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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友誼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同)黃友誼被訴犯竊盜為有罪之判決,其事實認定與證據採取,並無不當,且未違背一般客觀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乃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或偏執一方之不當;
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品牌Bontrager碳纖維座墊AEOLUS RSL系列SD2型號六個、SD3型號十八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格,同無違誤,應予維持。
除被告之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所主張證人鄧○○、呂○○、陳○○、梁○○、鄧○○等人在警詢與偵查中未經具結而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同不予採為證據使用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永湖公司遺失之座墊為半成品,且無皮革包覆,而呂○○在臉書張貼之座墊有皮革包覆,兩者並非同一,被告販售給鄧○○之座墊為包覆皮革,與永湖公司失竊之未包覆皮革座墊並非同一,被告非竊取永湖公司座墊之人,原審所憑之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即為竊取永湖公司座墊之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㈠永湖公司所有自行車品牌Bontrager座墊AEOLUS RSL系列SD2型號共計5個、SD3型號共計5個於111年9月14日失竊,SD2型號1個、SD3型號13個於111年9月21日失竊;
被告乃擔任永湖公司品保工程師,曾在111年9月14日晚間6時22分許、同年月21日晚間8時36分許,分別揹斜背袋及背包進入座墊生產區;
被告並在111年9月18日晚間9時許以3000元代價,販賣自行車品牌Bontrager座墊給鄧○○,鄧○○交給呂○○代售,呂○○將該座墊照片刊登在臉書三多力單車社團內販售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54至56頁),並與證人陳○○、梁○○、鄧○○、呂○○、鄧○○等人分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15至124、126至136、145至15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1年10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4份、監視器畫面擷圖37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99至105、143至181、201至223頁)。
㈡⒈又依據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時(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有誤差,標準時間應為晚間6時22分許),空手進入座墊生產區,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許(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有誤差,標準時間應為晚間6時28分許),攜一斜背袋從座墊生產區離開,斜背袋包體膨脹;
另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時間111年9月21日晚間7時6分許時(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有誤差,標準時間應為晚間8時36分許),穿著外套並揹一背包進入座墊生產區,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時間111年9月21日晚間7時10分許時(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有誤差,標準時間應為晚間8時40分許),未著外套,並背一背包從座墊生產區離開,該背包亦為包體膨脹(警卷第143頁至第181頁)。
另陳○○為永湖公司幹部,在事發後即看過該錄影,上開情形與陳○○在原審證稱情況大致相符,且陳○○證稱,依判斷,被告在111年9月14日所揹的斜背袋,可以以堆疊方式,裝下永湖公司失竊座墊差不多10個等語(原審卷第130至135、142頁)。
依據上情,被告在永湖公司失竊前,有出現在失竊地點,且所攜袋斜背袋、背包足以裝載相當數量失竊座墊,離開時所攜斜背袋、背包內均裝有物體。
⒉呂○○在臉書三多力單車社團所刊登販售座墊來源,為鄧○○自被告處所購得後轉交代售,為被告所供承(原審卷第59頁),與呂○○、鄧○○證述相符。
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陳○○所提出,呂○○在三多力單車社團所發布貼文手機截圖照片,該貼文所附座墊照片模糊可見「AEOLUS」字樣,「RSL」字樣則清楚呈現,被告對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40頁),且有該貼文列印畫面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99頁,惟影印後較不清晰,故勘驗對象為手機截圖照片,該手機截圖照片電子檔亦存於卷附光碟內)。
是被告販售給鄧○○,鄧○○再轉交呂○○代售座墊上載有AEOLUS RSL字樣,明顯為AEOLUS RSL系列座墊,堪予確認。
⒊另⑴陳○○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永湖公司是BONTRAGER的代工廠,失竊產品統一出口到國外,由國外經銷商分配到各個國家;
座墊的皮革部分由維樂工廠代工,永湖公司則將皮革以及碳纖維組合起來,將座墊製作成成品,僅有永湖公司做的系列座墊會打上RSL的標誌,成品就如呂○○臉書貼文所附照片(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7頁,142頁至第143頁)。
⑵鄧○○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定該貼文中座墊為永湖公司產品,因為在事發時該座墊還是新產品,市面上才剛出,且該座墊與永湖公司目前生產產品一模一樣,又因為有品牌問題,其他公司不大可能會在座墊上印製「AEOLUS RSL」字樣等語(原審卷第147頁)。
綜合上情,永湖公司失竊AEOLUS RSL系列座墊,在案發之際僅在國外發售,並未在我國上市、銷售,而被告交付給鄧○○座墊既係AEOLUS RSL系列,自是由永湖公司內部所取得。
⒋又⑴呂○○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認為該座墊應該是工廠外流的;
鄧○○將座墊交給我時,僅以珍珠袋裝著,沒有盒子也沒有其他包裝,標準情況下,完整的銷售品會以盒裝或有吊卡等語(原審卷第145頁)。
⑵鄧○○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販售座墊給我時,是以類似保麗龍的白色袋子裝著,非以盒裝,我將座墊拿到呂○○店內寄賣時,也是拿相同的袋子裝座墊,沒有另外再附盒子等語(原審卷第158頁)。
被告亦承認自己將販售座墊交給鄧○○時,該座墊僅以袋子包著(原審卷第166頁),並有呂○○在Facebook刊登販售擷圖可證(偵卷第123頁)。
據上,可認被告販售座墊自始即以白色珍珠袋包裝,未曾以盒子包裝。
另陳○○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永湖公司僅會在座墊為半成品時,使用珍珠袋包裝,出貨時則是盒裝,盒內不會有珍珠袋等語(原審卷第136頁)。
據上,被告交付給鄧○○座墊係以珍珠袋包裝,永湖公司所製作Bontrager半成品座墊亦以珍珠袋包裝,綜合AELOUS RSL系列座墊係自永湖公司內取得,益徵被告交付給鄧○○座墊為永湖公司失竊座墊。
⒌⑴呂○○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臉書三多力單車社團發佈貼文販售鄧○○交付座墊時,有在官網查詢該座墊價格,是1萬1000元。
⑵陳○○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於網站上查到該座墊價格係314.99美元,超過1萬元新臺幣,市面上不可能有6000元價格等語(原審卷第116頁、第137頁)。
而被告以3000元代價將該座墊販賣給鄧○○,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鄧○○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3頁),是被告販售價格顯低於該座墊市價,益徵被告販售給鄧○○座墊既為竊得贓物,因無成本可言,可以極低價格售出。
⒍綜上,被告為永湖公司品管工程師,在永湖公司座墊失竊前,出入永湖公司坐墊生產區,且離開坐墊生產區時攜帶明顯裝有物體,大小足以裝下相當數量失竊座墊背包;
再被告在前開座墊失竊後不久,即販售座墊給鄧○○,該座墊與失竊座墊型號相同,該型號座墊在事發時並未在我國市場上販售,若要販售必須自國外另外訂購,且僅有永湖公司製作此型號座墊會打上RSL標誌;
另永湖公司半成品座墊會以珍珠袋包裝,一般情況下座墊應會以盒裝或者有標牌,被告販售給鄧○○座墊同以珍珠袋包裝;
末按被告販售給鄧○○座墊價格顯然低於市價,是可認定被告係利用自己為永湖公司員工身分,在上揭時地竊取放置在永湖公司座墊生產區半成品座墊,旋於111年9月18日將竊得座墊販售給鄧○○,鄧○○再將該座墊寄售在呂○○處。
㈢被告雖在偵查中提出AEOLUS PRO系列座墊1個,以抗辯此為伊販售給鄧○○座墊,非永湖公司所失竊之AEOLUS RSL系列座墊。
此查:⒈被告抗辯伊背包內所裝載之物為裝水所用寶特瓶,非失竊座墊:⑴被告辯稱:因住處水塔損壞,故需於111年9月14日在公司裝水回家飲用,先於同日晚間5時許前往小火鍋自行車店向鄧○○借用一個斜背袋,返回公司後,將斜背袋放置在四樓辦公室,而將2瓶裝水用的2公升寶特瓶分別放置在三樓以及四樓,離開座墊生產區時所攜帶背包內裝有該2寶特瓶等語。
被告雖稱自己將寶特瓶分別放在三樓與四樓,且離開三樓座墊生產區時背包內所裝係2寶特瓶,卻未能在警詢時說明為何自己進入三樓座墊生產區時,手上並未持有寶特瓶,僅稱時間過久印象不清楚,前後說詞顯有矛盾;
再者,被告對於為何111年9月14日離開永湖公司,前往鄧○○經營小火鍋自行車店時,要將所攜帶背包置在自行車店內?在警詢時稱不清楚,後又稱自己是將瓶裝水放置在機車內,並將包包還給鄧○○,前後說詞已有齟齬(警卷第15頁至第29頁);
再者,被告辯稱向鄧○○借用斜背袋目的係攜帶2瓶2公升寶特瓶,然被告既可將寶特瓶置在機車置物箱中帶返家中,有何專程從永湖公司前往小火鍋自行車店,向鄧○○借用斜背袋必要?況被告事後又前往小火鍋自行車店將該斜背袋歸還給鄧○○,更是違反一般常情,是被告該日所攜斜背袋顯未裝載寶特瓶,而是裝載永湖公司失竊座墊,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⑵被告又辯稱111年9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要離開公司前先前往三樓上廁所,欲離開公司時有遇到鄧○○,並詢問鄧○○事情,約花了5分鐘,後與鄧○○一起離開等語。
然鄧○○在原審審理時陳稱自己雖然有與被告在三樓生產區廁所碰面,然不清楚被告何時離開、被告有無在該處停留等語,被告前揭辯詞實難證明。
況被告究竟有無於上開時地與鄧○○碰面,或者何時離開座墊生產區,與被告竊盜犯行並無連結,無法作為被告並未為竊盜犯行之反證,此部分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又辯稱住處大樓供水受化糞池汙水影響,故會攜帶寶特瓶到永湖公司裝水飲用等語,並提出伊住處大樓住戶群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
然查,該對話內容雖確提及自來水有怪味道等(原審卷第47頁),然該對話紀錄時間為111年9月18日,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住處供水在000年0月00日出現問題,無法證明被告在本件事發時之111年9月14日即因居所供水問題而需至公司盛裝飲用水。
況被告斜背袋內之物並非寶特瓶,已如前述,縱被告確在111年9月14日前某日,有持寶特瓶到永湖公司承裝飲用水習慣,亦難以此推翻前揭認定。
⒉被告提出AEOLUS PRO系列座墊1個,抗辯伊販售之物為該座墊,而非永湖公司失竊座墊:⑴被告販售給鄧○○,鄧○○又交呂○○寄售座墊型號係AEOLUS RSL系列,已如前述;
而被告在偵查中所提出扣案座墊,經原審勘驗後其上記載為AEOLUS PRO,被告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既然呂○○在臉書三多力單車社團販售座墊即係被告在111年9月18日販售給鄧○○座墊,該座墊型號與扣案座墊不同,被告辯稱伊販售給鄧○○座墊即扣案座墊,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顯無可採,扣案座墊應係被告事後所提出不同之物,非被告販售給鄧○○座墊。
⑵況被告在警詢、偵訊時辯稱自己是販賣Bontrager全碳座墊1個給鄧○○(警卷第25頁,偵卷第30頁);
在原審審理時改辯稱:我當初賣給鄧○○的座墊,是我第一次偵查時所提出的座墊,我所以賣那麼便宜,是因為它是海綿包皮,不是全碳纖維等語(原審卷第165頁)。
被告就其所販售座墊材質究否為碳纖維等情,前後說詞不一,辯稱伊在偵訊中提出之AEOLUS PRO系列座墊即為販賣給鄧○○座墊,已難採信。
⑶另陳○○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永湖公司失竊的這批產品全部都是碳纖維的等語(原審卷第143頁);
呂○○在原審審理時證稱:鄧○○寄賣的座墊是碳纖維的,屬於比較高階的產品,表面的皮是全碳的,而扣案座墊有包皮革等語(原審卷第124頁)。
綜合上開供述,永湖公司失竊AEOLUS RSL系列座墊係碳纖維座墊,非被告所提供扣案皮革材質座墊。
⑷又陳○○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永湖公司做的這系列座墊就是RSL,它比較特殊的是前端有個凹槽,有碳纖維的感覺跟中間的橫桿都是比較細的等語(原審卷第143頁);
呂○○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物座墊和和鄧○○交付給我販賣座墊,在中間黑色的部分,電腦上的(即鄧○○交付呂○○販賣座墊)是比較細的,那一張(即扣案座墊)是比較粗的,偵查中給我看實物,我一看就很清楚這二個東西是不一樣的,我可以確定鄧○○委託我販賣的不是扣案座墊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6頁)。
參考前開二人證言,足認被告所提交扣案座墊,與販售給鄧○○座墊相比,除材質相異外,二者外觀亦非相同。
⑸至鄧○○在原審審理時稱自己確定被告所販售座墊即扣案座墊,因為上面有海綿墊,且扣案座墊上面均有BONTRAGER字樣等語。
然經原審詢問究竟如何判斷扣案座墊與被告所販售座墊是否相同、是否能判斷被告販售座墊型號為AEOLUS PRO亦或AEOLUS RSL時,鄧○○僅稱:我判斷二座墊相同是因為兩者長得很像,且上面均有寫Bontrager;
且我是看這個Bontrager來分辨,並沒有看到上面是否寫AEOLUS RSL,不確定被告販售座墊究竟是否係AEOLUS RSL系列等語。
是以,足見鄧○○僅以二個座墊皆印有Bontrager字樣一節判斷被告販售給其座墊為扣案座墊,非明確知悉二者系列、型號,亦未能注意到座墊上所載字樣,況鄧○○證述顯與前開客觀證據所顯示二座墊型號不同,相互有違,難以鄧○○所述,推翻前開認定。
據上,被告辯稱自己販賣給鄧○○座墊為扣案座墊,並不足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伊販售給鄧○○座墊係自網路向他人購得,該座墊網路價格在7000元左右,購買快一年,故以半價販售給鄧○○;
伊在111年9月21日晚間進入座墊生產區,是為處理異常單開立之事;
且伊身為永湖公司品保工程師,豈可能偷取組內物料,若欲偷取公司座墊販售,應會拿取正常品等語。
然被告販賣座墊價格相較於市價顯不合理,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空言陳稱,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資以證明屬實;
而被告抗辯伊是為處理異常單開立之事而於111年9月21日晚間進入座墊生產區,然被告同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此事,且即便被告確有因處理異常單開立之事而出入座墊生產區,亦難推翻前揭認定;
最後,被告抗辯自己不可能會竊取組內物料,若欲竊取應會竊取正常品,然上開永湖公司遭竊之物為具有相當價值之物,被告以此置辯,仍難為有利之認定。
㈣據上論結,被告有在上揭時、地,徒手竊取永湖公司所有自行車品牌Bontrager座墊AEOLUS RSL系列座墊,並於111年9月18日晚間9時許將其中一個座墊販售給鄧○○,再交付給呂○○轉售,堪以認定。
原審判決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佐以監視器錄影資料,以及被告在偵查中所提出座墊與本案失竊座墊之價格、材質、包裝、在國內有無販售等異同,為被告有本案竊盜犯罪認定,並無違誤,採證不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仍是就已經原審詳為審酌與取捨之相關證據,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辯解,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11樓之5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友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品牌Bontrager碳纖維座墊AEOLUS RSL系列SD2型號陸個、SD3型號壹拾捌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友誼於民國000年0月間任職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香港商永湖複合材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香港商永湖複合材料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永湖公司),擔任品保工程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晚間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永湖公司廠房3樓座墊生產區(下稱座墊生產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永湖公司所有之自行車品牌Bontrager碳纖維座墊AEOLUS RSL系列SD2型號5個、SD3型號5個得手;
黃友誼又承前竊盜犯意,於同年月21日晚間8時36分許,在座墊生產區,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永湖公司所有之自行車品牌Bontrager碳纖維座墊AEOLUS RSL系列SD2型號1個、SD3型號13個得手,共竊得上開系列SD2型號6個、SD3型號18個(起訴書誤載為SD2型號10個、SD3型號14個,應予更正,又該座墊單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上開失竊物價值共計26萬4,000元)。
而黃友誼於112年9月18日晚間9時許將其中1個座墊,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鄧○○,鄧○○再轉交予呂○○代售(其等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呂○○將該座墊之照片刊登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三多力單車全新 二手交易區」之不公開社團(下稱三多利單車社團)內販售,經永湖公司員工發現呂○○所刊登之商品為永湖公司所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湖公司委由陳○○、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被告黃友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第12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表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友誼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於永湖公司擔任品保工程師,且於111年9月14日晚間6時22分許、同年月21日晚間8時36分許,曾分別揹斜背袋及背包進入座墊生產區,並於111年9月18日晚間9時許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自行車品牌Bontrager座墊予鄧○○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11年9月14日晚間6時22分許前往3樓係為上廁所,且因伊居所供水有問題,故攜帶寶特瓶至公司裝飲用水回家飲用,斜背袋內裝的是2公升寶特瓶水2瓶,而於同年月00日下午8時36分許進入座墊生產區,係為加班處理異常單開立之公事;
另伊販售予鄧○○之座墊,係自網路向他人購得,並非永湖公司之失竊物,二者僅是外觀雷同;
伊擔任公司之品保工程師,豈可能偷取組內之物料,使自身受行政處分或賠償,又倘伊欲偷取公司座墊販售,依一般常理應拿取正常品,而非不良品等語,經查:
㈠永湖公司所有之自行車品牌Bontrager座墊AEOLUS RSL系列SD2型號共計5個、SD3型號共計5個於111年9月14日失竊,SD2型號1個、SD3型號13個於111年9月21日失竊;
被告擔任永湖公司之品保工程師,且曾於111年9月14日晚間6時22分許、同年月21日晚間8時36分許,分別揹斜背袋及背包進入座墊生產區;
被告並於111年9月18日晚間9時許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自行車品牌Bontrager座墊予鄧○○,經鄧○○交予呂○○代售,呂○○將該座墊之照片刊登於臉書之三多力單車社團內販售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54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梁○○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鄧○○、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1至43、45至47、51至55、57至61、63至69、71至73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810號【下稱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115至124、126至136、145至153頁),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1年10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4份、監視器畫面擷圖37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99至105、143至181、201至2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時(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有誤差,標準時間應為晚間6時22分許),被告空手進入座墊生產區,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許(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有誤差,標準時間應為晚間6時28分許)時,被告攜一斜背袋從座墊生產區離開,且該斜背袋包體膨脹;
另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時間111年9月21日晚間7時6分許時(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有誤差,標準時間應為晚間8時36分許),穿著外套並揹一背包進入座墊生產區,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時間111年9月21日晚間7時10分許時(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有誤差,標準時間應為晚間8時40分許),被告未著外套,並背一背包從座墊生產區離開,該背包亦為包體膨脹(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81頁)。
另證人陳○○為永湖公司之幹部,而於事發後即看過該錄影,上開情形亦與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況大致相符,且證人陳楷崙亦另證稱,依伊判斷,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所揹的斜背袋,可以以堆疊之方式,裝下永湖公司失竊之座墊差不多10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5、142頁)。
綜觀上情,可認定被告於永湖公司失竊前,均有出現於失竊地點,且其所攜袋之斜背袋、背包足以裝載相當數量之失竊座墊,離開時所攜斜背袋、背包內亦均裝有物體。
⒉證人呂○○於臉書之三多力單車社團所刊登販售座墊之來源,為證人鄧○○自被告處所購得後轉交代售,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呂○○、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所提出,呂○○於三多力單車社團所發布貼文之手機截圖照片,該貼文所附之座墊照片模糊可見「AEOLUS」字樣,「RSL」字樣則清楚呈現,被告對本院勘驗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0頁),且有該貼文之列印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9頁,惟影印後較不清晰,故本院勘驗之對象係手機截圖照片,該手機截圖照片電子檔亦存於卷附光碟內)。
是以,被告所販售予證人鄧○○,證人鄧○○再轉交證人呂○○代售之座墊上載有AEOLUS RSL字樣,而明顯係AEOLUS RSL系列之座墊一節,堪予確信。
⒊另證人陳○○於警詢時陳稱:依據呂○○之臉書貼文所附上商品照片之樣式及特徵,可確定該產品是由永湖公司所製造,該商品全台灣只有永湖公司所製造生產,且只有外銷至國外,台灣並無上市及銷售等語(見警卷第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湖公司是BONTRAGER的代工廠,而失竊產品係統一出口到國外,由國外經銷商分配到各個國家;
座墊的皮革部分係由維樂工廠代工,永湖公司則會將皮革以及碳纖維組合起來,將座墊製作成成品,而僅有永湖公司做的此系列座墊會打上RSL的標誌,其成品就如呂○○之臉書貼文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142頁至第143頁);
證人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定該貼文中之座墊為永湖公司之產品,因為在事發時該座墊還是新產品,市面上才剛出,且該座墊與永湖公司目前生產的產品一模一樣,又因為有品牌問題,所以其他公司不大可能會在座墊上印製「AEOLUS RSL」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證人呂○○於警詢時證稱:伊未曾於市面或經手過與鄧○○所提供之相同座墊,這是第1次見到與經手等語(見警卷第55頁)。
綜合上情,可見永湖公司失竊之AEOLUS RSL系列座墊,於案發之際僅於國外發售,並未於我國上市、銷售,而被告交付予鄧○○之座墊既係AEOLUS RSL系列,實有相當高之可能係自永湖公司內部所取得。
⒋又證人呂○○於警詢時陳稱:當下鄧○○交付座墊給伊時,僅有用珍珠袋套著,且沒有正式出貨的盒裝或吊卡,伊所發布的貼文照片就是依據鄧○○當時交付給伊之現況拍照等語(見警卷第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認為該座墊應該是工廠外流的;
鄧○○將座墊交給伊時,僅以珍珠袋裝著,沒有盒子也沒有其他包裝,標準情況下,完整的銷售品會以盒裝或有吊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證人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販售座墊給伊時,是以類似保麗龍的白色袋子裝著,非以盒裝,伊將座墊拿至呂○○店內寄賣時,也是拿相同的袋子裝座墊,沒有另外再附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告亦承認自己將販售之座墊交予鄧○○時,該座墊僅以袋子包著(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有證人呂○○於Facebook刊登販售之擷圖可證(見偵卷第123頁)。
據上,可認被告販售之座墊自始即以白色珍珠袋包裝,未曾以盒子包裝。
另告訴代理人陳○○於警詢時陳稱:永湖公司員工有在臉書的腳踏車好友社團看到一名叫做「呂○○」之人在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在社團貼文販售「福利品 bontrager座椅 AEOLUS RSL 優惠價6000元 原價11000元,全新品(炭弓)」並附上商品圖片;
Bontrager是永湖公司座椅品牌之代理商,呂○○所附的商品圖座墊是以珍珠袋包裝,但永湖公司出貨給代理商不會用珍珠袋出貨,珍珠袋都是永湖公司內部的半成品,且員工不能私下未經授權拿出去賣,這樣是違約行為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湖公司僅會在座墊為半成品時,使用珍珠袋包裝,出貨時則是盒裝,盒內不會有珍珠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據上,被告交付予鄧○○之座墊係以珍珠袋所包裝,而永湖公司所製作之Bontrager半成品座墊又均係以珍珠袋包裝,綜合AELOUS RSL系列之座墊極有可能係被告自永湖公司內取得,益徵被告交付予鄧○○之座墊係永湖公司失竊之座墊。
⒌證人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臉書之三多力單車社團發佈貼文販售鄧○○交付之座墊時,有於官網查詢該座墊價格,係1萬1,000元;
證人陳凱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於網站上查到該座墊價格係314.99美元,超過1萬元新台幣,市面上不可能有6,000元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37頁)。
而被告係以3,000之代價將該座墊販賣予鄧○○,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鄧○○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販售之價格顯低於該座墊之市價,益徵被告販售予鄧○○之座墊可能係竊得之贓物,因無成本可言,故可以極低之價格售出。
⒍據上論結,被告身為永湖公司之品管工程師,於永湖公司之前揭座墊失竊前,均曾出入永湖公司之坐墊生產區,且離開坐墊生產區時均攜帶明顯裝有物體,大小足以裝下相當數量失竊座墊之背包;
再被告於前開座墊失竊後不久,即販售座墊予鄧○○,該座墊與失竊座墊之型號相同,而該型號座墊於事發時並未於我國市場上販售,若要販售必須自國外另外訂購,且僅有永湖公司製作之此型號座墊會打上RSL標誌;
另永湖公司之半成品座墊均會以珍珠袋包裝,而一般情況下座墊應會以盒裝或者有標牌,被告販售予鄧○○之座墊又係以珍珠袋包裝;
末被告販售予鄧○○之座墊價格又顯低於市價,是據上各節,可認定被告係利用自己為永湖公司員工之身分,於上揭時地竊取放置於永湖公司座墊生產區之半成品座墊,旋即於111年9月18日將竊得座墊之一販予鄧○○,鄧○○再將該座墊寄售於呂○○處。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且另於偵訊中提出AEOLUS PRO系列之座墊1個,以佐證此為其販售予證人鄧○○之座墊,而非永湖公司所失竊之AEOLUS RSL系列座墊,惟查:
⒈被告抗辯其背包內所裝載之物係裝水所用之寶特瓶,而非失竊座墊部分。
⑴被告辯稱:被告住處之水塔損壞,故需於111年9月14日在公司裝水回家飲用,被告先於同日晚間5時許前往小火鍋自行車店向鄧○○借用1個斜背袋,返回公司後,被告即將斜背袋放置在4樓辦公室,而被告係將2瓶裝水用之2公升寶特瓶分別放置於3樓以及4樓,離開座墊生產區時被告所攜帶之背包內則確裝有該2寶特瓶等語。
被告雖稱自己將寶特瓶分別放在3樓與4樓,且離開3樓之座墊生產區時背包內所裝係2寶特瓶,卻未能於警詢時說明為何自己進入3樓之座墊生產區時,手上並未持有寶特瓶,僅稱時間過久印象不清楚,前後說詞顯有矛盾;
再者,被告對於為何111年9月14日離開永湖公司,前往鄧○○經營之小火鍋自行車店時,要將其攜帶之背包置於自行車店內乙情,先於警詢時稱不清楚,後又稱自己是將瓶裝水放置於機車內,並將包包還給鄧○○,其前後說詞亦有齟齬(見警卷第15頁至第29頁);
再查,被告辯稱向證人鄧○○借用斜背袋之目的係攜帶2瓶2公升之寶特瓶,然被告既可將寶特瓶置於機車置物箱中以帶返家中,究有何專程從永湖公司前往小火鍋自行車店,向鄧○○借用斜背袋之必要?況被告事後又前往小火鍋自行車店將該斜背袋歸還予鄧○○,其行為更顯反常,是被告該日所攜之斜背袋顯未裝載寶特瓶,而係裝載永湖公司失竊之座墊,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111年9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被告要離開公司前先前往3樓上廁所,欲離開公司時被告有遇到鄧○○,並詢問鄧○○事情,約花了5分鐘,嗣後被告即與鄧○○一起離開等語;
然證人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己雖然有與被告在3樓生產區廁所碰面,然不清楚被告何時離開、被告有無在該處停留,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難證明。
況被告究竟有無於上開時地與鄧○○碰面,或者何時離開座墊生產區等,實與被告竊盜犯行並無連結,無法作為被告並未為竊盜犯行之反證,是此部分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雖又辯稱其住處大樓之供水受化糞池汙水影響,故會攜帶寶特瓶至永湖公司裝水飲用等語,並提出其住處大樓住戶群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
然查,該對話內容雖確提及自來水有怪味道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該對話紀錄之時間係111年9月18日,故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住處之供水於000年0月00日出現問題,尚無法證明被告於本件事發時之111年9月14日即因居所供水問題而需至公司盛裝飲用水。
況被告斜背袋內之物並非寶特瓶,已如前述,縱被告確於111年9月14日之前之某日,即有持寶特瓶至永湖公司承裝飲用水之習慣,亦難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據上,被告此部分辯詞並不足採。
⒉被告提出AEOLUS PRO系列之座墊1個,抗辯其販售之物為該座墊,而非永湖公司失竊之座墊部分。
⑴被告販售予鄧○○,鄧○○又交呂○○寄售之坐墊型號係AEOLUS RSL系列乙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扣案座墊,經本院勘驗後其上之記載係AEOLUS PRO,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既然呂○○於臉書之三多力單車社團販售之座墊即係被告於111年9月18日販售予鄧○○之座墊,而該座墊之型號又與扣案座墊不同,則被告辯稱其販售予鄧○○之座墊即係扣案座墊,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顯無可採,扣案座墊應係被告事後提出的不同之物,而非被告販售予鄧○○之座墊。
⑵況被告於警詢以及偵訊時均辯稱自己是販賣Bontrager全碳座墊1個給鄧○○(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30頁);
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辯稱:伊當初賣給鄧○○的座墊,是伊第1次偵查時所提出的座墊,伊之所以賣那麼便宜,是因為它是海綿包皮,不是全碳纖維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被告就其所販售之座墊材質究否為碳纖維等情,前後說詞不一,則被告辯稱其於偵訊中提出之AEOLUS PRO系列座墊即係被告販賣予鄧○○之座墊,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湖公司失竊的這批產品全部都是碳纖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告訴代理人梁○○於偵訊中陳稱:公司的是全碳纖維的,沒有皮革,觸感上不是庭上這個等語(見偵卷第31頁);
證人鄧○○於警詢時證稱:伊不清楚呂○○所刊登之貼文中的商品為何人所有,伊僅知道是Bontrager全碳座墊,伊交付予呂○○時,有告知Bontrager全碳座墊1個外面售價1萬元左右,如果呂○○要的話,可以賣他4,000元,後呂○○就說先放著,然後伊就再騎乘機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33至35頁),於偵訊時亦陳稱:被告確有賣1個碳纖維座墊給伊(見偵卷第31頁);
證人呂○○於偵訊中陳稱:鄧○○寄賣的並非扣案座墊,蓋寄賣之座墊係碳纖維的,而非皮革(見偵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鄧○○寄賣的坐墊是碳纖維的,屬於比較高階的產品,表面的皮是全碳的,而扣案座墊有包皮革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綜合上開供述,亦顯見永湖公司失竊之AEOLUS RSL系列座墊係碳纖維座墊,而非被告所提供之扣案皮革材質座墊。
⑷又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湖公司做的這系列座墊就是RSL,它比較特殊的是前端有個凹槽,有碳纖維的感覺跟中間的橫桿都是比較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證人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物座墊和和鄧○○交付伊販賣之座墊,於中間黑色的部分,電腦上的(即證人鄧○○交付證人呂○○販賣之座墊)是比較細的,那1張(即扣案座墊)是比較粗的,偵查中給伊看實物,伊一看就很清楚這2個東西是不一樣的,伊可以確定鄧○○委託伊販賣的不是扣案座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
是參以前開兩名證人之證述,亦足認被告所提交之扣案座墊,與其所販售予證人鄧○○之座墊相比,除上揭所認之材質相異外,2者之外觀亦非相同。
⑸至證人鄧○○雖於偵訊中陳稱扣案座墊即係被告販賣之座墊(見偵卷第31頁);
且又於本院審理時稱自己確定被告所販售之座墊即係扣案座墊,因為上面有海綿墊,且扣案座墊上面均有BONTRAGER字樣等語。
然經本院詢問究竟如何判斷扣案座墊與被告所販售座墊是否相同、證人是否能判斷被告販售之座墊型號為AEOLUS PRO亦或AEOLUS RSL時,證人鄧○○僅稱:伊判斷2座墊相同是因為兩者長得很像,且上面均有寫Bontrager;
且伊是看這個Bontrager來分辨,並沒有看到上面是否寫AEOLUS RSL,不確定被告販售之座墊究竟是否係AEOLUS RSL系列等語。
是以,足見證人鄧○○僅以2個座墊皆印有Bontrager字樣一節判斷被告販售予其之座墊為扣案座墊,而非明確知悉2者系列、型號,亦未能注意到座墊上所載字樣,況證人鄧○○之證述顯與前開客觀證據所顯示之2座墊型號不同乙情,相互有違,是難以證人鄧○○所述,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據上,被告辯稱自己販賣予鄧○○之座墊即係扣案座墊,並不足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其販售予鄧○○之座墊係自網路向他人購得,該座墊網路價格在7,000元左右,購買快1年,故以半價販售予鄧○○;
其111年9月21日晚間進入座墊生產區,係為處理異常單開立之事;
且其身為永湖公司之品保工程師,豈可能偷取組內物料,若欲偷取公司座墊販售,應會拿取正常品等語。
然被告販賣坐墊之價格相較於市價顯不合理,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空言陳稱,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所言足採;
而被告抗辯自己係為處理異常單開立之事而於111年9月21日晚間進入座墊生產區,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點,且即便被告確有因處理異常單開立之事而出入座墊生產區,亦難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最後,被告抗辯自己不可能會竊取組內物料,若欲竊取應會竊取正常品,則係以被告之心理活動置辯,亦僅係被告空言,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憑。
㈣據上論結,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永湖公司所有之自行車品牌Bontrager座墊AEOLUS RSL系列座墊,並於111年9月18日晚間9時許將其中1個座墊販售予證人鄧○○,再交付予證人呂○○轉售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竊盜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友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手段,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僅因一時貪念,即以上述方式竊取永湖公司之座墊,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致永湖公司受有前開財產損失,行為實無可取;
又考量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永湖公司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
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永湖公司所有之自行車品牌Bontrager碳纖維座墊AEOLUS RSL系列SD2型號6個、SD3型號18個,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永湖公司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被告所提交之自行車品牌Bontrager碳纖維座墊AEOLUS PRO系列座墊1個,非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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