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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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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郭育綸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地點為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7.5公里處之公開場所,為不特定之人駕駛車輛均有可能隨時經過該處,而案發時為中午12時40分許,天候晴、視線良好,可見車內情況,自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又依原審法院勘驗行車記錄影像結果,足認被告於駛出埔里隧道外,隨即超越告訴人車輛,且於斯時,朝告訴人比中指,可見被告當時比中指之行為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且亦有第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林沚儀目擊,被告係以上開行為,用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被告所為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事實上亦有第三人林沚儀目擊,原審判決仍質疑旁人足否能夠看見或縱使見聞亦無法對告訴人身分產生連結,難認允當。
因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既以「公然」為其構成要件,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仍須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者,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搖下車窗,也沒有跟告訴人起衝突等語。
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埔里隧道內之內側車道時,曾對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鳴按喇叭;
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二車駛出埔里隧道,行經前開公路西向27.5公里處時,被告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車,並於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時,在其所駕車輛駕駛座舉起手比中指之行為,固據告訴人及證人林沚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所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被告所駕車輛從右側車道超越告訴人車輛時 ,被告手有於車窗旁抬起後放下之行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固可認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超越告訴人車輛時,有舉起手比中指之行為。
然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被告駕車超越告訴人之所駕車輛時,是行駛於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7.5公里處之外側車道,該處為封閉式高速公路,僅有2車道,可以見到除被告與告訴人併行之車輛外,僅前方遠處有一其他行駛中之車輛;
且被告在超越告訴人車輛之過程中,其與告訴人車輛相鄰即駕駛座之車窗始終未打開,而該處為高速公路路段,行車速限可達每小時1百公里,依原審勘驗結果,告訴人進入埔里隧道時,其時速亦達每小時80-85公里,可認雙方於該處之行車速度其快。
是縱被告於超越告訴人車輛時,有舉起手比中指之行為,在當時情況,雖然是在高速公路上,但僅前方遠處有其他車輛,且被告行為時其車窗既未開啟,也不是把手伸出車外比中指,其後方縱有其他車輛,事實上也不可能看到前車車室內駕駛人之行為,而二車在高速公路上行車之速度甚快,被告抬手後於不到2秒內即將手放下,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除併行之告訴人車輛內之駕駛人或乘客外,是否可能有其他人可見聞此一事實經過,顯非無疑,尚難認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相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尚未達到公然之程度,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又依被告之行為觀之,其於行為時既未將駕駛室之車窗搖下,又是在車室內抬起手比中指,並未將手伸出車窗而針對性的對告訴人為比中指之行為,無非是發洩心中不滿之情緒,主觀上應無使除告訴人車輛內之駕駛人或乘客以外之他人知悉之意,顯然欠缺公然侮辱之故意,亦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被告辯稱沒有公然侮辱等情,尚屬可採。
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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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號7樓之1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育綸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埔里隧道內之內側車道時,因不滿前方由告訴人王樂凱所駕駛、搭載林沚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速過慢,乃鳴按喇叭示意告訴人加速,告訴人未予理會,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二車駛出埔里隧道,行經前開公路西向27.5公里處時,被告隨即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車,並於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路段,自駕駛座朝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明。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林沚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擷取照片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比中指,只有比了一個為何開這麼慢,左手手掌朝上的動作而已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於警詢說的時間地點開車超過我,對我比中指,他從我右側超車等語(偵卷第62頁);
證人林沚儀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在隧道內,後面那台小貨車有對我們的車逼車,出隧道後他從我們車子右側超車,在超過我們車子那瞬間對我們比中指,所以我跟告訴人才會這麼生氣等語(偵卷第62頁),兩者所述互核一致,復參酌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顯示,被告於從右側超過告訴人時確實有抬起左手,並且伸出左手之其中一隻手指,並非單純比出手掌朝上之手勢(偵卷第45至51頁),足認被告於開車經過告訴人時,確有於車內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無訛。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比中指乙節,已如前認定,然比中指屬手勢動作,與說話之聲音可傳播較遠不同,須近距離親見,且從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被告駕駛之車輛全程均未搖下車窗,而告訴人亦身在車內,被告抬手後於不到2秒內即將手放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29頁)。
綜合上情以觀,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高速公路往來駕駛均專注於車前狀況,被告及告訴人既均持續在高速公路行進間,且被告並未搖下車窗,比出之手勢亦轉瞬即逝,旁人是否能看見被告有於其車內比中指之行為,實有疑義。
況被告、告訴人與其他用路人均互不相識,告訴人及被告均乘坐於車內,無法辨明身分,是縱當下適有旁人見聞過程,然依當時情狀、用路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應僅認知係雙方因行車糾紛或其他不明原因忽爾舉起中指,而無法對告訴人之身分產生連結,故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無產生減損之危險,被告所為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縱有對告訴人比中指,然以當下客觀情境觀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已達公然之程度,亦難認有何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是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依照前揭法條及判決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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