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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明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4號、第1606號、第2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志明刑之部分撤銷。
謝志明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志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第一頁4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於民國110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孰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係肇事逃逸、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均屬有別,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内在關連性。
且被告於110年6月8日假釋出監後,至本案發生前,均無任何犯罪行為,足見被告已知警惕。
又被告原係應同案被告張憲堃之請求,協助搬運物品,至本案犯罪現場前,被告並不知悉此為犯罪行為,故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惡性非重,復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應不予加重其刑。
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固有本案之犯行,然本案被告實係受同案被告張憲堃之請求,稱是否可以協助開車載運物品暨借一台車輛給伊載運物品等語,被告因此允諾,直到被告開車到現場時,始知悉本案涉有不法,而委以本案犯行。
對此,被告固有不該,被告亦願坦然面對本案相關刑責,然被告僅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且於事前並不知情,顯見被告實與「貪圖被告陳千鍾所提供之不法報酬26萬元」之徒有違,是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惡性非重。
且被告於遭警方逮捕後,隨即坦承其相關犯行,犯後態度堪屬良好。
另衡以告訴人遭竊之電腦主機15臺(内含DLINK集線器1臺、排線及記憶卡1批)、ZOTACRTX3090顯示卡28張、RTX3080TI顯示卡2張,均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並受有損害賠償,損害已有部分遭填補。
且參以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假釋出監後,即從事正當工作,經濟上勉強維持,僅係一時誤觸法網。
今被告每日汲汲營營為正當工作,已有所悔悟,更知應謹言慎行等情。
如仍科以有期徒刑7月,顯然過苛,有失比例原則及罪第二頁刑相當原則,且反而無助於教化。
爰請求賜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㈠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上開三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09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且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居之地位與分工均屬次要,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而同案被告張憲堃之身分、住處,係於警方尚未確認張憲堃身分時,由被第三頁告帶同警方前往張憲堃現住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弄000○0號0樓),由被告於上開住宅外指出張憲堃住處之樓層,當時警方並不知道「阿堃」之身分及真實姓名年籍,後續由警方埋伏偵辦並查獲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5月1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08865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0日投檢冠厚111偵1534字第1139008894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17、119頁)可稽。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應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於和解時給付5萬元,餘款則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分期給付5千元,並於113年7月31日給付5千元,告訴人已理解並諒解被告本案所為,且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之匯款明細截圖附於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187至188頁)可按。
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程、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認倘科以依累犯加重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應有情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帶同警方查獲同案被告張憲堃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致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陳千鍾所提供之不法報酬,竟共同竊取告訴人物品之犯罪動機;
被告與羅人仰、張憲堃、「阿蟲」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屬告訴人住宅部分之車庫內行竊,由被告與張憲堃分擔進入車庫竊取電腦設備,由羅人仰分擔將電腦設備搬上自用小貨車等犯罪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達400萬元,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微,惟竊得之贓物電腦主機15臺(內含DLINK集第四頁線器1臺、排線及記憶卡1批)、ZOTACRTX3090顯示卡28張、RTX3080TI顯示卡2張,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7、200頁);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警方尚未確認張憲堃身分時,係由被告帶同警方前往張憲堃住處,由被告於住宅外指出張憲堃住處之樓層,後續由警方埋伏偵辦並查獲,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應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已給付5萬5千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已具悔意;
被告供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經濟上勉強維持,未婚、無小孩、單獨生活,沒有需其扶養的人等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記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給付5萬5千元,檢察官於執行犯罪所得之追徵價額時,應予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頁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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