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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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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恩瑞(下稱被告)與被害人葉志平(下僅稱其姓名)為姪伯,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內,因向葉志平索討新臺幣(下同)500元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手握小刀放置於口袋內並晃動口袋之方式恐嚇葉志平,以此方式要脅葉志平給付500元,致葉志平心生畏懼,嗣因葉志平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就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葉志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家庭暴力通報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葉志平為姪伯,有以手握小刀放置於口袋內、晃動口袋之方式,向葉志平索取金錢未獲交付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跟他拿500元,我那時候有手握小刀放置於口袋內並晃動口袋,但是他如果不給我,我是想要傷害自己,如果我傷害我自己,或許他就會同情我,給我500元,我沒有心要傷害或恐嚇他,並不是要恐嚇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葉志平為姪伯,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111年6月26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內,因向葉志平索討500元未果,以手握小刀放置於口袋內並晃動口袋之方式,嗣葉志平未交付金錢而未果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偵卷第34、59至60頁,原審卷第101至102、158至159頁,本院卷第66、67頁),核與葉志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偵卷第42至43、72頁,原審卷第144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為憑(參偵卷第47至4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之行為。
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舉凡以言詞、文字、舉動或暗示之方式,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予以通知,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1.被告固有手握小刀放置於口袋內並晃動口袋之行為,惟被告所為係對自己為加害,並未對葉志平有何加害之意思,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參偵卷第34、60頁,101至102頁);
而葉志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是沒有恐嚇我,我是會擔心他,因為他以前曾經要不到錢就自殘,我會擔心他自殘;
他手放在口袋,我不知道他在口袋裡放什麼,我沒看到,我覺得有可能是小刀,就聯想到之前他自殘;
當時的情境我是沒有覺得被他恐嚇,我是真的是很擔心他自殘;
因為他之前自殘那場面實在是太可怕、太嚇人了,所以我真的是有這個陰影在等語(參原審卷第144至145、148至151頁)。
雖葉志平於警詢中曾一度證稱:他跟我要500元我拒絕他,他情緒就開始激動,手握一把小刀放在口袋,在我面前晃給我看,造成我心理恐懼,所以我就趕快從三樓跑到二樓,先拿一個攝影機的腳架保護我自己(參偵卷第42);
然對於其何以手持腳架之原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到二樓的時候因為被告有跟過來,我旁邊剛好有一個照相機的腳架,我就順手拿在手上,拿腳架是怕他會暴衝,怕他自殘,我真的是很怕他自殘,因為不知道喝醉酒的人會有什麼動作,我覺得他那時候有喝酒,下樓我只是要跟我的小弟求助,因為我怕他又失控,我是一個人控制不了他。
拿腳架最主要的考量不是防身,如果原本有這種考量,我在樓上跟被告對峙的時候就應該要拿東西了,樓上有拖把,什麼都有等語(參原審卷第145至146、152頁)。
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及葉志平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並無對葉志平傳達惡害通知之犯意及犯行,葉志平亦無因被告手握小刀放置於口袋內並晃動口袋之舉動而畏懼自身遭受惡害。
2.由上,被告雖有以手握小刀放置於口袋內並晃動口袋之方式,向葉志平索取金錢,然被告並非以加惡害於葉志平之意思而通知葉志平,難認其確有使葉志平因此心生畏懼以達成其索要金錢之目的;
被告所為不過係希望葉志平同情而給予金錢,應屬情感上之情緒勒索,尚非以加惡害於被害人之恐嚇取財行為,自難逕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
3.檢察官上訴雖再舉被告曾於108年間即曾因手持蝴蝶刀向葉志平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惟該案判決中所認定之被告犯罪行為態樣與本案被告行為方式並不全然相同,且葉志平是否因此心生畏懼亦有所不同(參原審卷第133至138頁所附該判決書記載內容),自無從比附援引之。
本院認尚不能以被告曾對葉志平犯有恐嚇取財犯行,即推認本案被告同有公訴意旨所示犯行存在;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4.至本案其餘證據資料,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葉志平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爰不贅述之。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暨其他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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