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3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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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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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9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所宣告之沒收亦均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因被告有戒除毒癮之動機,才主動讓警方搜索並配合驗尿,被告應有構成自首減刑之要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尚非漫無限制,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於量刑時,先說明被告該當累犯要件,且審酌前案亦係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竟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予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末衡酌被告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母親60多歲尚在工作、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尚可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經核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得科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對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為前揭刑之宣告,實屬可得量處之最低刑度。

被告上訴雖提出原審漏未審酌其符合自首之法定減刑事由,然查,本案乃因被告所搭乘自小客車於112年7月19日晚間8時30分,有紅線臨停違規遭警盤查,經警見被告與當時駕駛楊志偉神色緊張,講話邏輯不通,於被告與楊志偉同意搜索後,當晚8時35分在被告所持菸盒內查獲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附帶搜索被告隨身皮包,而查扣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座椅下方查獲內含吸食器殘渣之吸食器1組,被告始坦承前揭毒品及吸食器為其所有,並願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持有、施用毒品等情,然於警方查獲前,被告並未主動坦承持有、施用毒品等情,有112年7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113年1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第27至30頁及本院卷第65頁)。

從而,被告雖同意搜索,然其並未於員警搜索扣得本案毒品、吸食器前,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持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故尚難僅以其同意搜索,即認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之自首要件。

被告上訴辯稱其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尚難認有據。

㈢除前所述外,被告並未提出原審尚有何漏未審酌之法定減刑事由,亦未指明原審上開各項量刑因子有何認定違誤,抑或有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之重要量刑因子漏未審酌之情,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失當之處。

綜前,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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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玖零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參零玖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村○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搭乘楊志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0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09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復於同日21時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達對證據方法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87號裁定抗告駁回,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3頁,毒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55、6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警卷第7至8、25、26至28、29、41至43、47、49、5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433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09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43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96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毒偵卷第69、87、75、83、85、93至95、97、105、117至119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5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92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可資佐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末衡酌被告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母親60多歲尚在工作、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剩餘淨重0.9021公克,見毒偵卷第8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4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剩餘淨重1.3096公克,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5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9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上均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433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87頁),其中吸食器1組,因在其內採樣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然已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以上物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既包覆上開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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