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21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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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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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是抱著交保的心態,且剛進入臺中○○○環境不適應,又因有幻聽、幻覺之疾病,在沒聽清楚法官問的案件下,誤承認是被告犯案。

被告記得被害人曾當庭指認監視畫面說不是本人犯案,且電線體積寬大,被告騎機車如何帶走電線,請調取附近監視器查證等語。

三、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經查: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本案除如前揭原判決所憑採之證據外,另有經本院調查下列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為佐證:1.證人即被害人御勤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因工地監視器所見竊盜之人頭戴安全帽,所以沒辦法明確辨認,當初是有找影片,警察那邊有找路口的錄影,錄影是連續性的,就是跟他進去是差不多的,是這樣用影片去追蹤,就是他摩托車身形跟安全帽那一些。

路口監視器那個人跟進去公司裡面偷東西的那個人,身形是一樣的,當初警察是這樣循線去追。

因為我從事這個行業多年,其實你如果真的想載,本案工地被竊之電線並非不可能以機車載走,當初有調到對面的監視器,電線是有上機車的,我沒有在法庭上說本案竊嫌不是被告,我是說不確定等語(參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2.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林上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就監視器畫面來看是看不到機車有載電線,因為那個鏡頭是屬於後鏡頭,所以如果他是放置在腳踏墊上面的話,會被他的腳跟人跟身體擋住那個畫面,可是就我監視器調閱的部分,他是有連續性的狀況,監視器的影像跟他進出工地的畫面是連接得上的,而且就那個時段來說,以現場的監視器來看,可以看到最後一次他去偷的畫面是只有那臺機車經過那個地段,然後他隨後出現在那個工地裡面,他身上的穿著也跟監視器一致,是有一致性的。

因為案發地點周遭的監視器比較缺乏,我透過監視器來調的話,只能鎖定到最後一次,我們可以看到後面這個圖,就是黑色衣服的那一次,黑色衣服那一次的時段,路口監視器可以佐證該時段只有這臺機車,然後他是穿黑色衣服,車牌也吻合。

本案依車行資料跟車牌號碼及被告的穿著,並且當時只有這臺機車,整個時段裡面,那個時間點就只有這臺機車,有單一性的問題,因為他行駛的道路上就只有這臺機車,然後騎一騎就到了工地的案發時間,具有連貫性,所以我是透過這點來鎖定他等語(參本院卷第123至125頁)3.據上,本案並無被告所稱之被害人曾明確指出本案竊嫌非被告之情形,且失竊電線亦無不能以機車載走之情事;

況依查獲員警所述,被告進出案發現場多次,而依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行資料、監視器所顯示之被告衣著,及案發時並無其他機車行經案發現場等跡象,始因而循線查獲被告,則本案查獲被告過程顯係依相關事證逐一過濾調查所得,亦無不可採用之情事,自均足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被告雖再辯以,其有幻聽、幻覺之疾病,抱著交保的心態,且剛進入臺中○○○環境不適應,在沒聽清楚法官問的案件下,誤承認是其犯案等語;

而依原審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經本院調取被告健保就醫紀錄及被告進入臺中○○○後之就醫紀錄結果,被告固在案發之前陸續有因病前往醫院就診情事,然依上揭診斷證明書及培德醫院就醫記錄記載內容可知,被告係因患有人類免役不全病毒疾病、C型病毒性肝炎未伴有肝昏迷而就診,就診過程中除自述躁鬱症病史外,亦未見有思覺失調之情事(參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75、76、79至82頁)。

又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自陳有幻聽、幻覺,但同時陳稱「我現在沒有幻聽、幻覺的狀況,我聽懂法官問話,可以自己陳述」等語,而後始向原審法院表示承認犯行,並自行供明如何處理贓物等情(參原審卷第334頁),足見被告於原審已明確知悉法院訊問內容後始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待相關犯罪情節;

再者,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時,為民國112年12月29日,距離被告因本案入所時間之112年12月12日,已有10餘日,其間被告亦曾在112年12月15日接受臺中○○○戒送與醫師看診,惟並未見被告向醫師主訴患有精神疾病,直至113年1月3日始主訴躁鬱症病史,如被告確患有幻聽、幻覺之思覺失調病症,在臺中○○○內自無全然未向醫師陳明並申請就醫情形之可能。

據上足見,被告上揭所辯,無非為卸免罪責之詞,尚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㈣本案被告犯行已有各該證人之證述暨卷附之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再調取附近監視器等,惟因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本案有何處之錄影紀錄存在,且依一般公用或私人設置監視器之電子檔案容量限制,其保存期限亦無達1年以上之可能,自無法調取之。

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㈤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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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晚間11時56分許、翌日(28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御勤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御勤公司〉管領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將A車停放在該處附近,再步行至本案工地圍籬邊,自該處工地圍籬縫隙鑽入工地內,竊取御勤公司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線(Xlpe22號線40米〈價值新臺幣《下同》3,495元〉、Xlpe8號線30米〈價值1,122元〉、PVC8號線85米〈價值2,744元〉)得手,旋即騎乘A車離去。
嗣御勤公司員工發現電線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御勤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被訴之竊盜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2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6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5頁、第338頁、第340頁至第3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93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139頁至第14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112年1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3頁)、本案工地之地圖(見偵卷第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8月1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5983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行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各1份、本案工地111年11月27日晚間11時56分許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A車行車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共64張(見偵卷第77頁至第108頁)、被告另涉犯竊盜案件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3張(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3號、第17039號竊盜案件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3張(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在卷可稽,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而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考),且「踰越」之文義上應係指「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
另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圍籬縫隙穿越之方式進入工地內行竊,已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且該鐵皮圍籬非以土、磚、石所砌成之圍牆,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由該工地鐵皮圍籬縫隙處鑽入工地內行竊,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7月(共2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以上簡稱甲案),再因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甲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不可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竟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保全,月薪10,000元至2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342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Xlpe22號線40米 3,495元 2 Xlpe8號線30米 1,122元 3 PVC8號線85米 2,7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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