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漢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輔 佐 人 呂淑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漢權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漢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貪圖私人小利之動機,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植物。
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現無工作,仰賴撿拾他人廚餘生活,獨居,現罹患○○○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0頁),曾有竊盜前科紀錄(判處拘役)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1頁),被告○○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60頁),暨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維護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所致威脅與危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1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
復斟酌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改口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年近00歲,並受病痛纏身及因車禍而致頭部傷害(見本院卷第45頁),已與被害人張瀞云達成和解,獲被害人原諒,不予究責(見本院卷第9頁),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