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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永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永存(下稱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9萬8300元宣告沒收,及說明不予沒收被告取得之告訴人謝○宇(下稱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或不予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提出之證據造假,所述都是片面之詞,告訴人是向我借錢,給我的錢都是還款,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確實是我跟告訴人之間的對話,但告訴人多次提到律師的問題,我並沒有回應等語。
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第一頁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說明如何依據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之轉帳紀錄、提款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逐字稿、告訴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Sir」之被告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交互參酌,佐以被告坦承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多次提及「律師」、「律師費」等語,被告就此均未有所質疑,僅係不斷要求告訴人必須撤告,此與常人聽聞自己所未做過之事,多會提出疑問或希望對方進一步說明之反應不符,堪認告訴人證述被告佯稱可代為找律師而要求告訴人付款等語,應非虛妄,經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並敘明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訂約日為民國「111年8月21日」,而告訴人早已於111年5月10日即開始匯款給被告(原判決誤載為告訴人),其時間序顯與被告所為係告訴人向其借款之辯詞有所齟齬;
該借據所載之712萬元借款金額非小,被告辯稱均係以現金交付告訴人,其不僅未先與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甚至也未要求告訴人填寫收據,實與一般鉅額借款之常情有違;
且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時,多係以轉帳匯款方式為之,亦與被告辯稱告訴人不願以匯款方式留存金流紀錄之辯詞有所矛盾,因認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4頁),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且非單以告訴人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唯一證據,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情事,原判決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被告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前詞,再事爭辯,並泛稱告訴人提出之證據造假,於本院復未第二頁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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