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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志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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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何志仁(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深感量刑稍嫌過重,難以心服口服。
按原判決第一頁最下行所指,被告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所持有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既已主動交出毒品及注射工具,並坦承有用毒品之情事,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明文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第1項至第10項,請求庭上斟酌考量。
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案件,若再累加此案執行刑,唯恐屆時欲聲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乃使被告於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方面,因刑責增加隨之累進處遇也增變難度,被告深感恐慌,也對被告個人行為及律法所不容許,而造成不良社會行為之示範,深知錯誤,也對不起家人及社會大眾,請求法院在不違背法令又兼顧情、理、法之下,審慎評估考量,給予被告輕判的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認符合自首之規定,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本案被告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且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其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理由欄第三之㈤所示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所提事由,或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或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不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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