一排沙發椅(下稱右方沙發椅區),坐有4人。
(見原審卷第85至103、114至117頁)。
⒊畫面顯示時間09:39:00勘驗結束。
上開錄影內容僅有影像而無聲音。
2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9:37:08至09:37:22】 上開身穿獅子會背心男子轉身走向左方辦公室,有1名女警(下稱乙女)自左方辦公室走向本案會館出入口,走出本案會館。
09:37:14甲女伸出右手觸碰告訴人左手上臂,告訴人往前走了1步,繼續高舉雙手拿著本案手機朝向左方辦公室方向,甲女則持續以右手觸碰告訴人左手上臂,09:37:17告訴人左手往下揮了一下,轉而拿本案手機朝向甲女並往後倒退兩步,甲女右手朝告訴人倒退方向揮了一下,轉身面向左方辦公室,告訴人則高舉雙手拿著本案手機朝向左方辦公室方向。
被告坐在右方沙發椅區之沙發椅上,偶爾望向左方辦公室方向,之後則低頭看其手上拿著的手機。
3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9:37:22至09:37:52】 告訴人持續高舉雙手拿著本案手機朝向左方辦公室方向,有1名持外接閃光燈之單眼相機之男子(下稱丙男)自左方辦公室人群聚集處朝告訴人往前一步,並持上開相機朝向告訴人,再往右走繞到告訴人左後方,再以上開相機朝向告訴人,09:37:52告訴人轉頭向左看向丙男。
被告坐在右方沙發椅區之沙發椅上,持續低頭看其手上拿著的手機。
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9:37:52至09:38:03】 丙男走向畫面左方,告訴人持續高舉雙手拿著本案手機朝向左方辦公室方向,先向前走兩步,再倒退兩步,09:37:59告訴人拿著本案手機原地自體向左旋轉,雙手垂直往下,以環視方式拿著本案手機自體向左平行移動約180度。
被告坐在右方沙發椅區之沙發椅上,持續低頭看其手上拿著的手機。
於09:37:59被告稍微抬起頭,將視線短暫離開手上的手機,並將身體坐直,但之後又低頭看其手上拿著的手機。
5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9:38:03至09:38:10】 告訴人拿著本案手機原地自體向左旋轉約180度至本案手機朝向畫面右方時,坐在右方沙發椅區之被告迅速起身,大步走向告訴人。
於被告走向告訴人時,告訴人仍拿著本案手機自體向右平行移動朝向左方辦公室方向而背對被告,09:38:05被告自告訴人左後方伸出左手抓握住告訴人雙手拿著的本案手機,接著被告、告訴人面對面,被告以左手、告訴人以雙手同時抓握本案手機,過程約有5秒,於09:38:10告訴人全身往後、雙手用力抓握本案手機,將本案手機脫離被告左手。
6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9:38:10至09:39:00】 乙女迅速靠近被告與告訴人,伸直左手擋在被告與告訴人面前,將兩人隔開,被告與告訴人互相以手指向對方,多人聚集到被告與告訴人所在處,09:38:30有1名男警與1名男子將被告帶至右方沙發椅區,之後被告坐到沙發椅上。
告訴人站立在本案會館出入口旁,時而望向圍觀的他人,時而低頭查看手機,乙女背對告訴人站立在其前方,之後乙女走到告訴人右方旁邊站立,09:38:12至09:38:54有1名身穿深色西裝男子持續以手機拍攝上開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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