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244,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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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順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15、35830、39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順陽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法雨寺,佯稱為惠德商業社員工,向告訴人顏神鈞假稱申辦行動業務刷卡機可以借款,視告訴人要借款多少,可以刷卡方式取得借貸金額,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0日,由被告載往另一名客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上仁街之住處,告訴人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6,800元給被告,告訴人另於110年2月3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當場交付佣金4萬元給被告,嗣告訴人與惠德商業社負責人簡淑惠取得聯繫,得知被告並未繳錢給惠德商業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第一頁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3年臺上字第6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110年2月3日簽發之收據、MONEY MONEY PAY軟體會員登入頁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招攬申辦刷卡機,並向告訴人各收取16,800元、4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已經辦好告訴人申請的刷卡機服務,原審已經判我無罪等語;

並於原審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要幫他辦好信用卡,且我有把刷卡機交給顏神鈞,我收16,800元是刷卡機的錢,另外4萬元是我跟助理的車馬費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法雨寺,向告訴人招攬申辦刷卡機,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付16,800元給被告,另於110年2月3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交付4萬元給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顏神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證述在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02963號卷(下稱警卷)第第二頁10頁、33615號卷第25至32頁、原審卷第281至295頁、本院卷第155至160頁),並有被告簽名之收據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申辦刷卡機及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過程,據告訴人顏神鈞於警詢時證稱:我付被告16,800元是行動刷卡機軟體費用,被告到法雨寺來載我到他住處,現場開通行動刷卡機給我看,行動刷卡機就只是在我的手機下載軟體使用,且當場寫收據給我,我就付了4萬元的尾款,之後刷卡機變得限制日刷2,000元,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鉅公司)稱沒收到錢,且要重辦手續,惠德社負責人簡淑惠稱被告在她生病住院時,把行動刷卡機的一些名單權限開通,但之後她都沒收到款項,就又關閉權限等語(警卷第10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說的意思是你來辦行動業務刷卡機,你想借多少,我就幫你刷,我當時身上沒有信用卡,被告要我相信他,我就委託他辦,我先給他16,800元,開通完後要再給5萬元,那是佣金,但他後來實際跟我拿了4萬元,我想說我可以預借現金,我能有一筆錢可以周轉,起碼有1、2百萬元可以周轉,這是我個人的想法,但被告沒有給我這麼明確的數字,他只有跟我說我要多少,他就刷來借給我,但後來事實上就不是這個狀況,他跟我說如果我要刷,就要自己辦信用卡或自己去借信用卡,後來我就收到高鉅公司發通知給我,說因為公司沒有收到我該給的款項,就是前面交的那16,800元,本來一天可以刷幾萬元,我的被限制成一天最高只能刷2,000元,簡淑惠跟我說被告之前有跟她說,他現在手頭不方便,叫她先把他報上去的案件先開通行動業務刷卡機,簡淑惠有幫被告開通,但後來被告沒有把錢交給公司,也沒有交給簡淑惠,高鉅公司才會把我的刷卡機限刷等語(33615號卷第26至2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推銷行動業務刷卡機,他之前有講說他這一臺機子是必須用信用卡去刷的,我也有說我沒有信用卡,他說他可以幫我辦信用卡,要辦幾張都可以,被告他跟我講兩筆費第三頁用,一筆就是16,800元是給公司的開辦費用,開辦完我要給他5萬元的佣金,109年9月10日我拿現金16,800元當場交給被告,110年2月3日他們現場幫我下載安裝APP,被告當時打電話給一個小姐,那個小姐我不認識,由她口述他們幫我操作,被告跟他的一個朋友一起幫我操作,當場有下載MONEYMONEYPAY的頁面,我有嘗試登入,它確實可以登入,後來被告載我去提款,當場因為我給他是現金,所以他說我就跟你收4萬元,我有請他開立收據,他親手簽給我的,後來高鉅公司發簡訊跟我講說他沒有收到我申辦的費用,簡淑惠說她沒有收到錢等語(原審卷第281至283、285至286、289至291頁),固指述係因被告向其表示願代刷信用卡或可幫忙代辦信用卡,始交付前揭款項申辦刷卡機,且被告未將申辦費用繳回惠德商業社,導致該刷卡機之日刷金額遭限制等情。

稽之告訴人前揭歷次所證,最初於警詢時僅指述其申辦之刷卡機開通後,因被告未將申辦費用繳回惠德商業社,導致該刷卡機之日刷金額遭限制,並未提及遭被告以願代刷信用卡或代辦信用卡等方式詐騙之情事;

又關於告訴人指述被告施用詐術之方式,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向其表示願以代刷信用卡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被告向其表示可幫忙代辦信用卡等語,亦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

復觀之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簽名之收據所示(警卷第15頁),其上記載:茲收到妙嚴師父(俗名顏神鈞)辦理刷卡機宣傳互助金5萬元(註:付現減免1萬元)實收4萬元無誤,收款人賴順陽等文字,並未敘及被告有何承諾或保證代刷信用卡或代辦信用卡等情,則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詐騙之情節,除有上述前後陳述不一之瑕疵外,亦僅屬告訴人之單方陳述,尚乏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實難逕認被告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㈢再者,依告訴人前揭所證,其支付16,800元之刷卡機申辦費用後,被告已協助其安裝並開通行動業務刷卡機,始支付4萬元之佣金予被告。

另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後,有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取得高鉅公司所提供之MONEY MONET PAY收款APP服第四頁務,有卷附高鉅公司113年5月27日函及檢附之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9至71頁),且被告已將以告訴人名義申請MONEYMONET PAY收款APP服務所應繳納之費用交給惠德商業社,並已開通服務,即表示有繳代辦費,亦分據證人高美仁、簡淑惠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20、330、345、346、392、396頁),依此,堪認被告已完成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刷卡機收款服務之事甚明,自難認被告收取前揭代辦費及佣金,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㈣經本院向高鉅公司函詢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之MONEY MONETPAY收款APP服務及其終止情形,經高鉅公司函覆稱:惠德商業社為高鉅公司之推廣廠商,委請高鉅公司客製MONEYMONET PAY收款APP,包裝成網路刷卡機推廣客戶申請高鉅公司之金流服務,經高鉅公司審核通過後,每一合作店家即會依據合作條件,109年年底前收費一年1,188元、110年起收費一年2,520元,向惠德商業社請款,惠德商業社以匯款方式支付高鉅公司合作店家之租用年費後,高鉅公司即開通合作店家使用系統之權限及依據合作店家申請之支付工具開啟收款功能,惠德商業社於110年起即開始藉故拖延支付合作店家之租用年費,故高鉅公司於告訴人第一年約滿(111年1月28日)即終止使用權利等語,有卷附高鉅公司函可佐(本院卷第59、61頁)。

依此可知,高鉅公司之所以終止告訴人名義申請之MONEY MONET PAY收款APP(網路刷卡機)服務,係因次年之年費未繳納,並非因被告未辦妥告訴人委託申請事務所致甚明,此亦可證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高鉅公司沒有收到我申辦的費用等語(原審卷第285、286頁);

於警詢指稱:我付4萬元,之後過了1個月左右,刷卡機變得限制日刷2,000元,我詢問高鉅公司,該公司稱沒收到錢且要重辦手續等語(警卷第10頁),均難認實在。

㈤告訴人就被告涉嫌詐欺之原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均有歧異,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訴被告承諾辦理信用卡或協助刷信用卡一事,已非無疑。

且告訴人於110年8月15第五頁日警詢所稱被告涉嫌詐欺之原因,並無一語提未被告有承諾要為告訴人申辦信用卡或協助告訴人刷信用卡之事(警卷第9至11頁),倘被告確有此承諾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衡諸常理,告訴人豈有未在提告後第一時間敘及之理。

甚者,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雖證稱:被告說可以集合一批人幫我刷,我就可以貸到錢等語(33615號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156頁),然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持卡人均需對銀行負清償責任,此乃眾所皆知之理,衡情豈有人會以自己名義申請之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給他人而自負對銀行清償責任之理,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承諾以信用卡刷卡以供告訴人取得現金乙節,顯與常情有悖,益難遽採。

㈥告訴人知悉其申請本案MONEY MONET PAY收款APP之網路刷卡機,係必須透過信用卡使用,而告訴人於偵訊中並自承:因為這件事情,我就去辦富邦信用卡等語(33615號卷第27頁),是告訴人是否確實無法申請信用卡,益屬有疑。

從而,告訴人實際係基於何原因、動機而委託被告申請本案網路刷卡機,可能原因多端,尚難以其另支付被告佣金4萬元,即推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訛稱可協助辦理信用卡或以信用卡刷卡取得現金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衡情依告訴人從事之行業,何以需申辦行動刷卡機,甚告訴人並額外支付4萬元佣金給被告等情,憑以推斷被告有向告訴人訛稱上情,尚難遽採。

又被告另對曾福泉、葉隆慶犯詐欺罪犯行部分,已據原審判決有罪,雖有判決書可佐,然本案情節與被告對曾福泉、葉隆慶所為情節並非相同,此觀諸卷附有罪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甚明,自難據此佐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方式,經核與被告對其他被害人曾福泉、葉隆慶說詞大致相同,訛騙手法如出一轍,未見有重大差別等語,亦難憑採。

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 第六頁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3年臺上字第6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承諾辦理信用卡或協助刷信用卡一事,未據被告坦認,告訴人所指此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亦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且非無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心證理由,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法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原判決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康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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