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15,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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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 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鼎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4號、第118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69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鼎昇上訴意旨略以:影片、照片都沒看到我拿任何物品,我覺得不服,影片裡我也沒有靠近他人車子等語(見113上易2卷【下稱本院卷】第6頁)。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就起訴書所載竊盜告訴人吳欣燦管領中車輛之車尾燈一事自白不諱,供述其係因為朋友同款車的尾燈壞掉,所以才以十字螺絲起子竊取該車之後尾燈,想要裝在朋友的車上,後來因為裝不上去就丟棄,沒有共犯,是一時起貪念,我會想辦法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112偵6969卷【下稱偵二卷】第20頁),業已詳細供述其竊盜之動機、竊取時所使用之工具、贓物之處分及其單獨犯案等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認罪(見112易504卷【稱原審卷】第103頁)。

而卷附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示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於案發當時有騎上去告訴人吳欣燦停放機車之騎樓處(影像時間為111年11月17日0時27分),之後再自騎樓處騎乘離去(影像時間為111年11月17日0時48分)之影像畫面,並攝錄到甲車之車牌號碼(見偵二卷第27至30頁),因而認定被告案發時確實有騎乘甲車行經案發地點竊取告訴人吳欣燦管領使用之機車後車尾燈,應屬明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因為我剛送完貨,回來公司就被警察押上車,做筆錄時精神狀況不好,所以做的筆錄不實在,就是有講錯話,就那時候是有承認,因為警察一直兇,那時候才被兇的情況講一些不是實話的事,我忘記我講了哪些不是實話的事情。

(警察如何兇你?)一直逼我認。

有脅迫我,因為我剛送完貨,一到公司警察就把我壓在貨車上,然後就講說有就有,沒有就沒有,警察帶我去做筆錄,做筆錄的過程警察沒有對我怎麼樣。

(警察有無叫你如何具體陳述?)逼我認這樣而已,很兇。

(筆錄內容是你自己講出來的?)是。

(警察有無具體要你講出如何的犯案過程?)有,就是筆錄的狀況,我不記得筆錄問我講什麼了,因為我太多案件。

(提示偵二卷第19至22頁內容,是否都是你當時講出來的內容?)是。

(後面是你簽名沒有錯?)是(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依被告該次警詢調查時間為111年12月6日18時至18時20分止,係常人正常作息的時間,被告亦同意夜間詢問,製作筆錄過程皆全程錄影錄音,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警方並未對其刑求、脅迫、利誘、逼供等情,有其調查筆錄記載(見偵二卷第19至22頁)可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再度確認筆錄內容都是其自己講出來的,警察並沒有對其怎樣,也未曾提及警察有要其為如何的陳述。

至被告所指查獲過程警察對其說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主觀認為警察口氣很兇云云,惟綜觀其供述遭查獲的始末,實未有強逼其承認犯罪的過程,且其警詢供述內容鉅細靡遺,與告訴人指述遭竊情形及監視錄影畫面,互核相符,如非親身經歷豈能如此娓娓道來,益見被告事後翻異之詞、辯解上情,均要無可採。

㈡至被告與某不詳姓名人士共乘被告所有甲車前去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臺灣體大長啟樓後方停車場,由1人竊取、另1人把風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胡建霖所有機車後車燈燈殼2個,得手後共乘甲車離去,並攝錄到甲車之車牌號碼,亦有卷附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2偵17966卷【下稱偵一卷】第27至32頁)可參。

被告雖供稱案發當時甲車係放在他人處保管,並非由其本人使用,然其警詢、原審所述之該「他人」,竟有「阿薰」、「李厚哲」之不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行偕同到場之證人張佑薰,2人就受託保管甲車之時間、場所、交付鑰匙、在場與否等情,彼此供述即有差異,則被告供稱本案案發當時其並未使用甲車,是否屬實,即堪強烈質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述:111年11月17日我有騎乘甲車,在此之前甲車是停放在南投名間張佑薰那邊,鑰匙就插在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然與證人張佑薰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是在000年0月間才將甲車牽來名間(見原審卷第120頁)並不相符,是以,被告供稱張佑薰可以證明111年11月17日之前甲車是停在名間云云,顯然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並無法證明111年11月15日是由他人騎乘其所有的甲車,此由其於本院供稱:(有沒有人可以證明111年11月15日你的機車在名間嗎?)沒有(見本院卷第75頁)可明,足見此部分僅其片面供述而已,被告否認其本案案發時有騎乘甲車前往案發地點,自屬要無可採。

而由被告於案發當時與某不詳之人趨近告訴人胡建霖機車查看,1人站在車後彎身,之後2人共同騎乘甲車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加上告訴人胡建霖機車之車後燈殼確實遭竊等情綜合研判,確實為被告與某不詳人士共同竊取無誤。

㈢是以,被告空言否認照片、影片均未攝錄到其人及竊取畫面一節,不能證明其犯竊盜2罪云云,自均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均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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