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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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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12、11204、13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笙(下稱被告,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中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辦及實際使用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20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管會楊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擔任提領匯入該帳戶內詐騙款項之工作。
嗣該自稱「金管會楊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丁燕正、陽語謙、林政宏,致丁燕正等3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復依「金管會楊主任」之指示,先於112年4月6日21時1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中寮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於同日21時25分許,至彰化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雙美店,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GASH點數各5千點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密碼拍照傳送予「金管會楊主任」;
又於同日21時39分許、4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糖廉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各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後,於同日21時45分許、46分許,在上址門市,以3萬元之價格,購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GASH點數各5千點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密碼拍照傳送予「金管會楊主任」,尚有剩餘款項1萬元時,被告察覺有異發現遭詐騙,遂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報案。
被告發現遭詐騙並報案後,已明知其上開郵局帳戶內匯入款項係詐騙之贓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23時41分許至23時45分許之期間,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將該郵局帳戶內款項,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連同前開剩餘款項1萬元,一併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是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被害人丁燕正、陽語謙、林政宏於警詢之指訴;
㈢上開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匯款明細;
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112年4月6日23時30分許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雙美店112年4月6日21時25分許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GASH點數各5000點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糖廉門市112年4月6日21時45分許、46分許之代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GASH點數各5000點之使用須知(顧客聯)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坦承他明知本案郵局帳戶內的上開金錢是被害人丁燕正、陽語謙、林政宏遭詐騙後匯入的贓款,且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內的金錢接續分批提領等情,並有檢察官提出來的上開事證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但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而是基於他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中寮郵局間的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被告僅對該郵局享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則被告既未事實上持有支配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無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可言,被告上開行徑,與侵占罪的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都是因為遭到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並非受被害人委託而保管該款項,而是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將該款項分批提領,則被告取得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是基於該郵局藉由自動櫃員機的交付行為,並非被告易持有為所有。
則被告明知本案郵局帳戶內的上開金錢不是自己的錢,卻將之提領並花用殆盡,被告這樣的行為,客觀上情理難容,但仍屬於民事上不當得利的問題,尚難以侵占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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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丁燕正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及農會客服人員,於112年4月6日19時4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丁燕正,佯稱因駭客入侵,遭誤植訂單,將自動扣款,須配合解除等語,致丁燕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
112年4月6日20時5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陽語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賣家,於112年4月6日21時8分許,撥打電話聯繫陽語謙,佯稱因系統出錯,遭重複訂單,須配合解除等語,致陽語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
112年4月6日21 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0,012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林政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4月6日21時38分許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繫林政宏,佯稱因系統誤設定為批發商,須配合解除等語,致林政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
112年4月6日21 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99,912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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