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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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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何瀚文(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由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在案,經原審法院將該原判決之正本向被告之住所即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郵寄送達後,已於113年1月22日由其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親何台雄代為收受,此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1份(見原審卷第83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應自其收受原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又因據此所計算之期間末日為農曆過年期間之放假日即113年2月13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22條並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被告上訴之期間末日,應以上開放假期間最後1日(同年2月14日)之次日上班日即113年2月15日代之。
從而,被告如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合法期間末日應為113年2月15日。
詎被告遲至113年2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被告所提出之前開「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1枚(見本院卷第7頁)可明,是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被告前揭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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