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莊東原於民國108年3月底結識已成年之楊正吉後,因知悉楊
- 二、案經楊正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東原(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正吉迭次於偵查、原審
-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正吉上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 (三)又被告確實佯裝金主「林董」、投資者「王國信」,對告訴
- (四)再被告有以不實之不動產投資案及合作投資協議書詐欺告訴
- (五)而被告於警詢及109年11月11日偵訊時,對於何以告訴人楊
- (六)被告固復否認伊有收到告訴人楊正吉所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
- (七)檢察官起訴書固主張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可
- 三、法律適用方面: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先、後2次之詐欺取
- (三)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之主張
-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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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東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東原於民國108年3月底結識已成年之楊正吉後,因知悉楊正吉近期可依案件合約獲取高達數百萬元之款項,且楊正吉暫時急需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資金周轉,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一)先於108年3月底,向楊正吉佯稱可以幫其向金主「林董」借款,但需先支付50萬元製作金流紀錄云云,致楊正吉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3段與崇德五路交岔路口之三分埔公園,交付現金50萬元予莊東原。
(二)復於108年4月中旬某日至同年月28日之間某時,接續向楊正吉佯稱:其朋友王國信(不知情)想找4人共同出資1200萬元購買臺中市豐原區綠山二街00號建物,出售後可獲利300萬元云云,且於108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假稱之投資人王國信、陳永捷、莊東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予楊正吉製作空白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後,與楊正吉於108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簽約,使楊正吉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昌平分行,自其經營之鉦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鉦詠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莊東原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並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27萬元、243萬元現金交付予莊東原。
嗣因楊正吉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正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東原(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固為被告陳稱表示如同其在第一審所述之意見,而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楊正吉於警詢、偵查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原審卷一第82頁)。
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楊正吉之警詢筆錄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限,立法政策乃以偵查中具結之陳述足以具備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而特予肯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反對使用該證據者,應就其主張有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參照),且不以其必於法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為其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楊正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業經依法踐行具結程序,且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所為,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權、詢問權,依法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1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收到告訴人楊正吉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之30萬元款項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接續對告訴人楊正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莊東原未曾對楊正吉施用詐術,沒有向楊正吉表示過向金主貸款需先支付50萬元製作金流紀錄,也未於108年4月11日在三分埔公園收受楊正吉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
又莊東原固曾向楊正吉提及不動產投資案,但因為該不動產債務過高,所以沒有繼續進行,亦未與楊正吉簽署過合作投資協議書;
楊正吉以鉦詠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到莊東原台新銀行帳戶中之30萬元,是莊東原拿30萬元給楊正吉,請楊正吉以鉦詠公司帳戶匯款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因莊東原要辦車貸,需要跟銀行證明其有薪資轉帳的紀錄;
至於其餘楊正吉所指之現金270萬元部分,並無任何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足以佐證莊東原有收到此部分之現金,且縱楊正吉有提領現金270萬元之紀錄為真,然楊正吉於000年0月間既已缺款,則其何來有多餘的270萬元可以交付給莊東原;
就民事舉證而言,倘僅有間斷不連續之通訊對話內容,而毫無確認楊正吉已交付或莊東原業收受270萬元之對話紀錄等事證,必然受到敗訴之判決,而於刑事案件舉證被告有罪之要求則更行嚴苛,不能僅以楊正吉之片斷陳述或與之無法拼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據以認定莊東原有詐欺取財或有收到楊正吉所指交付之現金270萬元等語。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正吉迭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實: 1、證人即告訴人楊正吉於110年3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透過莊東原找金主借款,因為當時有工程在進行,需要再借款200萬元,但後來莊東原並沒有協助我借到200萬元;
又莊東原提到不動產投資案時,表示會有其他人參與投資,也有提供投資人之相關年籍資料,但於108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簽訂投資協議書時只有我和莊東原,莊東原是說會再拿給另外2位投資人簽約,該投資案係約定各出資300萬元,我是拿270萬元現金,並匯款30萬元至莊東原的台新銀行帳戶,30萬元以匯款方式支付係因為莊東原表示他要貸款,需要製作紀錄;
莊東原介紹本案不動產投資案時有表示王國信(綽號國泰)也會參與,但我沒有跟王國信確認過,本案投資原先都是透過莊東原聯繫,因為我後來察覺有異,莊東原始提供王國信之微信,我加入前開微信後看到暱稱為「國泰」,之後又改成暱稱「信」,莊東原於108年5月16日表示要增資,後來約定以之前50萬元作為增資款,莊東原表示該投資案是由王國信處理,但於108年5月底並未依約購買前開建物,我於108年6月3日也遲遲未收到出售建物之價差,始察覺受騙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36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51至25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正吉復於111年2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後來有跟王國信連絡過,王國信表示其未參與該投資案,本案投資時,莊東原有提供王國信之門號,但我撥打該支門號均未有人接聽,我只能以簡訊連絡,而雖然真得有王國信、陳永捷這些人,但莊東原所提供他們的身分證統一編號都是錯誤的,我也未曾見過上開建物之出賣人,莊東原只有帶我前往上開建物之地址確認,在我催莊東原支付售屋價款時,莊東原以各種理由拖延支付等語(見偵卷第355頁至第357頁)。
3、證人即告訴人楊正吉再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請莊東原協助找金主貸款時,莊東原表示係向「林董」借貸,僅需先支付50萬元製作金流紀錄,故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公園,將50萬元現金交給莊東原,因為莊東原沒有協助我借到款項,也無法清償50萬元,所以莊東原提議將50萬元改為增資投入該投資案等語(見偵卷第366頁)。
4、證人即告訴人楊正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000年0月間認識莊東原,當時是因為想要借款,所以朋友介紹才認識莊東原,莊東原於108年4月初介紹說「林董」係金主,因為「林董」怕借款會涉及洗錢,所以需要先提供50萬元予「林董」製作金流紀錄,我就與莊東原相約在三分埔公園交付50萬元現金,因為鉦詠公司有案件在進行,需先向美國訂購材料,材料費用約200萬元,所以有資金需求才會向莊東原表示要借款,而莊東原稱借款需要提供金主關於鉦詠公司與其他客戶之契約,故莊東原知悉鉦詠公司之訂單情形,莊東原知道我有案件正在進行,可以於108年4月底取得數百萬元資金;
於108年4月中旬,莊東原表示有不動產投資案、可以投資不動產,並提供不動產登記權狀、照片等,且詢問我有無意願將前開款項作為投資款,我表示有投資意願,莊東原稱「國泰」(「信兄」)專門處理資產借貸,當時上開建物價格1200萬元,「信兄」找莊東原、我以及陳永捷一同投資該建物,莊東原有帶我前往該建物參觀,但只在外面參觀,莊東原告知由我來擬投資合作協議,莊東原提供其他投資人的年籍資料,我擬好投資合作協議後,就先由我及莊東原當場簽約,我曾要求其他投資人應一同簽約,莊東原稱其會再將投資合作協議提供其他投資人簽約,我當時覺得有點怪,故投資合作協議正本才會由我保管,投資款項係於108年4月30日匯款30萬元給莊東原,270萬元則係交付現金給莊東原;
於108年5月16日,莊東原又表示欠缺投資款項,所以要將先前我交付的50萬元轉成投資款;
門號0000000000號為莊東原所提供,莊東原並稱係「信兄」之手機門號,但莊東原後面又說是其他人的門號,我曾試圖打過此門號,有女生接聽1次,但立即被掛斷,之後都無人接聽;
因莊東原先前於108年3、4月間,曾經介紹我認識王國信(綽號國泰),所以後來莊東原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給我時,我就認為是當時認識的王國信使用的手機門號,之後莊東原於108年4月表示王國信有不動產投資案時,我才會相信莊東原前開所述,我沒有見過其他投資人,莊東原未曾擔任過鉦詠公司的業務或股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8至111頁)。
5、證人即告訴人楊正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本案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時所述都是實在的,莊東原一開始認識我的時候,有要求我提供正在進行的2個案子的合約給他,說要拿去給金主評估借款,當時莊東原就知道我可以因前開合約陸續取得2筆分別為450萬元及80萬元的現金,莊東原是一開始就知道我在什麼時間有錢會進來,才會一步一步地對我詐騙,我除了匯款給莊東原30萬元外,確亦有先後交付莊東原現金50萬元及270萬元,因為當時莊東原都說要趕快拿錢去處理,所以沒有想到要請莊東原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正吉上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具體而詳實,徵諸並對照告訴人楊正吉與被告、「王國信」與「林董」間之LINE、Messenger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有以其虛構之金主「林董」可以借款、需先支付50萬元之不實事項,及其虛構之友人「王國信」(綽號「國泰」、「信兄」)邀約不動產投資案等不實事由,誘騙告訴人楊正吉支付製作金流紀錄之費用、出資投資款項甚明,並有鉦詠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6190號函附之鉦詠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7至287頁)、合作投資協議書(見偵卷第83至85頁)、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87頁)、許育銓提供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使用之微信暱稱為「信」,見偵卷第67、81頁)、被告之微信頁面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至75頁)、鄭文娟所提供被告使用之微信帳號照片(被告之微信暱稱為「信」,見偵卷第79頁)、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9頁)、被告以Messenger、LINE傳送予告訴人楊正吉之照片(見偵卷第373至375頁)、告訴人楊正吉與暱稱「信」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7至387頁)、告訴人楊正吉與被告自108年3月29日至108年12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二第11至263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匯款人:鉦詠公司,見偵卷第101頁)、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至1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5202號函附之被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453至512頁)、豐原區福陽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豐原區福陽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第151至157、423頁)、鉦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一第111頁)、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第437至第443頁)、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啟用日:107年12月6日,停機日:109年7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4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08681號鑑定書(送鑑合作投資協議書上「莊東原」字跡,與被告在卷附筆錄等上面之簽名字跡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15至317頁)、臺中地檢署112年數採助字第7號數位採證報告(見原審卷三第7至599頁)、原審勘驗相關之錄音光碟及告訴人楊正吉手機內LINE語音訊息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24頁、卷二第325至353、372至375頁)在卷可佐,足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確實佯裝金主「林董」、投資者「王國信」,對告訴人楊正吉虛構前開可代向金主貸款、不動產投資案之不實事項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正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06至107頁)外,並經被告曾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認識金主,可以幫楊正吉調錢」等語(見偵卷第233頁),及於原審坦認其曾向告訴人楊正吉提及要買賣房屋之事(見原審卷第四第32頁),且觀諸被告就其提供予告訴人楊正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係「林董」配偶一節,有被告與告訴人楊正吉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可稽,但被告卻復曾就上開同一提供予告訴人楊正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為「王國信」所使用,此亦有告訴人楊正吉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1至173頁)可明;
而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並自107年12月6日啟用一節,有該門號之申登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51頁)可憑。
從而,被告實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實際使用人,並以前開門號佯裝分飾為金主「林董」、投資者「王國信」,以其虛構之金主「林董」、投資者「王國信」,向告訴人楊正吉假稱可代其向金主貸款、投資不動產等不實事項,誘騙告訴人楊正吉交付款項。
而雖被告辯稱: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際使用人為楊正吉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不惟已與被告及告訴人楊正吉間之LINE對話內容不相符合,參以前開門號之啟用日期為107年12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451頁),斯時被告與告訴人楊正吉尚未認識,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正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99頁、本院卷第95頁),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再被告有以不實之不動產投資案及合作投資協議書詐欺告訴人楊正吉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正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外,復有合作投資協議書(見偵卷第83至85頁)及被告與告訴人楊正吉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三第114至130頁)可佐,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楊正吉前開證述內容信實可採。
雖被告抗辯伊並未在投資合作協議書上簽名云云,然前開投資合作協議書上甲方欄「莊東原」之署押,經原審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後,其鑑定結果顯示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上之「莊東原」筆跡,與被告在卷附筆錄等文件上之簽名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0868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315至317頁)存卷可憑,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又被告曾提供投資合作協議書上之投資人資料及不動產投資標的之謄本予告訴人楊正吉一情,亦有被告與告訴人楊正吉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三第114至116、128至129頁)可參,且被告係在前開投資合作協議書末之簽名欄填載自己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有合作投資協議書、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號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83至87頁)在卷可明,足認被告確實係以其虛構之友人「王國信」(綽號「國泰」、「信兄」)共同投資不動產之不實事由,誘騙告訴人楊正吉出資投資詐取投資款項甚明。
(五)而被告於警詢及109年11月11日偵訊時,對於何以告訴人楊正吉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部分,辯稱:是莊東原拿30萬元給楊正吉,請楊正吉以鉦詠公司匯款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因其要辦車貸,需要跟銀行證明其有薪資轉帳的紀錄云云(見偵卷第31、232頁),然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同時供稱:我為辦理購車貸款,當時有現金20萬元,另向許育銓工作之當鋪借款7萬元,又向張雅慧借款25萬元,共拿30萬元現金給楊正吉,讓楊正吉以鉦詠公司之名義匯款給我,方便我向星展商業銀行申辦汽車貸款云云(見偵卷第35、232頁),但卻於110年11月19日偵查中復稱:我是向友人陳順發、張維訓借款30萬元,再將現金30萬元拿給楊正吉,楊正吉始以鉦詠公司名義匯款30萬元至我的帳戶內云云(見偵卷第313頁),再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陳稱:30萬元是我要拿來買車,我是跟星展商業銀行說我在鉦詠公司擔任業務,所以請楊正吉以鉦詠公司之帳戶匯款30萬元至我的帳戶內云云(見偵卷第367頁),被告前後所述有所不一,被告辯稱前開30萬元係伊交給告訴人楊正吉匯款云云,非可憑採。
至被告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載有其在鉦詠公司擔任股東及業務乙職部分(見偵卷第302頁),因前開汽車貸款申請書既為被告自行填載,自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依被告前開辯解內容,不惟不足以憑以認定被告未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且依被告自述,其為辦理車貸,竟猶需洽請告訴人楊正吉以鉦詠公司名義滙款,以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作為貸款之資力證明,堪認被告於案發期間之信用狀況並非良好,亦可徵被告存有向告訴人楊正吉詐欺取財之動機及意圖。
(六)被告固復否認伊有收到告訴人楊正吉所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現金50萬元,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27萬元、243萬元(上2筆合計270萬元)等現金云云,且以告訴人楊正吉於108年3月底已急需資金200萬元周轉為由,據以辯稱告訴人楊正吉當時應無資力再行投資不動產而交付大筆現金予被告云云。
惟本院酌以被告既確有對告訴人楊正吉施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詐術,則證人即告訴人楊正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證其有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等語,已堪認與常情相符;
復參佐告訴人楊正吉確曾於交款予被告之108年4月30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27萬元、243萬元(合計270萬元)之現金,且上開帳戶於同日另有400萬3003元入帳(參見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105頁),告訴人楊正吉當時並非無資力交付高額現金予被告;
再徵以告訴人楊正吉於事發後曾以LINE傳送「我一直很簡單,當初就是4月底拿現金270萬給你跟當下匯款30萬到你帳號,你後來說把之前我拿給你那50萬又拿給信兄,也說是10天一期分紅,但都沒有做到阿,到現在7個月了,我一毛錢都沒拿到,我又一直跟朋友親戚借錢來補這些洞」等語之訊息給被告,被告當時僅回傳「這樣吧」、「我今天也都講明好了」、「這樣大家比較好辦」、「我等等直接打給你」等訊息內容(見偵卷第391頁,且據被告於本院供承為其與告訴人楊正吉間之LINE對話訊息無誤〈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並未就告訴人楊正吉在前揭訊息所述其已交付被告現金50萬元、270萬元及匯款30萬元等款項之事實予以否認,而倘被告果未曾收受告訴人楊正吉交付之前開50萬元、270萬元之高額現金,理應及時堅為否認澄清,足認被告辯稱:楊正吉當時應已無資力可交付伊大筆現金,且其並未收到告訴人楊正吉交付之現金50萬元、270萬元云云,均非可信。
(七)檢察官起訴書固主張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欺取財2次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各別起意而屬於數罪併罰之關係。
惟本案因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難以透過訊問被告之方式查明其主觀之犯意情形,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楊正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東原一開始認識我的時候,有要求我提供正在進行中2個案子的合約給他,說要拿去給金主評估借款項,當時莊東原就知道我在近期內可以因前開合約陸續取得2筆分別為450萬元及80萬元的現金,莊東原是一開始就知道我在什麼時間有錢會進來,才會一步一步地對我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由此可知,被告係於108年3月底結識告訴人楊正吉後,因一開始即知悉告訴人楊正吉在短期內可依案件合約獲取高達數百萬元之款項,且告訴人楊正吉暫時急需資金周轉,認為有機可趁,乃本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而接續為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欺取財2次之行為;
告訴人楊正吉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判處被告2罪(見本院卷第97頁),尚無可採,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先、後2次之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告訴人楊正吉實施詐欺取財,致告訴人楊正吉陷於錯誤而數次交付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楊正吉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詐欺取財2次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之主張,固可認定:被告前曾於105年10月31日,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之2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9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貳、三、(三)中,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為審酌後,敘明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免生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亦不於據上論斷欄中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語,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裁量已說明其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是以,被告所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罪,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僅作為科刑之斟酌事項,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藉由友人介紹認識告訴人楊正吉,竟利用告訴人楊正吉對其之信任,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向告訴人楊正吉詐得之金額非少,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侵害告訴人楊正吉之財產法益甚鉅,應予論究其罪責,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楊正吉達成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楊正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併予斟酌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機械板金、汽車業務,月薪4萬元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需要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莊東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楊正吉詐得之現金35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楊正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告訴人楊正吉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院兼為考量被告依上揭理由欄三、(三)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所彰顯之素行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楊正吉等人於本院對科刑部分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93頁)等情,認原判決之量刑並未有違法或未當之處。
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七)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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