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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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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怡婷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廖怡婷(下稱被告)除關於沒收(含追徵,下同)部分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除沒收部分外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車行從事賣車工作,因原審同案被告楊千輝(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楊千輝)欲向被告買車而互相認識,嗣楊千輝表示需要承租土地,請被告幫忙尋找土地,並稱若仲介成功被告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仲介費,被告撫養小孩需要錢,始聽信楊千輝說詞而與告訴人林瑞爐(下稱告訴人)聯絡租地使用,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均係依楊千輝指示所傳送,被告與楊千輝間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亦未獲取1萬元報酬;
參以被告高中職畢業,主要從事買賣中古車輛,對外界訊息並無接收太多,且育有3個年幼子女,家中經濟收入僅靠被告維持,為補貼家計誤信楊千輝詐騙話術,被告僅有幫忙聯絡之行為,也未收取金錢,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因一時不察失慮,竟罹重典,客觀上勢將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刑度,顯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說明如何依據被告及楊千輝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楊千輝所提供虛偽砂石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甲方邱玉坤之證詞,及卷附苗栗縣政府110年10月6日府地用字第1100191594號函、告訴人配偶即苗栗縣苑裡鎮苑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楊杏如陳述意見書、苗栗縣政府110年8月18日府農農字第1100157363號書函及110年8月13日複勘現況照片、苗栗縣政府110年8月5日府地用字第1100145531號函、本案土地查詢資料、告訴人分別與被告、楊千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上開虛偽砂石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乙方「李信昇-泰暘砂石」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交互參酌,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與楊千輝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如何委無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9頁),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且非單以楊千輝之供述或告訴人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唯一證據,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犯意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縱事前並未就犯罪有所謀議,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本案承租土地之事係被告以化名「林惠萍」主動與告訴人接洽,且被告明知自己並非順力大盤場公司員工,與楊千輝亦非該公司同事,卻謊稱自己任職於順力大盤場公司並向告訴人傳送如原判決理由欄⑵所載內容不實之訊息,而依前揭被告傳送之訊息可知,告訴人對本案土地承租之條件、承租方之背景等資訊大多來自於被告,衡情倘非先有被告傳達相關事項,告訴人當不會輕信楊千輝,是以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轉述楊千輝之說詞云云,然此部分辯解非但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適足證被告與楊千輝間有所分工,以利楊千輝實行本案詐欺犯罪,被告客觀上已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主觀上對於犯罪計畫亦難謂無認識,應為共同正犯無訛。
被告辯稱其僅係依照楊千輝所述傳送訊息與告訴人聯繫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對照其所犯之詐欺得利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又原判決已於理由㈣說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1頁),既未逾越法律賦予其得自由裁量刑罰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堪稱妥適。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與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辯,難謂有據。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除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外(如後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判決就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
然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
惟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罪取得1萬元報酬(見本院卷第78、94頁),雖楊千輝曾於偵訊時證述有先拿給被告1萬元紅包等語(見偵卷第325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稱:我在偵查中講錯話,我是說會給被告1萬元紅包,但我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被告確實有收到1萬元之證據,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並未取得1萬元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原審僅憑楊千輝偵查中之供述,逕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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