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2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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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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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韓慧珍(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64、99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曾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並皆已執行完畢。

本案被告為累犯,並符合自首規定,以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參照,依累犯規定加重,最多為有期徒刑9月,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後,最多不超過有期徒刑5月,然原審竟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然有誤,爰請求審酌被告有正當職業,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67條、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及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後,被告得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5月以下,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依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有誤,容有誤會。

㈡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其行為實不可取;

並慮及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況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間,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於103年間,經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以103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復於104年間,經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以104年度苗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以104年度苗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以104年度苗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又於107年間,經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以107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以107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110年間,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仍不知檢束修行,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至被告所提上開有正當工作等事由,固值肯定,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持偽(變)造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向本院請假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3頁),可能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並經本院依法告發,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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