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昶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昶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4、65頁)。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諺重新達成和解,自原本協議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改為4萬元,且於原審時已還款1萬元,上訴後再還款2萬5000元、2萬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賠償2萬5000元、2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2紙及被告於本院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9、43至47、71至87頁),且被告未指定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應儘先抵充先到期,是此部分已經實際返還告訴人之金額,應先抵充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後態度,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利用拜訪友人家中之機會,擅自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於111年7月30日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合計12萬元款項,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01號和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53、54頁)在卷可參,然迄今僅於原審賠償告訴人1萬元(見原審卷第71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賠償2萬5000元、2萬元,合計5萬5000元,暨其自陳從事外送工作、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所處之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利用拜訪友人家中之機會,擅自持告訴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0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暨其於原審自陳從事外送及跑腿工作、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2月、3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7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利用拜訪其女友父親即告訴人之機會,持告訴人所有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卡,各於111年7月30日、8月9日、8月16日、8月21日、8月27日、8月28日、8月30日,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合計達79萬5000元,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等情,就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持告訴人所有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卡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合計79萬5000元,除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各賠償予告訴人之1萬元、2萬5000元、2萬元,合計5萬5000元部分,如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不予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74萬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