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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禎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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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禎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鄭禎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20時30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持有之(經鑑定驗前總淨重約209.63公克,純度約80%,總純質淨重約167.70公克)。
嗣因另涉毒品、公共危險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警於112年3月9日10時25分許在其位於00縣○村鄉○○路00○00號租屋處逮捕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禎祺(以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3日刑鑑字第112008858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暨如附表所示毒品扣案可佐,而可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就殘刑部分於110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依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雖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惟其於入監執行前案之殘刑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心生警惕,而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間。
惟被告係在112年3月8日20時30分許,向綽號「阿明」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此時持有之,已據其於警詢、偵查時均供述明確,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被告對此亦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0、92頁,本院卷第93頁),則原審判決認被告係在不詳時間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實認定難認妥適。
又原審判決既未認定被告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起迄時間,卻又認定被告係在11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內再犯本案,亦有矛盾之處。
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應認有理由(詳後述),且原審判決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及自陳國中肄業、務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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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時數量(毛重) 鑑驗結果 鑑驗單位 1 1 36公克 1.驗前總毛重217.07公克(包裝總重約7.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9.63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淨重34.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純度約80%。
3.依抽測純度值,推克編號1至1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7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3日刑鑑字第1120088587號鑑定書 2 2 35.26公克 3 3 35.96公克 4 4 36公克 5 5 18.05公克 6 6 17.83公克 7 7 17.93公克 8 8 7公克 9 9 14.26公克 10 10 1公克 11 11 1.19公克 12 12 0.7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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