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呂衍澤前為丁○○之同居人,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 二、案經丁○○委由張瀚升律師、蘇勝嘉律師告訴、臺中市政府警
- 理由
- 壹、呂衍澤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及減輕事由:
-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 五、量刑:
- 貳、被告呂衍澤(下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1至2-7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而認為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黃婉婷於偵查中自承其所張貼之傳單
- 參、被告黃婉婷(下稱被告)無罪部分: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1至2-7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認為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0年2月8日偵訊時,供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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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衍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黃婉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惠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62號、110年度偵字第2723、8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衍澤有罪部分,撤銷。
呂衍澤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衍澤前為丁○○之同居人,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呂衍澤前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該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8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呂衍澤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
警方於同年月23日17時5分許,向呂衍澤執行上開保護令,當場告知其上開保護令內容,詎呂衍澤明知上開保護令内容,因故與丁○○及丁○○之子甲○○(丁○○與呂衍澤所生)產生怨隙,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以此等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丁○○委由張瀚升律師、蘇勝嘉律師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呂衍澤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呂衍澤(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乃係因我與丁○○曾一同到土地公廟發誓誰A錢誰會不得好死,沒有恐嚇的意思,且我是於109年10月30日才收到蓋有法院大印的民事暫時保護令,至於警察於109年10月23日給我的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沒有蓋法院的大印,應該不生效力等語;
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當時是去查看信箱內有沒有我的信件或法院的通知書,而監視光碟錄到我有將手上白色之物投入信箱,乃因我拿錯了別人的信件,所以我又投遞回去,並不是投遞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信件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於109年10月23日經警方通知簽收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傳真版本,然因不諳法律,認其上未蓋法院印信而尚未生效,嗣被告於同年月30日經警方通知簽收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正本時,始認該民事暫時保護令發生效力,故被告於同年月25日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既不知該民事暫時保護令業已生效,主觀上自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且依被告所述其書寫此部分內容之緣由,可知該內容亦未達不法侵害或騷擾之程度等語;
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當時天色昏暗、畫面糊模,實無法辨認被告確有投入該白色之物件,縱被告有投入該白色物件亦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辯上開之事發生,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經查:㈠被告前為告訴人丁○○之同居人並生有甲○○;
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向原審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原審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8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
被告書寫內容為「土地公在找妳,妳躲不掉的」等語之信件,並署名「丁○○」收後,於109年10月25日8時14分許,持該信件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住處之「○○」社區(下稱○○社區),將該信件交給管理員,嗣管理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告訴人收信;
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21時3分許,有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住處(下稱大墩路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審民事暫時保護令(見他卷第11至1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書寫之信件封面與內容(見他卷第53至57頁)暨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及其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62號卷第31頁),可知警方已於109年10月23日17時5分許,向被告宣達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即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及約制告誡被告,嗣經被告當場確認內容無訛後,並於上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點即109年10月23日17時5分許,即已確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且該暫時保護令於附註欄第一點即註明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是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8時14分許,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之際,主觀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核與其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正本之時點,本屬二事,被告辯稱上開暫時保護令不生效力及辯護人辯稱對此被告主觀上自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均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自承曾與丁○○一同到土地公廟發誓誰A錢誰會不得好死,並曾於000年0月間傳訊息予丁○○稱:「...我是說妳如不誠實污了很多錢去買別墅,分配不均、暗槓很多錢、不是妳會死而是會慘死啦。
....」等語,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與告訴人情感生變、與甲○○亦有怨隙之後,又有上揭緣由,猶書寫如附表一編號1之文字予告訴人,依該等緣由、脈絡,所為已使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畏懼。
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內容未達不法侵害或騷擾之程度等語,亦委無足採。
㈢關於投遞如附表一編號3信件至告訴人信箱部分,被告先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於109年11月12日21時3分許,係前往告訴人大墩路住處查看該信箱內是否有其信件或法院通知書,並未將信件投遞至該信箱內等語,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婉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拿錯信件,故被告當時是將信件拿回去該信箱內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4頁),已有不符,嗣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而為附和黃婉婷之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復佐以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大墩路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2:54至0000-00-00 00:03:09,見原審卷㈠第533、537、538頁):被告從畫面右邊出現,左手拿著白色之物,走向畫面上方大樓信箱處,之後先後伸出右手及左手,將手中上開白色之物投入信箱後,轉身走向階梯,往畫面左邊大樓門口走進去。
被告走到第3階時,黃婉婷由畫面右邊出現 ,手中拿取白色之物,隨同被告往畫面左邊大樓門口走進去。
核無被告拿錯信件再為投遞之情,而當時雖然天色昏暗,但以上各情皆可清楚辨識,且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信封及信件,確係經告訴人提出(見37362號偵卷第123至125頁),顯係已收受並閱讀,足徵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12日21時3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信件投遞至告訴人大墩路住處之信箱內,是被告呂衍澤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內容為「住五、六樓的丁○○是世上最不要臉的小三,侵占人家房屋現在想脫產」是其所貼、也是其所寫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3、他字卷第15頁),及被告在與告訴人情感生變後,猶書寫如附表一編號3之文字予告訴人,依此等緣由、脈絡,所為已使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畏懼。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減輕事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對告訴人投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內容之信件,衡諸該等信件之內容,均已達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核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僅係騷擾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尚該當同條第2款之要件,容有未合,併此陳明。
被告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及被告上訴以上詞否認犯行,並不足採,已如上述。
惟被告主張其有上揭三㈡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人之家庭成員關係,經原審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仍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來源係以前儲蓄、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犯罹患相關病症(見本院卷附診斷證明書、第53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於本院主張其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其於111年10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後,於本件訟爭中仍有持續類似上開或騷擾告訴人、甲○○之行為,告訴代理人並表明不應予以寬恕等情,本院認被告仍有再犯之虞,自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貳、被告呂衍澤(下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之行為。
因認被告尚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被告及黃婉婷張貼之傳單、被告及黃婉婷2人前往告訴人大墩路住處張貼傳單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截圖、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㈠附表一編號2-1至2-5、2-7部分:依告訴人大墩路住處內、1樓電梯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41至47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2-7部分,均係由黃婉婷一人隻身前往告訴人大墩路住處之1樓電梯門旁張貼傳單,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張貼傳單之行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黃婉婷就此部分張貼傳單之行為有何共謀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與黃婉婷就此部分張貼傳單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附表一編號2-6部分:觀諸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大墩路住處內、1樓電梯外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3:13至0000-00-00 00:04:31,見原審卷㈠第534、535、539至543頁): 被告由畫面上方出現,往畫面左方電梯方向前進,伸出右手按電梯按鈕,黃婉婷跟隨在被告後方,低頭看著手中文件,被告則面向黃婉婷。
被告與黃婉婷欲一同進入電梯,黃婉婷於進入電梯前,高舉手中文件,似欲張貼文件於電梯入口處,嗣電梯門打開,被告伸出右手,揮動右手,黃婉婷則尚未完成張貼文件的動作,被告與黃婉婷進入電梯後,電梯樓層面版顯示電梯往上。
嗣其等2人下樓後自電梯走出,被告左轉往畫面上方先行離去,黃婉婷則站在電梯前張貼2張文件後,亦往畫面上方離去。
據此可知,如附表一編號2-6部分,其等2人雖一同前往告訴人大墩路住處,惟係由黃婉婷一人在1樓電梯門旁張貼傳單,被告並未參與上開張貼傳單之行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2人就上開張貼傳單之行為有何共謀之情事,自難遽認其等2人就上開張貼傳單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而認為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黃婉婷於偵查中自承其所張貼之傳單紙條上手寫部分都是被告寫的等語,則若被告與黃婉婷間無犯意聯絡,何以黃婉婷需向被告特地取得該紙條?是被告與黃婉婷就如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犯行,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
原審判決未審酌此部分之脈絡,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惟查:黃婉婷固於偵查中自承其所張貼之傳單紙條上手寫部分都是被告寫的等語(見偵字第2723號卷第33頁),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向黃婉婷訊問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之傳單,亦未向被告訊問上開各事項;
佐以,黃婉婷係自109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10時56分許(以上時間均在被告收受暫時保護令之前)即曾自行張貼與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傳單相同內容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傳單,在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之傳單,係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17時5分許之後所交付予黃婉婷、或究明黃婉婷係如何取得、何時取得如此之傳單而張貼之情況下,被告曾辯稱係在暫時保護令未生效前,黃婉婷即已取得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又黃婉婷於原審供稱:並不是被告指示或叫我去貼的,是我自己去貼的,跟被告無關等語、被告亦辯稱:不是我指示黃婉婷去貼的,是黃婉婷自己去貼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正、反面)。
自難遽認被告與黃婉婷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係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黃婉婷(下稱被告)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1至2-7、3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2-1至2-7、3所示之行為。
因認被告黃婉婷尚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衍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呂衍澤寄予告訴人之信件、被告及呂衍澤2人張貼之傳單、被告及呂衍澤2人前往告訴人大墩路住處張貼傳單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截圖、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於原審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本案案發之後,才知道被告呂衍澤有收受保護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黃婉婷在本案案發時即已知悉呂衍澤有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認為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0年2月8日偵訊時,供稱「(問:丁○○之前有對呂衍澤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呂衍澤是不是有告訴你這件事?)有,而且甲○○對我噴辣椒水的事我也有去聲請保護令,但是不准也不知道為什麼」等語。
嗣呂衍澤於109年11月3日首次接受警詢之後,即多由被告為且此部分內容與原判決附表二內容相似之犯行,佐以被告與呂衍澤2人間關係非淺,呂衍澤係於接受警詢後,改囑由被告黃婉婷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於109年11月3日前後,即已知悉被告呂衍澤確有收受保護令。
㈡再細繹被告前開供述之「甲○○對我噴辣椒水的事我也有去聲請保護令」等語,及另案被告甲○○對被告噴辣椒水之時間為109年10月27日,暨被告與另案被告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被告斯時應係基於訴訟上之攻擊手段而同以聲請保護令之方式欲制衡甲○○及告訴人丁○○等人,亦足認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前後即知悉呂衍澤有收受保護令之情事。
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事項,遽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惟查:㈠呂衍澤供稱其與被告是一般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字第37362號卷第80頁)、被告亦稱其不是呂衍澤的女友,是認識的朋友等語(見偵字第2723號卷第31頁),於無其他證據佐證其等關係非淺之情況下,自難遽認其等確係關係非淺。
又被告固於110年2月8日偵訊時,為如前揭上訴意旨㈠之供述,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向被告或呂衍澤詢問被告究係於何時知道丁○○對呂衍澤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自難僅以呂衍澤於109年11月3日首次接受警詢之後,如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之時間係由被告單獨張貼傳單即遽認因呂衍澤109年11月3日於接受警詢後,即改囑由被告為本件犯行,嗣進一步推論被告係於109年11月3日前後,已知悉呂衍澤確有收受保護令。
㈡甲○○對被告噴辣椒水之時間固為109年10月27日,惟依被告上揭之供述,最多僅能說明被告曾自白於其110年2月8日之前知悉丁○○有對呂衍澤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而110年2月8日與10910月2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仍有時間差,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況下,仍不能僅憑臆測遽以認定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前後知悉呂衍澤有收受保護令之情事。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係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是否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及發生地點 1 109年10月25日 8時14分許 呂衍澤 否 呂衍澤書寫內容為「土地公在找妳,妳躲不掉的」等語之信件,並署名「丁○○」收後,於左列時間持該信件前往丁○○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住處之「○○」社區(下稱○○社區),將信件交給管理員,嗣管理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丁○○收信。
2-1 109年11月2日 13時48分許 黃婉婷 是 呂衍澤及黃婉婷於左列期間,推由呂衍澤或黃婉婷單獨或二人共同前往丁○○另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之住處(下稱大墩路住處),在該處1樓電梯門旁張貼內容為「住五、六樓的丁○○是世上最不要臉的小三,侵占人家房產,現在想脫產,訴訟中」、「別忘了!到土地公廟上香發誓,不是去懺悔就可收回,不是不報,是時機未到,等著吧!」等語之傳單。
2-2 109年11月5日 8時9分許 黃婉婷 是 2-3 109年11月8日 9時4分許 黃婉婷 是 2-4 109年11月9日 10時56分許 黃婉婷 是 2-5 109年11月12日10時5分許 黃婉婷 是 2-6 109年11月12日21時4分許 呂衍澤、黃婉婷 是 2-7 109年11月15日14時36分許 黃婉婷 是 3 109年11月12日21時3分許 呂衍澤 否 呂衍澤於109年10月30日,書寫內容為「恭喜!恭喜!元春搬新家了!再不讓我回家拿些生活必需品和禦寒衣物的話,我會想辦法讓妳在“○○“『一夜成名』喔」等語之信件,並署名「丁○○」收後,於左列時間持該信件前往大墩路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社區」,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6943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並投遞至丁○○之信箱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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