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3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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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妳一個未來長島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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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8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妳一個未來長島一郎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但仍否認有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本件紛爭起因與告訴人張○雄無關,只是因餐桌上夾一塊肉,引起與證人張○隆發生口角,此本是家庭成員間口角紛爭之日常,並無起訴書所述之恐嚇犯行云云。

三、惟查本件被告雖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不同意告訴人張○雄、證人張○隆於檢察官偵訊證言之證據能力,然所述理由僅謂該2人證言偏頗(見本院卷第44頁),顯屬對證據證明力之質疑;

況上開2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彼等證言之真實性,證人張○雄並於偵訊時證稱其於警局所說均實在等語,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2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2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又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隆於偵查中所提供以手機錄影之光碟影像(長度各為1分8秒、14分36秒),固均無被告提及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言詞;

但已能聽見證人張○隆以非錄影之另一行動電話與警方通話,表示被告在家滋事,揚言放火燒屋,請求警方派員到場,及警方表示人員將到了等內容(見本院卷64至66頁)。

再對照勘驗證人張○隆所提轉錄自案發現場住處設置監視器之錄影內容(見本院卷第67、68頁,有影像無聲音),明顯可見被告於當日18時35分46秒起,從住處廚房走到客廰,往告訴人張○雄、證人張○隆吃飯之茶几,欲夾取食物時,遭證人張○隆手持筷子撥開制止,被告隨即摔掉筷子,並拿取茶几上容器(玻璃製品)往地上摔,證人張○隆隨即由座位上站起,被告則將碗放在茶几雙手插腰與證人張○隆對峙,狀似爭執,隨後告訴人張○雄由座位站起來,證人張○隆走到被告身旁講話後走回原來位置,並繼續爭吵;

至同日18時36分31秒,告訴人張○雄用左手推了被告肩膀,被告即往廚房走,並在廚房與客廳間繼續與證人張○隆互相叫嚣、爭吵,之後被告走進廚房,證人張○隆與告訴人即坐下等情節。

此段監視器錄取影像,並有影像截圖附卷(見偵卷第89、91頁)可佐,該影像截圖另可見證人張○隆與被告發生爭吵後,持手機撥打電話之動作。

綜合上開影像,適與被告所陳當時發生爭端之經過相符,亦足以佐證告訴人張○雄、證人張○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堪予採信。

亦即本件被告係於案發當日18時35分46秒(監視器顯示錄影時間)起,因夾取食物遭證人張○隆撥開之導火線,引爆家產分配不公之積怨,忿而摔破桌上玻璃製品,進而與證人張○隆爭吵,且遭告訴人指責,乃出言放火燒屋等激烈之詞,證人張○隆隨即電話報警;

於等候警方派員到場前,被告仍繼續吃飯,證人張○隆則持手機錄影,直到警方到場。

故上揭二段手機錄影內容,未聽到被告恐嚇言詞,即不能據而否定告訴人張○雄、證人張○隆證言之真實性。

至被告於警方離開後之同日20時5分許,因不滿前揭情事,接續在住處門口,持掃把朝站立在門口之告訴人張○雄揮舞,進而丟擲等情,亦有錄影截圖在卷(見偵卷第35、37、97、99頁)可資佐證告訴人張○雄指訴之真實性,更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許○雲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頁)。

是本件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強制換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妳一個未來長島一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妳一個未來長島一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妳一個未來長島一郎為張○雄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家產分配問題,對張○雄已有嫌隙,許妳一個未來長島一郎於民國112年1月7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與其兄張○隆、張○雄等人用餐時,許妳一個未來長島一郎夾取張○隆所購買之雞肉時,遭張○隆制止,張○雄同時亦指責許妳一個未來長島一郎,許妳一個未來長島一郎遂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雄恫稱:要放火燒全家、讓張家絕子絕孫等語,復於同日20時5分許,接續前揭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住處,持掃把朝張○雄揮舞,並朝張○雄丟擲掃把,並向張○雄稱:要與張○雄輸贏等語,以此加害張○雄與其至親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雄,張○雄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張○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雄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許妳一個未來長島一郎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及張○隆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過恐嚇告訴人張○雄的話,告訴人是受張○隆指使才去報案的,張○雄並沒有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要放火燒全家、讓其絕子絕孫等語,復於該日20時5分許,持掃把朝告訴人揮舞,並朝告訴人丟擲掃把,而欲攻擊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要與告訴人輸贏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長期在家中滋事,而被告於112年1月7日18時30分許,在住處,揚言要放火燒全家,讓張家絕子絕孫,後張○隆前去報案時,被告返家繼續滋事,我命被告出去,被告竟然拿長掃把要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在家裡面吵鬧,我在警局說的都是實在的,當時還有我、孫子、我太太、張○隆等語(見偵卷第78頁),核與證人張○隆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買晚餐回來,我把我買的雞肉要給我兒子吃,被告就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直接夾雞肉,我不讓被告夾,被告就不開心,開始辱罵我父親即告訴人,要讓告訴人絕子絕孫,要放火殺我們全家,後來我去報警,報警之後,被告拿長掃把往我家鋁窗丟,並稱要跟告訴人輸赢等語(見偵卷第78頁)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均經具結,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83頁),而偽證罪及誣告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衡情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至39、89至93、97至101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時供稱:這件事情的遠因是因為家產分配的事情,張○隆分配到西屯區的重劃地,本案告訴人說這塊地是我們兄弟一人一半,我覺得不公平,而案發當時我當時要夾菜時,張○隆就把我的筷子撥掉,我跟張○隆就吵起來,告訴人在旁邊起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因告訴人分配家產乙事對告訴人早有嫌隙,認為告訴人偏袒張○隆,而於案發時、地,因夾菜乙事,與張○隆發生爭執時,亦認為告訴人偏袒張○隆,因而心生不滿,則被告在此情緒下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並揮舞及丟擲掃把,亦與常情無違,從而,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並無向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自不可採。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要放火燒全家、讓張家絕子絕孫、要與告訴人輸贏等語,並持掃把朝告訴人揮舞、丟擲,則上開動作及言語客觀上顯寓有加害告訴人與其至親生命、身體之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況告訴人於遭恐嚇後之翌日即報警處理,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與一般人遭受他人恐嚇會即時報警求助之常情吻合,益徵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前揭舉動及言語而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及其至親之安全甚明,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殆無疑義,至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1頁),表明沒有心生畏懼乙節,然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院已綜合被告所稱之言語即當下情況考量,實足使告訴人於接收時心生畏懼,業經說明如前,縱告訴人於刑事撤回告訴狀表明沒有心生畏懼,然亦可能因為家庭和睦而有所退讓, 勢亦難以此回推告訴人案發當
下未有心生畏懼之情,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用餐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爾以揮舞、丟擲掃把之行為及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缺乏法治觀念,所為自非可取,且犯後始終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告訴人已就此事不與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揮舞、丟擲之掃把,雖為被告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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