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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人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宥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對劉家維履行給付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宥人明知其自身經濟財務狀況不佳,且未與任何菸酒業者配合經營菸酒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間,在臺中市○○區○○路85度C蛋糕專賣店,向友人劉家維誆稱:由劉家維出資投資菸酒買賣,其負責銷售,劉家維可獲取利息百分之4.3,其餘利潤2人平分云云,致劉家維陷於錯誤,而或自己出資或向友人借貸,陸續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王宥人,供作投資王宥人誆騙之菸酒生意,王宥人為取信劉家維,自110年4月起陸續簽發本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交劉家維收執。
詎至111年2月28日王宥人允諾返還400萬元而未依約給付,劉家維始知受騙。
第一頁
二、案經劉家維委由洪家駿律師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宥人(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103頁),核與告訴人劉家維(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張祐萍、李瑞祐、簡聰欽、黃泗吉、郭少甫、林子清、林盟清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193至197頁、第203至205頁、第207至209頁、第211至213頁、第443至445頁、第447至448頁、第449至450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聊天紀錄(見他卷第9至56頁)、合作契約書(見他卷第57頁)、本票影本(見他卷第59至75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他卷第199至201頁)、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見他卷第211至225頁、第233至237頁、第241至243頁、第247、251、257、261頁、第267至269頁、第273頁、第277至279頁、第285、293、297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27、259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29、239、245、249頁、第253至255頁、第263至265頁、第271、275頁、第281至283頁、第287至291頁、第295、301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31、299頁、第303至325頁)、增資明細表(見他卷第327至331頁、第407至412頁)、被告自行更新之廠商貨款存放情形表(見他卷第33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嘉峯商行、信龍商行、三多行、美滿商行)第二頁〈見他卷第333至339頁〉、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65至37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加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興樺商行)〈見他卷第423至4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0139378號函暨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7至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0868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見偵卷第37至152頁)、告訴人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見偵卷第153至224頁)、告訴人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見偵卷第225至227頁)、交易對帳單(見交查卷第5至61頁)在卷可稽。
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將利息及部分獲利交予告訴人云云。
惟被告係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接續向告訴人詐欺取得1千4百萬元,其縱使於上開期間有給付利息及部分獲利予告訴人,然該等款項中亦有因被告接續向告訴人詐欺而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故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金額即為1千4百萬元。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騙取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論以數行為而為數罪等語,尚為本院所不採。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第三頁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金額高達1千4百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願賠償告訴人5百萬元,並已於113年8月1日給付4百萬元,餘款則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8年1月31日止,按月最低給付1萬元,於118年1月31日前清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17頁)可按。
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逾9百萬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難認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尚屬過輕。
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千4百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4百萬元,業如前述,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審未及審酌而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應對被告予以分論併罰,依前述說明,並無理由,至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⒉所指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謊稱共同經營菸酒事業可獲取利息及利潤之方式訛詐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願賠償告訴人5百萬元,並已於113年8月1日給付4百萬元,餘款則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8年1月31日止,按月最低給付1萬元,於118年1月31日前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離婚、有一個7歲小孩須由其扶養、父母親之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第四頁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願賠償告訴人5百萬元,並已於113年8月1日給付4百萬元,餘款則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8年1月31日止,按月最低給付1萬元,於118年1月31日前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有餘款100萬元須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1千4百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於113年8月1日給付4百萬元,已如前述,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千萬元,被告並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而仍保有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第五頁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依調解成立內容尚須分期給付1百萬元,則被告於日後就該1百萬元已給付之額度範圍內,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帳戶
被告帳戶
帳號
台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六頁
【附表二】
中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交付時間
地點
金額
交付方式
(匯款、現金)
匯款紀錄
被告翌日現金存
款
108年7月31日
22時許
臺中廣三SOGO
10萬元
自台新提現
中信6頁(現金9
萬3千元)
108年10月2日
草屯7-11(店號
000000)
0萬元
自台新匯入中信
中信8頁;交查
卷3頁
108年10月16日
20時35分許
草屯7-11敦和店
(店號000000)
0萬元
自台新提現
中信8頁(現金4
萬5千元)
108年12月3日
匯款
5萬元
自台新匯入中信
中信10頁;交查
卷4頁
109年2月11日
匯款
10萬元
自台新匯入中信
中信12頁;交查
卷5頁
109年2月24日
匯款
5萬元
自中信①匯入中
信
中信12頁
109年2月24日
匯款
5萬元
自台新虛擬帳戶
匯入中信
中信12頁;交查
卷24頁
109年5月15日
匯款
10萬元
自台新匯入中信
中信13頁;交查
卷6、7頁
109年5月27日
匯款
10萬元
自台新匯入中信
中信14頁;交查
卷7頁
109年5月28日
匯款
10萬元
自台新匯入中信
中信14頁;交查
卷7頁
109年8月2日
匯款
15萬元
自台新匯入中信
中信16頁;交查
卷8頁
109年8月2日
匯款
10萬元
自中信①匯入中
信
中信16頁
109年8月3日
匯款
5萬元
自中信①匯入郵
局
郵局1頁
109年9月18日
18時許
大里全家店(店號
000000)
00萬元
自中信①提現
中信18頁(18日
現金15萬元)
109年10月23日匯款
10萬元
自台新匯入郵局
郵局1頁
;交查卷10頁
109年10月23日匯款
10萬元
自中信①匯入中
信
中信19頁
109年11月18日匯款
5萬元
自台新匯入郵局
郵局1頁
;交查卷11頁
(續上頁)
第七頁
109年11月18
日
匯款
10萬元
自中信①匯入中
信
中信21頁
109年11月19
日
匯款
10萬元
自中信①匯入中
信
中信21頁
109年12月24日匯款
10萬元
自台新匯入郵局
郵局1頁
;交查卷12頁
109年12月24日匯款
10萬元
自中信①匯入中
信
中信21頁
110年1月5日
匯款
5萬元
自中信①匯入中
信
中信22頁
110年1月6日
匯款
10萬元
自中信①匯入中
信
中信22頁
110年1月5日
匯款
5萬元
自台新匯入中信
中信22頁;交查
卷12頁
110年1月13日
20時許
大里全家店(店號
000000)
00萬元
另籌現金
中信23頁(現金
29萬9千元)
110年2月1日
匯款
10萬元
自台新匯入郵局
郵局1頁
;交查卷13頁
110年2月1日
匯款
12萬元
自中信①匯入中
信
中信26頁
110年2月1日
匯款
5萬元
自中信①匯入郵
局
郵局1頁
110年2月1日
匯款
3萬元
自台新虛擬匯入
王道
交查卷25頁
110年2月19日
匯款
6萬元
自中信①匯入郵
局
郵局1頁
110年2月19日
匯款
24萬元
自台新匯入中信
中信28頁;交查
卷13頁
110年3月11日
18時40分許
○○○○路00號
(紅番運動用品店)
20萬元
自台新、中信①
提現
中信30頁(11日
現金20萬元)
110年3月11日
匯款
20萬元
自台新匯入中信
中信30頁;交查
卷14頁
110年3月30日
19時10分許
○○○○路000號
(議蘆會館)
30萬元
自台新提現
中信33頁(現金
15萬元)
110年4月17日
19時50分許
○○○○路00號
(紅番運動用品店)
50萬元
另籌現金
110年5月5日19
時55分許
○○○○路00號
(紅番運動用品店)
30萬元
另籌現金
110年5月17日
19時25分許
草屯7-11敦和店
(店號000000)
00萬元
自台新、中信①
提現
110年6月20日
20時許
草屯7-11敦和店
(店號000000)
00萬元
另籌現金
中信41頁(現金9
萬9千元)
110年7月11日
20時20分許
草屯7-11敦和店
(店號000000)
00萬元
另籌現金
中信43頁(現金
15萬7千元)
110年8月11日
21時10分許
草屯7-11敦和店
(店號000000)
00萬元
另籌現金
110年9月9日20
時40分許
草屯7-11敦和店
(店號000000)
00萬元
另籌現金
中信48頁(現金
19萬9千元)
110年9月19日
20時15分許
大里全家店(店號
000000)
00萬元
另籌現金
中信49頁(19日
現金25萬元)
110年10月4日
21時40分許
草屯7-11敦和店
(店號000000)
00萬元
另籌現金
110年10月18日
20時40分許
草屯7-11敦和店
(店號000000)
00萬元
另籌現金
中信52頁(現金
18萬元)
第八頁
110年11月1日
20時30分許
草屯7-11敦和店
(店號000000)
00萬元
自台新、中信①
提現
中信53頁(現金8
萬8千元)
110年11月3日
20時35分許
○○街000巷口(近
被告家巷口)
50萬元
自台新、中信①
提現
110年11月23日
20時35分許
草屯7-11敦和店
(店號000000)
00萬元
自台新、中信①
提現
中信55頁(23日
現金9萬7千元)
110年11月23日
20時35分許
草屯7-11敦和店
(店號000000)
00萬元
自台新、中信①
提現
110年11月26日
22時許
草屯7-11敦和店
(店號000000)
00萬元
自台新、中信①
提現
110年12月10日
20時40分許
○○街000巷口(近
被告家巷口)
130萬元
自中信①提現與
部分另籌現金
110年12月11日
20時30分許
草屯7-11敦和店
(店號000000)
111年1月5日21
時40分許
草屯7-11敦和店
(店號000000)
00萬元
自台新、中信①
提現與部分另籌
現金
111年1月17日
21時15分許
草屯7-11敦和店
(店號000000)
00萬元
自利息部分轉為
增資
111年1月17日
21時15分許
草屯7-11敦和店
(店號000000)
00萬元
自中信①提現與
部分另籌現金
111年2月6日18
時10分許
草屯7-11敦和店
(店號000000)
000萬元
自中信①提現與
部分另籌現金
109年9月14日
被告借款後轉投資4萬元
自台新匯入中信
中信18頁;交查
卷9頁
110年8月24日
被告借款後轉投資11萬元
自中信①匯入中
信
轉為本案增資
中信46頁
(續上頁)
第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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