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石瑞銘前曾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因搶奪案件,由臺灣雲林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 (一)程序部分:
- (二)證據能力方面:
-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向警方自首及於原審自白不諱(詳
- (二)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法院就檢察官起訴案
-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 三、法律適用方面:
- (一)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 (四)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原審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 (五)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第一級
- 四、法律適用方面:
- 二、(一)、(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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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瑞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石瑞銘前曾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因搶奪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迄112年1月11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仍未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某產業道路旁之工寮,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石瑞銘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號之OK便利商店前,適遇巡邏員警,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上揭巡邏警員供認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自首,並自動接受裁判。
第一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石瑞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惟已同時陳明係屬肢體方面之障礙(見本院卷第93、136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陳述之客觀情狀,其並無因身心障礙而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不合於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指定辯護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有關被告爭執其警詢自白部分,因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前開被告警詢所述,作為認定其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又被告復以原審法官曾表示若其認為警員有違法之行為,可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而否認其所述原由,且以伊在警詢自白對其有利,要伊照著陳述為由,否認其在原審自白之證據能力。
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號之OK便利商店前,適遇巡邏員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上開巡邏警員供認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自首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1頁)及承辧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91頁)在卷可稽。
衡以上開承辦員警係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自無故為攀誣被告之必要,且有關被告自首,係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衡情警方亦無強以不正手段而使被告自首之可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承辦員警,主張自己非自首,本院認為無其第二頁必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不僅多次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29、83頁),甚且於原審審理時詳為供認「我是一、二級毒品一起混合施用」(見原審卷第83頁),並就科刑部分陳明「就我構成累犯,我沒有意見,但是我有自首減輕事由」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及提及自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有原審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而原審法官縱有如被告所述,就卷證分析告以被告因自首而在警詢自白之犯後態度,係對被告有利等情,惟被告在原審是否繼續選擇自白,顯屬存在被告內心狀況之抉擇,被告並非不可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參以被告前開在原審所述之狀況,足認被告於原審自白,係出於其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3、又雖被告於本院以本件係交通違規所生之毒品案件,其非現行犯,警方不能因為績效而違反程序、任意對其採集尿液為由,主張警方對其所採之尿液,不能作為本案認定有罪之證據云云。
然按自願性同意採尿,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且有關是否「自願」同意採尿之判斷,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就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已如前述;
又被告確有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簽寫其姓名及捺指印(見毒偵卷第19頁),表明伊係自願同意接受採尿之意。
而據被告於原審陳稱伊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原審卷第87頁),且其於為警採尿時之年紀已逾50歲,顯為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被告前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甚至由第三頁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曾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等情觀之,其顯可理解或意識到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然其未拒絕採尿反而願意在採尿同意書上簽名,當係本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決定,足認員警於採尿前確已取得被告之自願同意,被告既係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接受採尿,警方依法對其採集所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4、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俱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非現行犯,並未向警方自首,其毋庸自證己罪,且本案並無補強證據,不能判決有罪;
又倘若法院認定伊合於自首,因施用毒品應以病患視之,且屬自殘之行為,請求判決免刑或採行美沙冬療法云云。
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向警方自首及於原審自白不諱(詳如前述),被告並於原審明確供認伊於案發之時、地,係將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一起混合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且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告親自簽名及捺指印確認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7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確屬可信。
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其主張本件未有補強證據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亦無可採。
(二)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法院就檢察官起訴案第四頁件,在程序上合於追訴條件、且經審理後於實體上認為應為有罪認定時,並無可因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或以施用毒品兼有自戕之情形,即可諭知免刑或得以判決採行美沙冬療法之選項,被告另以倘若認定伊有自首,因施用毒品應以病患視之,且屬自殘之行為,請求判決免刑或使其進行美沙冬療法云云而為置辯部分,容屬對於法律規定之未解,非可憑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迄112年1月11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合於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原審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認被告前曾於112年5月24日,因搶奪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有臺第五頁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固有不同,然其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未思警惕,而僅於相隔1個多月之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前,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信義街2號之OK便利商店前,主動向巡邏員警供認其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行為而自首,並自動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法律適用方面:原審認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被告未鑑於其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判處刑期並執行,復未能把握於112年間,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為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且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上其尿液經檢驗後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達於60960ng/mL、12990ng/mL,均高出確認檢驗閾值甚多,足見其毒癮非輕;
再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但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且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常會使施用者產生幻覺等症狀而伴隨攻擊或暴力行為,對社會安全危害甚鉅;
復考量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幫第六頁人噴灑農藥、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程序法規定,判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之量刑,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不當情事。
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一、(二)及理由欄
二、(一)、(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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