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17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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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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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62、6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是自首且有交出上手,而被告係因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或月底車禍自摔致嚴重傷害,自此即失去自信而失志才又碰毒品,被告對不起家人及社會大眾。

被告目前確實也有喝美沙酮替代療法,且家人都已年邁,請求輕判等語。

㈡經查:1.關於被告自首本案犯行及供出毒品來源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詳予認定說明,並依法遞減輕其刑在案(參原審判決第2頁第13至23行所示),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有據。

2.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堆高機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判決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至被告所述尚有年邁家人待其照料等情狀,其情固堪憐憫,然與被告前述犯行無涉,如被告之親屬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靠,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刑判決之依據。

3.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各犯行所為量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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