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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俊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3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銘俊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3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銘俊(下簡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56、124、125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上訴理由之判斷: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我有打電話報警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告訴人曹紳緯(下稱告訴人)對於被告的家屬還有鄰居有不正行為在先,導致被告當天衝動對告訴人傷害,加上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新臺幣(下同)80萬元和解,希望就刑度部分酌減,並給予緩刑宣第一頁告。
並請斟酌被告是為了袒護自己姐姐之犯罪動機、情狀,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認罪等情,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㈡關於本案被告所為不符合自首減刑規定部分,除據原審詳予調查認定說明在案外(參原判決第3、4頁),另經本院調查結果,本件確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黃郁仁,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5時41分在龍井分駐所製作陳婕瑀保護令筆錄時,即先由陳婕瑀向黃郁仁警員表示其男友即告訴人遭其弟即被告毆打,並出示其手機畫面(告訴人臉部受傷),黃郁仁警員立即調遣警力前往查處,而後黃郁仁警員於當日15時45分始在分駐所内接獲被告打電話報案,是被告雖曾撥打電話向員警報案,然因員警已先由陳婕瑀陳述內容得知被告犯行,且已調度其他警力前往偵辦,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規定要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7日中市警二分防字第1130031115號函及檢附之警員黃郁仁113年6月14日職務報告、警詢錄影譯文、陳婕瑀報案時之錄影畫面截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參本院卷第45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6月1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47555號函及附件(含陳婕瑀警詢光碟)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被告嗣亦未再表示爭執(參本院卷第57頁);
據上,本件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刑責。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所第二頁受傷勢非輕,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應予維持。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05、106頁),另告訴人於調解程序筆錄上亦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綜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且可兼顧被害人獲得賠償給付金之權利,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調解約定,期使其確切明瞭並賠償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至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第三頁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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