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東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詹子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12年2月17日11時44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中市○
-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 三、又被告所辱罵之「沒看過這種壞女人(臺語)」、「你這款
- 四、本案案發地點為公用道路之路旁,該處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得
- 五、依上,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而生爭執,
-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辱罵告訴人「沒看過這種壞女人(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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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東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與詹子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因搶佔路邊停車位而發生糾紛,詹子萱旋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林東栢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對詹子萱接續辱罵「沒看過這種壞女人(臺語)」、「你這款咖小就是這樣(臺語)」等語,足以貶損詹子萱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詹子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東栢(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詹子萱口出「沒看過這種壞女人(臺語)」、「你這款咖小就是這樣(臺語)」等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罵伊「死老人」,因為伊精神有問題,且斯時尚未服藥,一時情緒失控,在抓狂之下才會罵出上開話語,伊很抱歉,但伊並無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等語。
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17日11時44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因搶佔路邊停車位而發生糾紛,告訴人旋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被告見狀即對告訴人接續罵稱「沒看過這種壞女人(臺語)」、「你這款咖小就是這樣(臺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86頁),並有112年3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現場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3頁)、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45頁)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
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述稱:於案發時、地,伊看到路邊有1個停車格,即在該停車格左前方等待後方車輛通過,準備要路邊停車,突見被告駕駛A車未打方向燈即逕自後方插入該停車格,伊遂倒車與被告理論,然被告不理會仍繼續停車,而於停車過程中不慎撞到伊之B車,還聲稱是伊去撞他的車,伊聞此即以錄影存證並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被告見其報警,情緒更為激動,不斷地對伊叫囂並辱罵「蕭查某」、「咖小」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35至36、86頁)。
質之被告則供稱:當時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取笑伊之A車破舊,還先辱罵伊,因為伊當時沒吃藥,情緒被激怒,抓狂起來才會罵出前揭話語,伊也知道相罵沒好話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9、32、34頁)。
再觀之案發當時之錄音譯文,於告訴人以電話報警並報明事發經過及所在位置時,被告不斷地在旁邊口出:「沒看過這種壞女人(臺語)」、「你這款咖小就是這樣(臺語)」、「現在是你要賠我喔、我跟妳說你把我的漆噴一噴(臺語)」、「你開車撞到我(臺語)」等語(見偵卷第43頁)。
依上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案發當日因停車糾紛而生爭執,經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之際,被告仍不斷地口出辱罵及爭辯之語,被告亦自承其於口出上開辱罵言語時,已處於情緒失控之狀態,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正處於對告訴人極度不滿之情緒下,方對告訴人口出前述之言語,明顯具有針對性,且係出於情緒反應所為攻擊性之謾罵言詞,欲藉此表達不滿、貶抑告訴人之意,則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而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先辱罵伊,因而被激怒,沒有主觀犯意等語,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辯為真,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偵字第22549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97至9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三、又被告所辱罵之「沒看過這種壞女人(臺語)」、「你這款咖小就是這樣(臺語)」等語,均係對於他人帶有負面評價之用字遣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核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被告亦坦承其當時情緒被激怒,相罵時沒有好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足徵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確實符合「侮辱」要件無訛。
雖被告辯稱其所罵之言語不是要侮辱告訴人,用語可隨人解釋等語,均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四、本案案發地點為公用道路之路旁,該處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
五、依上,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而生爭執,竟對告訴人口出「沒看過這種壞女人(臺語)」、「你這款咖小就是這樣(臺語)」等語,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當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且被告主觀上亦係出於侮辱告訴人而使其難堪之犯意所為之,是被告所為,自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辱罵告訴人「沒看過這種壞女人(臺語)」、「你這款咖小就是這樣(臺語)」等語,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偶發之停車糾紛而起爭執,然被告未能克制己身情緒,而公然以不堪之言語貶低、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所為實有不當;
且犯後雖對客觀事實不爭執,但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並參以被告自述為初職夜間部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每月之退休金及存款、身體不好、已婚、家中沒有人需其撫養,罹有強迫症(見原審卷第35頁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2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4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緣因告訴人先對被告出言:「你的車子很破」、「搞怪(臺閩語)」、「你這個死老人(臺閩語),停車格是我的」等不遜之語。適遇被告因長期患有「強迫症」之精神疾病,且當時未服藥控制,乃隨即回以:「毋目看過這種『歹查某』(臺閩語)」、「你這款『跤數』就是按呢(臺閩語)」等語。而臺(閩)語之「歹」字,固有「壞。惡的、不好的。壞掉」等之義,但亦有「對人兇惡」之解,本件係因告訴人先對被告出言不遜,且態度惡劣,而引被告回以:「毋目看過這種『歹查某 』(臺閩語)」,即在反應其對被告之「態度兇惡」之意見而已,此與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之言論,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有距,究無任何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不法犯意。至於臺(閩)語之「跤數」乙詞,係指「角色、傢伙,有輕蔑的意味存在」及「人手」,但「角色、傢伙」部分,通常須配合前置之貶抑性形容詞,始能突顯其輕蔑之意味,例如:「『沒路用的』跤數」,單用「跤數」乙詞僅為「角色」或「人手」之解。而就被告上述言論内容之脈絡,並比對前後語意,並無任何貶損或批評之涵意至明。是原判決以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所言為對告訴人之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並處罰金,似有限制上訴人為意見表逹之自由,而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及比例原則,請求准予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惟查: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具有侮辱之意涵,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停車糾紛而爭執,經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之際,被告仍不斷地口出辱罵及爭辯之語,被告亦自承其於口出上開辱罵言語時,已處於情緒失控之狀態,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正處於對告訴人極度不滿之情緒下,方對告訴人口出前述之言語,明顯具有針對性,且係出於情緒反應所為攻擊性之謾罵言詞,欲藉此表達不滿、貶抑告訴人之意。又被告案發時所說之「毋目看過這種歹查某(臺閩語)」、「你這款跤數就是按呢(臺閩語)」等語,「歹」字固有亦有「對人兇惡」之意,然依卷附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係於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之際說出「毋目看過這種歹查某」一語,告訴人並未對其有何粗暴之言語回應,顯然被告之意應係針對告訴人執意報警乙事,認為沒看過告訴人這種壞女人;「跤數」固然係指「角色」、「傢伙」,但本已隱含貶抑對方之意,被告所稱「你這款跤數就是按呢」,實係意指:你就是這種貨色,參以被告之前已稱「毋目看過這種歹查某」,實係再一次強調告訴人即為壞女人之意,均難認不具有侮辱之意涵。是以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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