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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月悠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
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
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
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賴月悠(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102、17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因缺錢花用,為籌得所需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前夫廖勝彥經營草莓園、其草莓苗及腐質酸之貨款遭跳票而急需用錢為由,向友人即告訴人劉○○借款,且擔保廖勝彥會出賣美國奧克蘭之房屋以返還借款,使告訴人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另於同年11月24日,被告再度以妹妹賴月彌之友人借高利貸被追債、妹妹賴月彌為幫助友人等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劉○○借款,致告訴人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即翌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提領20萬元後,當場全數交付被告。
嗣因被告拖延還款,告訴人劉○○直接向廖勝彥、賴月彌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1.查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先以前夫廖勝彥經營草莓園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劉○○騙取200萬元;
再於110年11月24、25日以妹妹賴月彌幫助友人償債為由,另向告訴人劉○○騙取20萬元,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先後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虛構之不實事由明顯不同,時間先後亦有相當差距,顯係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之詐騙款項高達200萬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
而於110年11月24日之詐騙款項為20萬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200萬元相當於2000日,20萬元相當於200日,則原審判處之有期徒刑各應相當於5年5月多、6月又20日,足見原判決量刑已不無失輕之虞。
而被告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劉○○分文,其隱匿鉅額詐款所得去向,惡性非輕,毫無悔意,原審所為量刑是否即屬科刑裁量權之適正行使,非無可議。
2.被告早已惡意脫產在先,於偵審期間又不提供任何與高利貸業者的債務證明,對其「幽靈抗辯事由」並未負起提出證據之責任,致令告訴人劉○○受騙款項無從追回,且讓被告於日後服刑完畢後,仍可繼續保有犯罪所得。
被告在法院開庭時,對於騙取款項之去向僅表示用以償還債務,法官即未再追問是償還何債務人的債務、償還了多少金額、何時償還等重要事項,則原審未依告訴人劉○○之聲請調查被告所屬金融帳戶,及相關詐騙所得金流去向,是否有流入其他共犯或家屬的戶頭,並傳喚被告所稱償還債務之高利貸業者出庭作證,僅在形式上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對於告訴人劉○○而言並無實益。
3.被告曾於112年6月21日偵訊結束後,與告訴人劉○○協商清償債務之條件,被告當時已提出每月分期償還10萬元、直至350萬元款項償還完畢之方案,足見被告係有一定的還款能力。
另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清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國姓鄉農會、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之結果,其存款餘額皆不足1000元,集保公司也無任何股票,被告惡意脫產在先,若其已將詐騙告訴人劉○○之款項先行償還高利貸,可見被告早有隱匿所詐騙款項之行為及事實。
被告案發後仍居住豪宅,出入皆是車輛代步,卻經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清查其名下已無財產,試問其平時食、衣、住、行、加油、繳電話費的花費如何支付?被告迄今也從未向告訴人劉○○道歉及賠償,其惡劣行徑令人無法接受。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惟查:1.按審判期日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為控方當事人,有到庭實行公訴、聲請並參與調查證據之權責;
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或其本人親自到場陳述意見(包括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意見),究止於公訴之輔助,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害人或告訴代理人欲聲請調查證據,或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應經由檢察官之協助,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為之,方符程式。
倘檢察官未協助被害人為聲請,或被害人、告訴代理人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予調查或說明,當亦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告訴人劉○○於第一審審理期間雖已具狀聲請調查被告詐騙所得之資金流向,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以言詞請求查明被告有無共犯及藏匿金錢之處所(詳參原審卷第29至33、71至75、127至133、174頁),然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直至第一審程序辯論終結時止,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亦即檢察官並未肯認告訴人劉○○前揭以言詞及書面所提聲請有何再予調查證據之必要,參諸上開說明,縱使原審未就告訴人劉○○之聲請事項予以函詢調查或傳喚證人,亦未於判決中詳述毋庸調查之理由,均不能率謂其判決理由不備或訴訟程序有何違背法令之可言。
檢察官未見及此,仍以原審未能詳加追查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為由提起上訴,已非允洽,難認可取。
2.又按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權責,並有權藉助於司法警察官之協助,或指揮或命令司法警察(官)以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對於起訴案件而言,無非期待檢察官利用偵查階段完成必要之證據調查,為嗣後實行公訴建立良好之舉證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參照)。
倘檢察官未能善盡調查、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問題。
至於刑事被告則無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舉證責任。
則本案被告是否具有還款能力卻惡意脫產在先、是否早有隱匿其所詐騙款項之行為、是否仍居住豪宅而出入皆以車輛代步、如何支應日常生活開銷等情,倘足以影響於被告之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或攸關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認定,而牽動本案量刑之結論,即屬檢察官理應於偵查階段踐履之證據蒐集與調查義務,尚非被告須就上開不利於己之事實,自行負擔實質之舉證責任。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援引告訴人劉○○之意見,率謂被告於偵審期間並未就其如何向高利貸業者舉債及償還債款等情負起舉證責任,恐已混淆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及被告並無自證己罪義務之界限,所持見解非無可議,並不足採。
3.另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又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個案量刑及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
而原判決所諭知被告有期徒刑之刑期長短,本屬事實審法院於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謂須以被告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總額,依照每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計算出總日數,並以此界定被告應受宣告之刑期,始符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
況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僅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述之單一比例,而係賦予法院得依個案情節,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若隨不同折算比例而相應調整被告刑期,豈非呈現倍數落差,並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剝奪之期間處於浮動狀態?自非妥洽。
檢察官徒憑己見,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任擇其一,據此換算被告應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期間長短,並指摘原審就量刑之職權行使有何失當,恐已忽略不同刑罰規範目的之差異性,尚屬無憑,顯非可採。
至於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劉○○所受損害,固屬實情,然此係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及賠償方式欠缺共識所致,容待日後依循民事訴訟途徑再行協調確認,不能僅憑被告未能全盤接受被害一方所提和解條件,即可率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甚至作為應予被告從重量刑之唯一論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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