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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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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9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游力豪(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均具體陳明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0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被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對原審沒收暨上訴理由及本院宣告沒收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27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固陳稱有返還一部分,目前僅剩161萬元等語,然被害人徐翊維(下稱被害人)明確陳述陸續收到還款25萬元、31萬9,450元及5萬元,剩餘165萬550元,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有退了1筆25萬元給他們,還有161萬元沒有退還等語,可見被告計算明顯有誤,應以被害人可具體指稱有收受金額之證述可採,是除被害人所陳有經返還之25萬元、31萬9,450元及5萬元部分,可認有實際返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剩餘之165萬55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㈡然按刑事判決宣示或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誤繕而與原本所載不符,該顯然錯誤或不符之情形,必須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始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
故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罪名、刑期、罰金數額、褫奪公權年限、緩刑期間及沒收金額等違誤,均與文字單純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明顯錯誤而不影響裁判本旨之情形有別。
若對錯誤所為之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刑罰及其法律效果,顯已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於理由欄固敘明被告本案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為165萬550元,然於主文欄諭知應予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65萬500元,參照前揭說明,因原判決關於主文欄所載沒收金額之違誤,尚難認屬文字單純誤寫、誤算,無從以裁定予以更正,為免將來執行沒收、追徵時就數額產生疑義,就此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理由與主文不一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有此部分違誤,認有理由。
㈢本院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照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因本案詐欺所得合計227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原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害人於原審時陳稱已收到被告還款25萬元、31萬9,450元及5萬元,尚餘165萬550元等語,有原審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2頁),從而,就被告前揭已還款部分,乃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被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65萬550元(計算式:227萬元-25萬元-31萬9,450元-5萬元=165萬55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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