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155,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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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婕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9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婕(原名張芷茵)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擔任博雅文化有限公司負責人,博雅文化有限公司於106年間變更為擇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10年間更名為編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編舟公司),編舟公司並於110年11月26日將原登記資本總額自新臺幣(下同)80萬元增為500萬元,將原登記股份總數、已發行股份總數自800股(普通股)增為5000股(普通股),且登記由董事長張婕持有3440股、監察人王秉森持有1560股。
詎張婕於111年6月8日,在編舟公司登記所在地即臺中市○○路0段000號3樓之3召開股東會,解任王秉森之監察人職務,改任徐培真為新任監察人,明知王秉森並未將名下所登記編舟公司股份1560股轉讓予張婕之胞弟徐培真(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徐培真為股東,且表彰其股份為1560股之「股東編號2  徐培真  當選權數31.2%」(即徐培真第一頁
持有1560股占登記總股份數5000股之比例)之不實事項,利用不知情助理王秋婷登載於編舟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且在編舟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監察人  徐培真  持有股份(股)1,560」,繼而於同年7月12日前某日,併同上開記載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交由不知情之編舟公司助理王秋婷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徐培真持有股份(股)1,560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編舟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王秉森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張婕、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104年12月11日起,擔任博雅文化有限公司負責人,博雅文化有限公司於106年間變更為擇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10年間更名為編舟公司,編舟公司並於110年11月26日將原登記資本總額自80萬元增為500萬元,將原登記股份總數、已發行股份總數自800股(普通股)增為5000股(普通股),且登記由董事長即被告持有3440股、監察人即告訴人王秉森持有1560股之事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17日函檢附之登記表在卷可稽(9320號卷第205至23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6月8日,在編舟公司登記所在地即臺中市○○路0段000號3樓之3召開股東會,解任告訴人王秉森之監察人職務,改任徐培真為新任監察人,並在編舟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上記載:「股東編號2  徐培真  當選權數31.2%」,且此當選權數31.2%意指徐培真持有編舟公司股份1560股,占編舟公司登記總股份數5000股之比例,另在編舟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記載「監察人  徐培第二頁真  持有股份(股)1,560」,再將上開資料交由不知情之編舟公司助理王秋婷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徐培真持有股份1560股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36、137、50、51頁),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4日函檢附之股東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9320號卷第163、165、166、169至174頁),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秉森於原審證稱:我原來持股就是1560股,我忘記當初編舟原來的股本好像是70萬,增資到500萬,都是我出資的,我登記為1560股,我上網查之後,我的股份和我監察人身份都不見了,我用LINE詢問被告,我跟被告約定好持股,之後沒有再討論做變更,…最開始在登記股份數時,我名下編舟的股份數1560,是有跟被告協議,錢雖然是我出的,但是我願意支持,也願意共同來讓編舟事業再度起來,所以我答應給她的股份,所以這是協議的沒有錯,實際上我是出資者,增值到500萬時錢都是我出的,被告是68.8%,我是31.2%,當初是被告要求,我同意,被告說她要3440股,最開始的股份就是1560股,不是1200股,我們沒有討論做變更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5、107至110頁),且告訴人登記為編舟公司監察人持有編舟股份數為1560股,亦有卷附111年1月24日編舟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9320號卷第237頁),另被告提出之111年1月25日股東名冊(9320號卷第147頁)亦記載告訴人持股數為1560股,是告訴人前揭所證,應屬可採,堪認告訴人持有編舟公司股份1560股。

又編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普通股),原登記由被告持有3440股、告訴人持有1560股,已如前述,而觀諸卷附編舟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上記載編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當日僅股東被告一人出席,出席率68.8%,依此比例計算可知,被告於該次會議中認知其持有編舟之股份數為3440股,同可認定,此由被告於所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第三頁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記載「董事長  張婕  持有股份(股)3440」,益可明證。

從而,被告認知自己持股數為3440股,則其在編舟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上記載:「股東編號2 徐培真  當選權數31.2%」(此當選權數31.2%意指徐培真持有1560股占登記總股份數5000股之比例,業據被告供述如前),另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記載「監察人  徐培真  持有股份(股)1,560」,其中所載徐培真持有股份(股)1,560,自為原屬告訴人之持股1560股,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實際股數應為1200股,被告將多登記給王秉森的360股轉讓給徐培真,另由被告轉給徐培真1200股,編舟公司內部股東名冊為被告2240股、徐培真1560股、王炳森1200股等語,並提出卷附記載告訴人出資持股比例為20%之出資證明書、111年6月13日股東名冊為佐(9320卷第15、145頁)。

然⒈此與告訴人前揭所證不符,且與卷附編舟公司於資本額變更為500萬時,登記被告持有股數3440股、告訴人1560股等情亦相左,已難遽採。

⒉被告雖提出出資證明書、111年6月13日股東名冊為據,然出資證明書上只有被告及編舟公司印章、股東名冊上則只有編舟公司印章,並無何告訴人簽章,自難憑以證明告訴人持有股份為1200股或有移轉其股份之事。

甚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告訴人股份數有所變動,是會議決議的結果,且此會議決議係指111年6月8日股東會議然股東會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然該次股東會告訴人並未出席,而股東會並無權變動股東持有股份數,此乃眾所皆知之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陳,實屬謬論。

且由此益可證,並無告訴人移轉其股份之事。

從而,被告於前揭編舟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上記載:「股東編號2 徐培真  當選權數31.2%」,另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記載「監察人  徐培真 持有股份(股)1,560」,自屬不實。

第四頁㈤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

另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者,即屬之,與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並非不能併存,如有不實,仍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

又公司股東出資數額,影響股東之權益,登記完成後,更具有對外公告之效果,係其他第三人是否與該公司交易往來之重要依據,為確保第三人與該公司之交易安全,公司登記之內容自不得有任何不實,且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

另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是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法律」或「不合法定程式」,若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第五頁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被告為編舟公司董事長,自有綜理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主席,並製作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相關以編舟公司名義提出申請文件之責,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其利用王秋婷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記錄人王秋婷)、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業務文書,自該當業務登載不實。

另被告繼而將上開不實資料交由王秋婷持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㈥編舟公司股份總數5000股,登記由被告持有3440股,占總股數68.8%,而111年6月8日股東會僅被告出席,則該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出席率68.8%』、『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68.8%』」部分,並無何不實。

㈦起訴書另以:被告將改任徐培真為新任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會議事錄,而認此部分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然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法第216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72條第5項並有股東會選任或解任監察人之相關規定,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張婕…於111年6月8日…召開股東會」等語,亦認被告有召開股東會。

從而,被告既有召開股東會,而於股東會中解任監察人並選任徐培真為監察人,進而記載於股東會議事錄,此部分尚難認有何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部分與起訴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綜上,前揭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說明第六頁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於股東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足。

又被告於業務上文書之股東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登載不實事項後,交由王秋婷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上開過程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且係基於辦理變更登記之單一行為決意,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在法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秋婷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文書之股東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登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

㈢原審認被告前揭所犯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編舟公司股份總數5000股,登記由被告持有3440股,占總股數68.8%,而111年6月8日股東會僅被告出席,則該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出席率68.8%』、『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68.8%』」部分,並無何不實,已如前揭二之㈥所載,原審認此部分股東會議事錄登載亦有不實,尚有未合。

⒉被告登載改任徐培真為新任監察人之事於股東會議事錄,並無不實,已如前述二之㈦所敘,起訴書認此部分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尚難證明,此部分與起訴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未敘明認定及此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第七頁原審此部分有違誤(本院卷第139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㈣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已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證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構成累犯,應可認定。

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尚屬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且本院蒞庭檢察官亦不主張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卷第135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編舟公司負責人,本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行事,於股東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填載不實內容,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坦承犯行,無從為有利量刑因子之審酌,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學歷,經營編舟公司,經濟狀況普通,與2小孩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登載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既經被告提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已非其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第八頁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第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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