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381,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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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芬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丙○○發表貼文之目的,在於抒發長期以來遭謠言纏身之無奈,以及澄清自己離職之真正原因。

被告真正離職之原因與告訴人乙○○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與其拉拉扯扯有關,故被告才會在貼文中提及「你在精誠路上一路對我拉拉扯扯」,倘因此使曾目睹兩人發生拉扯事件之關係人,透過被告上開陳述而臆測被告所述「原來是因為你被徵信社抓」係在指涉告訴人,惟被告前揭消息之來源係告訴人之配偶廖O璋,若非真有此事,廖O璋怎麼可能隨意向被告講述,破壞告訴人之名譽,據此被告應已有合理查證而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廖O璋所述為真。

被告之真意非藉此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應無重大輕率之惡意。

被告無端遭告訴人職場霸凌而失去工作機會,甚至遭到前同事們不實傳言之攻擊,藉由貼文自證清白、保護第一頁自己權益,應當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

又懲戒法院111年度清字第19號判決認定銀行襄理等主管職務有外遇出軌之行為,將致民眾失去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並對其所屬銀行產生紀律鬆散等不良觀感,進而造成銀行及政府之信譽嚴重受損,有損公共利益,而非單純僅涉及私德。

同理,本案告訴人為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公益分行之襄理,是否有外遇出軌之行為,自與公益有關,原審以告訴人是否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屬其個人隱私權範疇,而認定被告所為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稍嫌速斷云云。

三、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暨臉書貼文截圖等證據資料,據此認定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四、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㈠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謂「私德」,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又按釋字509號所揭櫫之原理原則即: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

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

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或低度相關的情形,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項但書在結構上既然第二頁將「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排除於「真實抗辯」之外,意味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不論真假,皆不應加以傳述指摘,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

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

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業於109年5月29日廢止刑罰),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並損及配偶權,然究與公益無涉。

被告於臉書發表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文字,散播指稱告訴人在汽車旅館被徵信社抓姦,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告訴人有無此情,亦非屬公眾關心之事務,實難認與公共利益相關,自屬私德。

且被告所發表之文字,衡諸目前一般人之道德觀感,對於在婚姻中外遇或出軌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未對婚姻忠貞,如指摘此等內容自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

被告所為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品道德,使閱覽者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自屬誹謗之文字甚明。

被告既具相當社會經驗,衡情可知指稱他人被抓姦,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仍執意張貼,當係出於誹謗之意思為之,難認純然出於自證清白、保護自己權益之善意,自不得援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主張免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適法。

㈡被告雖又引上開懲戒法院判決,主張告訴人為遠東銀行襄理,外遇出軌之行為,與公益有關云云。

然查,被告上訴理由狀中所引用之懲戒法院判決內容,係關於擔任公營銀行主管之已婚被付懲戒人,屢次利用公出機會,擅離職守之通姦行為,損及銀行及政府信譽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9、20頁)。

查,本案告訴人並非公務員、政府相關職務之人員,且與被告所引懲戒法院判決中之利用公出機會、擅離職守之情節毫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為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

第三頁㈢綜上,被告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辯。

故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四頁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下稱遠東商銀公益分行)之同事。
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媒體臉書暱稱「Jing Fen Chen」帳號在臉書上刊登含有【附件】所示內容之貼文(起訴書贅載之文字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該貼文下稱本案貼文),足以毀損乙○○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委由高馨航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臉書暱稱「Jing Fen Chen」帳號在臉書上發布本案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的貼文沒有指名道姓,我只是在抒發個人心情而已,我只是在陳述事實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綜觀本案貼文內容,並未明確敘及告訴人乙○○之姓名、代稱,外界一般人觀覽後無從依此連結至告訴人;
被告與告訴人過去曾在辦公室內起口角,縱使其他同事可知本案貼文所指涉者為告訴人,亦因其等已對被告、告訴人存有既定印象,本案貼文不足以影響他人對告第五頁
訴人之印象;
被告係從告訴人之配偶廖O璋處得知告訴人有在汽車旅館遭徵信社抓姦之事實,故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本案貼文所載內容為真;
婚姻制度受憲法保障,故告訴人外遇乙事並非僅涉及私德,尚與公益有相當關聯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臉書暱稱「Jing FenChen」帳號在臉書上發布本案貼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並有本案貼文之臉書
貼文截圖(見偵卷第93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
問。
(二)本案貼文指涉之對象應可特定為告訴人:
 1、被告雖辯稱本案貼文並未指名道姓云云,惟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本不以行為人於發言時對被害人指名道姓為必要,
只須依行為人所發言論之整體意旨、前後脈絡,可特定其
所指涉之對象為被害人,即為已足。依卷附臉書貼文截圖
所示,本案貼文除【附件】所示文字外,下方尚有記載:
「妳在精誠路上,一路對我拉拉扯扯,連妳組長也拉不
住」等語(見偵卷第9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貼文中所用之第二人稱「妳」均指告訴人(見本院卷
第258頁)。
依上述說明,若觀看者瀏覽本案貼文時,可從其整體意旨、前後脈絡得知貼文中所謂「妳」係指告訴
人,即可滿足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110年12月9日這段期間跟被告遠東商銀公益分行有發生拉扯並一路吵到
外面路上的情形,正確日期我不是很確定,我們有口角然
後從遠東商銀公益分行2樓辦公室一路拉扯到精誠路,當
時有同事看到這件事情,發生爭吵的原因應該就是一些投
資不動產的事情,是私人事情,與公司無關,我認為本案
貼文是在講我,是因為被告先前已經連續發了好幾篇,她
發文都會有一些相關連結的關鍵字,譬如「妳在精誠路
上,一路對我拉拉扯扯」就是在講我,觀看者看過之前的
第六頁
發文也會知道是在講我,所以被告發文出來的時候,大家
也都紛紛截圖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2頁)。
 3、證人洪O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我們公司任職長達15年以上,我們有很多共同朋友跟同事,她們之前關係蠻好的,我案發當時是告訴人與被告的直屬主
管,我有與被告加臉書好友,我有在臉書上看過本案貼
文,我的了解是說告訴人在汽車旅館被抓發生一週年,本
案貼文語意上看得出來是在講誰,我看到本案貼文就知道
是在講告訴人,因為被告有寫「我並沒有想知道,妳在精
誠路上,一路對我拉拉扯扯,連妳組長也拉不住」,這段
話大概是一年前發生的事情,大概是110年12月9日那段期間發生的,我也是當事人,該文所謂「組長」就是我,我
們公司在公益路上,當初她們兩人跑到外面那邊拉扯,我
很怕她們發生事情,我就出來外面跟著她們,她們沿路一
直吵架拉扯,從公益路一直到精誠路,當時我有看到其他
人有目睹,事發後我有去詢問被告為何妳們兩個會鬧成這
樣,被告那時有跟我提到說有發生汽車旅館的事情,我不
知道告訴人有無在汽車旅館被徵信社抓,後面我有聽被告
提過,但因為這是私事,我也沒有跟別人說等語(見本院
卷第120―128頁)。
 4、證人陳O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任職於遠東商銀公益分行,我當時與被告及告訴人為同事關
係,我們都在2樓,我與被告不是臉書好友,但我有看過
被告發的本案貼文,那一陣子會有同事間傳這種東西,我
也忘記是誰傳的,因為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左右有跟告訴人吵架,在辦公室吵到外面去,然後有拉扯,所以我看到
本案貼文的當下知道被告是在講告訴人,當時我在2樓,
很多人有看到,大家都知道有這麼一回事,那時同事會私
下聊被告發的本案貼文,我們有認知到該文指涉的當事人
是被告及告訴人,同事們就直接問說被告跟告訴人怎麼
了,然後被告為何在臉書這樣寫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
第七頁
何時被徵信社抓,我是知道被告在講這件事情,但是事實
上告訴人有無被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5頁)。
 5、由上情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在遠東商銀公益分行任職時,確實曾在該行2樓辦公室因故發生爭執,
並從該處一路爭吵到樓下室外,再拉扯到附近之精誠路,
而證人洪O煒、陳O甫及其他在場之同事均知悉此事。再
者,被告亦曾向證人洪O煒表示告訴人有在汽車旅館遭徵
信社抓姦之事實。是以,一般觀看者瀏覽本案貼文時,對
照下方所述「妳在精誠路上,一路對我拉拉扯扯,連妳組
長也拉不住」之文字,依貼文之整體意旨、前後脈絡,便
可清楚得知本案貼文所謂「妳在汽車旅館被徵信社抓」係
在指涉告訴人。
(三)本案貼文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1、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過去曾在辦公室內起口角,縱使其他同事可知本案貼文所指涉者為告訴人,亦因其等已
對被告、告訴人存有既定印象,本案貼文不足以影響他人
對告訴人之印象云云。惟本案貼文指摘告訴人「在汽車旅
館被徵信社抓」,依一般人之解讀,係在影射告訴人有外
遇出軌之行為。而影射他人外遇出軌,是否足以貶損該人
名譽?必須視當代社會之時空背景及主流價值觀而定。
 2、舉例而言,在著名反烏托邦小說《美麗新世界》中,作者Aldous Huxley所構想之未來社會已將婚姻制度全面廢除,該社會之主流價值觀甚至「鼓勵」個人與多人發生性
關係。在此種社會條件下,影射他人有混亂之性行為顯不
足以貶損該人名譽。然就我國目前現況而言,司法院釋字
第791號解釋固已於109年5月29日將刑法通姦罪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然配偶一方有外遇出
軌之行為,依法仍須對他方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在
社會多數人之倫理道德觀念中,外遇出軌之行為乃屬對於
婚姻不忠誠之表現。是在我國當代社會背景下,本案貼文
第八頁
指摘告訴人「在汽車旅館被徵信社抓」,仍然足以貶低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
(四)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1、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臉書畫面截圖,被告臉書暱稱「Jing Fen Chen」帳號與告訴人臉書帳號間有高達32位共同好友(見偵卷第63―69頁),而證人洪O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69頁的臉書帳號「洪O煒」是我本人,偵卷第65―69頁的共同好友我幾乎都認識,大部分是遠東商銀公益分行的同事跟離職同事,有些已經到其他銀行去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另證人陳O甫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6頁)。
 2、由此可見,被告知悉其臉書暱稱「Jing Fen Chen」帳號與告訴人之臉書帳號間有高達32位共同好友,且多數為遠東商銀公益分行之同事或離職同事,其等應可知悉本案貼
文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猶仍以該臉書帳號發布本案貼
文,被告主觀上自有將所指摘之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
(五)本案貼文之內容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
 1、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
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
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
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
衡量決定。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
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
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
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
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
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
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
第九頁
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
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
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
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
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
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
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
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
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
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
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
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
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
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
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
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
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
 2、被告以本案貼文指摘告訴人「在汽車旅館被徵信社抓」,則本案探討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時,即須釐清告訴人遭徵信社抓姦之事實是否事涉公益?此處涉及之問題
在於:個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是否事涉公益?依本院所
見,在人類歷史上,婚姻制度在社會中所承擔之功能可謂
不斷演進。
就我國而言,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於109年5月29日將刑法通姦罪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目前配偶一方外遇出軌之行為,在法律上僅會
涉及民事損害賠償,及構成離婚原因。是依今日社會之法
律體系,婚姻性質上僅為私人間之私法契約,違反婚姻忠
誠義務本質上屬於私法契約義務之不履行,自與公益無
第十頁
關。其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為遠東商銀公益
分行之襄理,並非公眾人物(見本院卷第144頁),而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有預計要參選民意代表或其他重要公職,是告訴人是否違反婚姻忠誠義
務,屬其個人隱私權之範疇,一般社會大眾並不享有知的
權利。準此,被告於本案貼文指摘之內容,僅涉及告訴人
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被告應負誹謗罪責任無誤。
 3、最後,依上述憲法法庭判決要旨可知,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在審查順序上,應優先於同條項前段規定。換言之,
一旦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僅涉及被害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
關,即可確定構成誹謗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
探究行為人是否盡到合理查證義務,而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是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人之配偶廖O
璋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有在汽車旅館被抓,及廖O璋
有向被告陳述此事(見本院卷第145頁),自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謹言慎行,竟因任職於遠東商
銀公益分行期間與告訴人曾有嫌隙,即率爾在臉書上發布
本案貼文,任意揭露告訴人關於婚姻忠誠義務方面之私德
問題,不僅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更侵害告訴人之個人
隱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共同好友
高達32位,可觀看本案貼文之人數眾多;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
第十一頁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260―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附件】
今天是一週年
去年的今天
妳在汽車旅館被徵信社抓
去爽是妳家的事
偷偷的爽就好
我並沒有想知道
第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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