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犯罪事實
- 貳、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古O輝(已歿)與其父古O勝(已歿)於101年6月5日共同
- 二、關於被告是否向古O珍收費部分,證人古O珍於偵查中及原
- 三、證人廖邱O妹雖曾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由被告行主詰問時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 一、被告行為後,律師法部分條文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伍、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說明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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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秀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秀卿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緣古O輝(已歿)與其父古O勝(已歿)於民國101年6月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84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債權人簡O玄提示不獲付款,經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並換發債權憑證,再於103年7月10日持該憑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177號),而古O輝經其同事鄧O光介紹,委請郭秀卿就古O勝之不動產遭拍賣乙事辦理訴訟事務,郭秀卿即數度在古O輝、鄧O光陪同下至古O輝之姊古O珍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住處(住址詳卷)洽商。
郭秀卿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者,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為古O輝於000年0月間代為撰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擔任訴訟代理第一頁人,並於同年月26日向法院遞送之訴訟行為,並向古O珍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鄧O光於原審法院政風室電話訪談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上訴人即被告郭秀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無證據能力,是該電話訪談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古O輝撰寫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而辦理訴訟事件,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之犯行,辯稱:我僅是義務幫忙,不曾向古O珍收費等語。
惟查:
一、古O輝(已歿)與其父古O勝(已歿)於101年6月5日共同簽發面額384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經債權人簡O玄提示不獲付款,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於換發債權憑證,再持該憑證於103年7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古O勝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177號);
古O輝經其同事鄧O光介紹,委請被告就古O勝之不動產遭拍賣乙事辦理訴訟事務,被告即數度在古O輝、鄧O光陪同下至古O輝之姊古O珍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住處(住址詳卷)洽商,另被告並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者,仍為古O輝代為撰寫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而為訴訟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本院第二頁卷第75、153至158頁),核與證人古O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9至180頁;
原審卷第82至113頁),且有原審法院110年12月17日苗院雅政字第1100031335號函暨所附一般非法案件調查報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翻拍畫面、被告受任為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10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向古O珍收費部分,證人古O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前後共向我收取十幾萬元之報酬,我都是拿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79頁;
原審卷第83至108頁),衡以被告與古O珍、古O輝非親非故,如未獲報酬,被告應無可能耗費勞力、時間、費用,為古O輝撰寫民事起訴狀之訴訟行為。
且證人鄧O光係因古O輝家中遭查封,陷於困境,因而介紹被告給古O輝,再與被告、古O輝一同至古O珍住處等情,為證人鄧O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其並證稱:我是在法輪功認識被告,被告有分享她處理過家裡的訴訟案件,所以對法律有一點常識;
古O輝因為房地產被拍賣,曾邀請我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面的律師事務所,但他沒辦法支付律師費用,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懂一點法律,可以幫助他解決法拍問題,我才會找被告幫忙,古O輝說他姐姐古O珍願意支付費用,帶我們去認識他姐姐,去古O珍家裡洽談他房子能不能拿回來,古O珍有說願意支付,頂多能夠拿回這棟房子,以這個為前提。
苗栗地院政風室曾在電話訪問中問我「所以是有收費但沒有收到那麼貴嗎」,我有回答「對,沒有收到那麼貴的,簡單少許的費用,像朋友之間互相幫忙這樣而已」,政風室問我「那你都有在現場嗎」,我有回答「每次去我都知道啊,雖然詳細金額我並不清楚,但我知道談的金額都很少,因為我都是一起去的,印象很深刻」,但是我現場沒有看到她拿任何一毛錢。
我前後帶古O輝、被告去古O珍家裡談,大概四次或五次,有時候古O輝都在門口,我有時候在裡面聽一下,有時候我是在外面,我有時候在場,有時候是跟古O輝在外面閒第三頁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7頁)。
參以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177號強制執行案件,債務人為古O輝、古O勝,如非古O珍有支付費用之意,證人鄧O光實無必要與被告、古O輝數次前往古O珍住處交談,甚至古O輝不在場時,被告仍繼續與古O珍商討,足認證人鄧O光所述介紹被告給古O輝之緣由、古O珍參與及支付費用,當係可信,而得以佐證古O珍所述曾經支付費用給被告之證述,並非無據,足認被告確有向古O珍收取報酬,且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無誤。
至於證人鄧O光固證稱:我在現場時,沒看到被告拿一毛錢云云。
然鄧O光亦證稱:被告與古O珍洽談時未全程在場等語,可見該證人對於被告與古O珍是否有金錢收受乙節,未全程見證,是其此部分證言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證人古O珍支付被告報酬,不若律師之收費,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確切金額為何,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暨計付標準表(見本院卷第119、125頁),以民事執行程序撰狀之酬金計算,認被告收取之報酬為1萬5千元。
三、證人廖邱O妹雖曾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由被告行主詰問時證稱:我是古O珍之嬸嬸,古O珍當我是媽媽,古O珍曾對我說「郭小姐幫我那麼多忙,我要包紅包給她」,但後來古O珍一個紅包都沒有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然證人廖邱O妹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古O珍後來關係變不好,古O珍就不會跟我講到底有沒有包紅包給被告的事,且古O珍有無於我沒有看到的時候拿錢給被告,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是證人廖邱O妹上開證述內容應係其主觀之臆測,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律師法部分條文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此次修正,係將原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第四頁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移列至同法第127條第1項,並將「未取得律師資格」酌作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者,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另為古O輝、廖O友等人辦理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訴訟事件(包含撰寫書狀、聲請閱卷等訴訟行為),並向古O珍收取報酬。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㈡按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稱「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該條構成要件。
且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
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
故未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
至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修法說明,包括非訟事件法中所指無訟爭性的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非訟事件,包含民事非訟事件、登記事件以及商事非訟事件。
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法人之監督及維護、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信託事件,商事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第五頁票據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即明(原第4章家事非訟事件相關條文已於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
又法院組織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在地方法院增置司法事務官之組織及編制,以協助法官辦理司法事務,司法事務官辦理業務包含①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②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③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④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甚明。
參以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理,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
又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係指非訟事件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定,具非訟事件性質者而言。
足認「非訟事件」並非僅以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為限,由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自不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事件」,自難認此部分被告有違反律師法犯行。
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附表編號2至19所示行為,難認係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事件」,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不動產公司上班、收入尚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北一女中畢業、成大中文系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第六頁本院卷第160頁);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從輕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相對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申言之,本院未因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而據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據以從輕量刑),復參以被告本案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類型及所獲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非法辦理訴訟事件所得估算為1萬5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第七頁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訴訟行為
開庭或遞狀時間
(書狀日期均以
原審收狀時為
準)
卷證出處
代為撰寫「民事起訴
狀」1份(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104年2月26日
偵卷第33至36頁
代為撰寫「民事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狀」
104年3月3日
偵卷第39至41頁
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
「聲請閱卷狀」聲請閱
卷
104年3月9日
偵卷第49頁
代為撰寫「民事聲明優
先承買狀」(古O珍請
共有人廖O友主張優先
承買權,並委任被告代
為撰狀)
104年3月25日
偵卷第55至56頁
代為撰寫「陳報暨聲請
狀」(同上列)
104年4月7日
偵卷第57至59頁
代為撰寫「民事聲明異
議狀」
104年4月16日
偵卷第61至62頁
代為撰寫「民事聲明優
先承買狀」(古O珍請
共有人廖O友主張優先
承買權,並委任被告代
104年4月16日
偵卷第63至65頁
第八頁
為撰狀)、提出「民事
聲請閱卷狀」聲請閱卷
代為撰寫「民事聲明異
議狀」
104年4月20日
偵卷第67至68頁
代為撰寫陳報狀聲請共
有人廖O友分期繳付優
先承買甲標價款
104年5月11日
偵卷第69頁
代為撰寫陳報狀聲請就
乙標3筆土地撤銷查封
104年5月11日
偵卷第71頁
提出「民事聲請閱卷
狀」聲請閱卷
104年5月12日
偵卷第75頁
代為撰寫「民事更正聲
請狀」
104年5月12日
偵卷第77至79頁
提出「民事聲請閱卷
狀」聲請閱卷
104年5月13日
偵卷第81頁
提出陳報狀
104年6月18日
偵卷第83頁
提出「民事陳報暨聲明
異議狀」
104年7月10日
偵卷第85至87頁
承辦股電詢被告對分配
表有何意見及何時清償
不足額部分,被告表示
8月3日再回復
104年7月31日
偵卷第89頁
承辦股再電詢被告對分
配表是否有異議及何時
清償不足額部分,被告
表示8月12日或14日到
院清償
104年8月4日
偵卷第91頁
承辦股開庭詢問諭知8
月14日到院清償債務,
被告表示會於8月14日1
1時30分前到院清償
104年8月12日
偵卷第93頁
(續上頁)
第九頁
承辦股開庭,提示執行
名義及債權計畫書,被
告確認無訛,當場提出
支票清償剩餘債務
104年8月14日
偵卷第97頁
(續上頁)
第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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