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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春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2月;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15號裁定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110年4月13日起延長1年10個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02號裁定上開保護令之效力自112年2月13日起延長2年。
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2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客廳,對乙○○○喝斥稱「我種的東西妳都給我毒死,阿這是什麼意思,我不能種嗎,不能這樣啦」等語,乙○○○不予理會,而至上址住處兼工廠處工作,於同日下午5時許,乙○○○返回上址住處廚房,甲○○再對乙○○○喝斥稱「妳把我的植物毒死」等語,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意旨)。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之信用性保障程序,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固不宜一概排斥其證據能力,然仍應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暨準備狀稱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害人之身分而為陳述,並未經具結,且乙○○○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審判中之結證大致相符,其偵查中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上開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講 過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
其4年前種的植物都被告訴人毒死,其種了又被毒死,反覆一直如此,告訴人就是不讓其種,其沒有打她,也沒有罵她,也沒有對她碎念,其都安靜;
其於當天中午及下午都沒有對告訴說「妳毒死我的植物」等情;
告訴人指訴均係子虛烏有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4至5時許跟告訴人說「我種的東西你都把它們毒死」云云(見偵卷第9頁);
復於偵查中辯稱:其有對太太說這些話,難道其不能種樹嗎等云云(見偵卷第68頁);
其有於112年3月21日問告訴人是不是把其植物毒死,但是在下午5時才質問等語(見偵卷第152頁);
繼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天只跟告訴人說了一次「你把我的植物毒死」,我是下午吃飯時在廚房說的,當日中午12時許我在客廳看電視,住處只有客廳有放電視,廚房沒有放電視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
經原審提示案發當天錄音譯文背景有電視的聲音一節,被告復改辯稱:其只有對告訴人說一次,是中午在客廳說的,警詢所述內容忘記了,其講很小聲;
其只有中午說一次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沒有講過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
其反覆種了植物又遭告訴人毒死,告訴人就是不讓其種,其沒有打她,也沒有罵她,也沒有對她碎念,其都安靜;
其於當天中午及下午都沒有對告訴說妳毒死我的植物等情;
告訴人說的是沒有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64、66、99、100頁)。
被告辯稱僅於案發當日下午4、5時許對告訴人質問毒死植物一事;
或辯稱係僅於中午在客廳時說一次;
或辯稱根本未對告訴人說過毒死植物一事,其均保持安靜云云,所辯前後不一。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許在住處說其毒死他種的植物,其沒有理他就去工作,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又說其毒死他種的植物,接著其就報警;
被告知道其身體不好,一直要刺激其;
其身體不好,不能受刺激,其會恐慌,有憂鬱症等語(見偵卷第14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一直說其毒死他種的植物,說其毒死他的木瓜;
他在家裡廚房跟工廠裡面一直跟著其,說是其毒死他種的植物,他很大聲的跟其說是其做的,但是其沒有做;
被告在當天中午住處客廳有對其說「我種的東西妳都給我毒死,阿這是什麼意思,我不能種嗎,不能這樣啦」等些話,他在那裡對其大聲叫嚷;
同日下午5時許,被告有在上開住處廚房又再對其說「妳把我植物毒死」這些話,當時其在煮菜,他一來就說是其毒死他的植物,其沒有做,但是他一直說是其做的,一直在找其麻煩;
其可以區分先前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被法院判處拘役40日、50日等案件與本案,案情雖類似,但時間不同,其沒有搞混;
被告入監後也沒有改善,請法官為其做主,其不想再看到他,其被他搞到快要精神病了;
被告沒有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毒死他的植物;
當天12時的時候其回到住處,被告就開始跟其說是其毒死他的植物,但是其就是沒有做,其離開住處過去工廠,他還是一直說是其做的,其沒有做,但是他一直要誣賴其;
一開始其想說不要理他,結果他不放過其,而且還對其大聲叫嚷,其只好叫警察來,不然他整天一直騷擾其,其也不知道該怎麼辦;
當天會報警是因為被告中午講、下午也講,其受不了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
告訴人明確指證被告確有在案發當日2度以告訴人毒死其植物為由大聲喝斥告訴人之事實。
㈢被告本院審理中全盤否認有對告訴人提及毒死植物一事,惟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於當日確有質問告訴人毒死植物一事,僅就次數、時間及語氣有所爭執。
而證人乙○○○上開指證被告確有於當日2度出言大聲喝斥質問告訴人毒死植物等情甚詳,且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或辯稱係當日中午、或辯稱係當日下午出言質問,所 辯時間點或稱中午或下午,分別與告訴人指證被告當日在中午12時許及下午5時許2次所為之時間點相符,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於當日以告訴人毒死植物為由2度出言喝斥一節,當非無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以其均保持安靜一節,並無可採。
又被告前因與本案相同事由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復於111年11月29日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13號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13號起訴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39至147頁),顯見告訴人迭以被告一再對其喝斥指責毒死植物一事認遭騷擾而提告,且被告前既有因質問告訴人毒死植物而違反保護令致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經歷,理當更為謹慎,然被告竟仍率而對告訴人以相同事由一再質問,足徵告訴人指證被告大聲叫嚷等喝斥行為,尚與事理無違,被告另辯以其係小聲所為云云,並無足採。
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告訴人毒死其植物之相關事證,且就本院詢問其有無其他證據調查及對於本案之辯解,僅再三強調:「就是她把我的植物毒死」、「她就是不讓我種,就是毒死我植物,…」云云(見本院卷第99、100頁)。
足見被告認為告訴人毒害植物一節甚為怨懟,其在此執念下一再對告訴人出言喝斥,當與常情不悖。
㈣按家庭暴力之定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本案告訴人陳稱被告前揭所為,一直刺激其、使其恐慌(見偵卷第14頁);
被告就是不放過其(見原審卷第46頁);
其一開始不想理被告,結果被告不放過其,對其大聲叫嚷,其只好叫警察來,不然被告整天一直騷擾其,其也不知道該怎麼辦;
其受不了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被告所為確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不堪而難以忍受,且衡以社會一般客觀標準,亦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會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而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
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 年3 月1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暫家護字第421號暫時保護令、109年家護字第33號通常保護令、109年家護聲字第115號裁定、111年家護聲字第102 號裁定、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17至20、21、23、37至39、113至123、155頁)、現場錄音光碟暨譯文(見偵卷第161至163、181頁)在卷可參。
被告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對上訴之說明:㈠按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可憑(見偵卷第43頁),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喝斥毒死其栽種之植物等語,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痛苦,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原審認被告本案前揭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民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未能理智控制己身言行,且前已有數次違反保護令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可參,再為本案犯行,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其各項辯解均無足採憑,且告訴人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結證,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如前述。
被告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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