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17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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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自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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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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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97號、110年度偵字第14040號、第14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自立緩刑參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自立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3至14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吳自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吳自立部分之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關於其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榮志部分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關於其與被告吳自立所為量刑亦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如下:㈠被告吳自立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的犯行,均已坦承錯誤並深切悔悟,願意坦承犯罪,請鈞院給予自新之機會。

被告已親自向告訴人黃秀義誠懇道歉,在113年1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因為被告的誠懇道歉,告訴人願意積極請求法院判處被告緩刑或減輕其刑責。

此乃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原審對此未及審酌,恐有未洽,另請審酌,本案犯罪事實之產生,實是因為詐賭一事,當下過於氣憤才會誤會告訴人與吳榮男同夥,而有不當的舉動,已向告訴人解釋清楚,並獲得原諒,請求減輕懲罰等語,並提出和解書1份為據。

㈡被告林榮志上訴意旨略以:我從未幫助簡驛豐恐嚇告訴人,若是因為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這樣就變成幫助,那我不是很倒楣,本來就不甘我事了,不能因為我沒幫告訴人說話就認定我有罪吧,我也怕我多話會有事,我自保有錯嗎?從頭到尾我都是道義性質的陪同他,為何會變成我有罪,難道我不管他死活會比較好嗎?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就被告林榮志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及幫助強制等犯行,已經引述告訴人黃秀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驛灃、林威達、王智祥、王智成、羅照淵於原審訊問自白認罪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非供述證據等件為據,並就被告林榮志本案僅該當幫助犯行,業已詳為論述(見原判決理由二、㈠⒈⒉⒍),因而為被告林榮志有罪之認定。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堪稱允當。

被告林榮志上訴意旨泛言稱:不關我的事,不能僅以我沒有幫告訴人講話就認定我有罪吧云云。

惟被告林榮志明知吳榮男詐賭時告訴人正在睡覺,詐賭之人並非告訴人,告訴人無意前往「海線顏家服務處」協商詐賭事宜,其非但依同案被告簡驛灃指示於深更半夜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該服務處與簡驛灃協商莫須有的詐賭事宜,協商現場並聽到簡驛灃那群5、6位友人叫囂要砸店(見原判決理由二、㈠⒊),最終告訴人因此遭簡驛灃恐嚇索款新臺幣50萬元,被告林榮志全程在場然並未居中斡旋或勸諭,悉依簡驛灃之指示行事,嗣後數日復前往告訴人住處告知應如期給付上開款項與簡驛灃,提醒告訴人應當履行承諾,足見對於本案已有相當涉入,非如其上訴意旨所指之為求自保,僅道義陪同,與本案無關云云,其空言否認,為本院所不採信。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自立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強制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其本案符合未遂犯之規定,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審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自立明知簡驛灃係藉口詐賭之名目向黃秀義索取財物,竟糾眾共同對黃秀義為本案強制及恐嚇取財罪未遂犯行,所為實值非難,雖未與黃秀義達成和解,賠償伊所受損害,然已獲得黃秀義之原諒等情,業據黃秀義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7、284頁),並衡酌被告吳自立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矢口否認之犯罪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關於被告吳自立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充分審酌被告吳自立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屬極偏低度之量刑,所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吳自立上訴指摘原審關於其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林榮志上訴意旨固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林榮志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林榮志上訴意旨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林榮志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林榮志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吳自立雖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量刑不當,惟原審量刑堪稱妥適,已如前述,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吳自立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故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末查,被告吳自立前曾於92年、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依序於92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94年8月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知警惕,與簡驛灃等人共犯本案犯行,且電聯林威達等人南下助陣參與,行為固不足取,惟其尚非本案主謀者,亦未因本案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吳自立與林榮志(原審卷二第17、284頁;

本院卷第90頁),被告吳自立上訴本院時亦提出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載明被告吳自立誠心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也願意接受,並同意以此和解書作為雙方和解之依據,積極請求法院判處被告吳自立緩刑或減輕刑責等語,堪認被告吳自立業已向告訴人誠心道歉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故本院認被告吳自立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導正被告吳自立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及參與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吳自立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

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榮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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