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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睿達與黃品妍、王建翔(黃品妍、王建翔2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08年間均係鎰誠開發有限公司(107年5月28日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109年7月31日解散,下稱鎰誠公司)靈骨塔位銷售業務員,其等均明知靈骨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之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而鎰誠公司僅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登記核准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而未取得可販售生前契約許可,亦非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代銷業者,第一頁仍以鎰誠公司名義對外販售靈骨塔位,其等以不詳方法獲悉張莉伶持有淡水宜城塔位權證,而其等並無可短期高價轉售塔位之管道及真意,竟為推銷塔位賺取佣金,而為以下行為:㈠陳睿達、黃品妍及王建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初,先由王建翔打電話向張莉伶表示可代為處理其所持有前揭塔位,然細節要見面詳談,張莉伶不疑有他,而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與黃品妍及王建翔在臺中市北屯區統一超商鈞泰門市前見面,並在王建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由黃品妍及王建翔向張莉伶佯稱:淡水宜城股東另擁有新北市金山區祥雲觀塔位,該淡水宜城股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釋出祥雲觀塔位1個,待張莉伶購入後,保證在2個月內可為其將該塔位轉手售出,保守可賣到65萬元等語,致張莉伶因而陷於該塔位購入後短期內即可轉售獲取高額利益之錯誤,而允諾出資購入祥雲觀塔位1個,並於車上在黃品妍及王建翔提供之委託書等文件上簽名,及支付2,000元訂金與黃品妍及王建翔收受,黃品妍及王建翔為取信張莉伶,均提供雙證件供張莉伶影印留存,之後王建翔於同年9月12日再與張莉伶在臺中市某處見面,張莉伶乃交付尾款15萬6,000元與王建翔,並取得鎰誠公司開立之買受人骨灰位1個之統一發票及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各乙張。
㈡嗣其等為誘使張莉伶繼續購入塔位,又由王建翔接續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27日再與張莉伶相約在臺中市某處見面,王建翔並在車上又向張莉伶佯稱:若三個塔位一起出售價格比單個轉手利潤更大、達240、250萬元,張莉伶扣除佣金可因此實拿84萬元等語,復稱前開祥雲觀塔位轉售之事與買方談好後再與張莉伶聯繫,之後於同年10月28日,王建翔以要與張莉伶洽談祥雲觀塔位轉售事宜,相約在臺中市東區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前見面,後雙方亦在王建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王建翔向張莉伶第二頁佯稱:祥雲觀塔位買方之配合方出車禍昏迷指數3而無法到場,自己又幫張莉伶找到其他買主,惟新買主要求張莉伶將淡水宜城資格轉換為其他塔位才會一併以高價收購,保證沒有轉售成功會全額退費等語,致張莉伶因而再陷於錯誤,同意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以購入天境福座(現改稱國寶中投福座)塔位一個,張莉伶於車上在王建翔所提供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簽名,並支付8,000元訂金與王建翔收受,王建翔為取信張莉伶,遂在買賣投資受訂單右側書寫「此訂單如未申請完成全額退費」字眼,之後雙方相約同年10月31日在張莉伶工作之新竹新豐鄉收取尾款,該日王建翔亦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大佛王寺,搭載張莉伶前往新豐鄉之萊爾富超商國泰世華ATM領款15萬元後交與王建翔,之後張莉伶於同年11月27日取得鎰誠公司所開立之買受單人塔位一個之統一發票及天境福座單人座塔位使用權狀各乙張。
之後因張莉伶向王建翔詢問何時可出售其所購入之塔位,王建翔認張莉伶恐已生疑,遂推由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陳睿達假裝要與張莉伶安排點交事宜,於同年12月19日去電與張莉伶相約見面,雙方見面後陳睿達即以安排塔位點交數量達300個、要109年農曆過年前方可能安排等語,持續誆騙張莉伶,以免張莉伶察覺實無收購塔位之買方,然此後張莉伶無法與陳睿達、黃品妍、王建翔取得聯繫,方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莉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陳睿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第三頁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張莉伶見面,談及塔位相關事宜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共犯,本件所有買賣契約在我與告訴人見面之前即已完成,案發當時我應該是靠行在鎰誠公司推銷靈骨塔位之業務人員,我不知道鎰誠公司不能賣塔位,我有聽過王建翔這個名字,但我沒有見過王建翔,王建翔沒有叫我去跟告訴人見面,我記得自己是撥打電話聯絡上告訴人的,但忘記如何知道告訴人的電話,見面時告訴人有提到王建翔賣她塔位的事情,但他們交易的經過我不清楚,我與告訴人見過一、兩次面,想要了解她投資塔位的意向,但她沒有透過我購買任何商品,告訴人所購買的靈骨塔等產品是我跟她接洽之前即已購買,我沒有與王建翔、黃品妍一起詐騙告訴人,是告訴人與我見面時主動拿她所購買的靈骨塔位資料給我看,我沒有印象我有講塔位點交的事情,也沒印象有說王建翔被留職停薪的事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王建翔於108年間係鎰誠公司靈骨塔位銷售業務員,以不詳方法獲悉告訴人張莉伶持有淡水宜城塔位權證,由原審同案被告王建翔打電話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處理其所持有前揭塔位,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及王建翔與告訴人於同年8月12日10時在統一超商鈞泰門市前見面,並由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及王建翔向告訴人佯稱:淡水宜城股東另擁有新北市金山區祥雲觀塔位,該淡水宜城股東願意以15萬8,000元釋出祥雲觀塔位1個,待告訴人購入後,第四頁保證在2個月內可為其將該塔位轉手售出,保守可賣到6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該塔位購入後短期內即可轉售獲取高額利益之錯誤,而付款15萬8,000元購入祥雲觀塔位1個;
嗣又由原審同案被告王建翔於同年9月27日向告訴人佯稱:若三個塔位一起出售價格比單個轉手利潤更大、達240、250萬元,張莉伶扣除佣金可因此實拿84萬元等語,復稱前開祥雲觀塔位轉售之事與買方談好後再與告訴人聯繫,之後於同年10月28日,原審同案被告王建翔以要與告訴人洽談祥雲觀塔位轉售事宜,向告訴人佯稱:祥雲觀塔位買方之配合方出車禍昏迷指數3而無法到場,自己又幫張莉伶找到其他買主,惟新買主要求張莉伶將淡水宜城資格轉換為其他塔位才會一併以高價收購,保證沒有轉售成功會全額退費等語,致告訴人因而再陷於錯誤,而付款15萬8,000元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以購入天境福座(現改稱國寶中投福座)塔位一個;
之後因告訴人向原審同案被告王建翔詢問何時可出售其所購入之塔位,而由被告與告訴人安排點交事宜,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去電與告訴人相約見面,雙方見面後被告即以安排塔位點交數量達300個、要109年農曆過年前方可能安排等語,然此後告訴人無法與被告、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王建翔取得聯繫,方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等情,為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王建翔所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莉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4908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65頁、第181至183頁、第189至191頁;
原審卷第397至42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錄音檔名「1品妍收2000訂金說室外認購憑證加錢換正式產權(第一次)」、「2塔位2個讓對方出嗎」、「3買方今早車禍4分鐘5分鐘80萬9分鐘110萬沒有風險全額買回(第2塔位訂金)1028」、「4王建翔竹北詐騙(第2個塔位尾款天境)1031」、「5塔位第一次核對(陳睿達)」等檔案、警方勘驗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發票號碼TP00000000號發票、告訴人台新商業銀第五頁行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黃品妍及王建翔雙證件影本與名片影本、天境福座單人位永久使用權狀、發票號碼VL00000000號發票、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拍攝同案被告王建翔之照片、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拍攝買賣投資受訂單照片、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4月20日函文、鎰誠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101頁、第281至353頁、第79頁第83頁、第231至235頁、第103頁、第81頁、第257頁、第363至366頁、第89至93頁、第111至112頁、第145至165頁、第335至353頁、第361至365頁、第247至248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㈢社會上常見塔位詐欺之犯案模式,大略為詐騙集團以各種管道取得持有塔位權利之民眾資料後,由集團成員主動接洽持有塔位的民眾,利用塔位變現性差,民眾急於脫手的心態,誆稱有高價轉售的管道,可代為尋覓買家,但需再搭配購買塔位、相關殯葬產品、支付仲介費或鑑定費等等五花八門話第六頁術,誆騙民眾支付金錢,民眾遭詐付款後,要不避不見面,要不藉詞推託搪塞,甚至變本加厲詐騙被害民眾支付更多金錢以求解套,為行之有年之詐騙型態,廣泛見諸於新聞媒體,合先敘明。
㈣被告與告訴人互動之內容,係先由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及王建翔以轉售之獲利預期及轉售機會之話術訛詐告訴人購買塔位,於告訴人購買塔位後,再將告訴人請求協助轉售塔位乙事,推由被告出面藉詞推託,係典型之塔位詐欺犯罪手段,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收取財物之人,惟其分工本即為塔位詐欺犯罪流程之一環:⒈原審同案被告王建翔於108年10月31日向告訴人收取塔位尾款15萬元,並向告訴人承諾可於同年00月間協助告訴人轉售塔位,惟遲無下文,經告訴人不斷催促後,改由被告出面聯繫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見面討論,此次討論過程中,告訴人有予以錄音(錄音譯文詳參偵卷第341至353頁)。
從譯文中所呈現雙方對話內容,可明顯看出,告訴人的認知是:「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及王建翔同為鎰誠公司的員工,被告是此次出面處理轉售事宜的員工,鎰誠公司應依照先前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與王建翔之承諾,協助告訴人轉售所購得之塔位,並將轉售之款項交給告訴人,如果無法轉售,則應退還告訴人支付之款項」,然綜觀被告談話之內容,僅泛稱此次見面目的是為了「點交」、「處理後續事宜」云云,對於告訴人關於轉售塔位之請求,可謂顧左右而言他,或無具體說明與回應,或質疑告訴人向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王建翔購買塔位之交易有瑕疵,公司可能不認帳等搪塞之詞。
顯見被告所為,係塔位詐欺犯罪過程中,於告訴人交付財物後,出面以虛與委蛇之話術安撫告訴人,避免東窗事發,共謀詐取財物之角色。
再揆諸前揭共同正犯之說明,即使原審同案被告王建翔與被告未直接聯繫,但渠等均為鎰誠公司業務員,原審同案被告王建翔未親自而係間接方式輾轉使被告知悉本件塔位交易事宜,被告進第七頁而與告訴人聯繫,並無不可,更何況 被告於譯文稱:應該是這樣子講,他(即原審同案被告王建翔)這邊負責接洽的這個區塊,我們這邊負責後續點交的這個區塊,…」等語(見偵卷第350頁),是以自不以被告認識並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王建翔有直接聯繫為認定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要件。
⒉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之對話錄音內容(見偵卷第341至353頁):被告:好!我回去弄清楚。
今天為什麼我要初次跟您見面呢,就是要聽聽他們那邊報上來的資料完整性,跟你這邊敘述的完整性能不能符合?如果沒有符合,是不是中間有一些雙方認知有一點小小的落差?(中略)告訴人:你們另外一個王建翔他每次都不接電話的,他在忙的時候他就不接。
這樣就會緊張!之前好幾天打也沒有回。
我今天一直打他也沒有回啊。
忙也忙那麼久,反正他常常不接。
被告:啊!那可能在忙。
那沒有關係!他是他,如果師父妳這邊跟我聯絡,沒有接到電話我會回妳電話,可是有時候當下可能在跟人家談事情,像我現在跟妳談事情,有電話來我也不接的。
由告訴人與被告談話過程中,可以看出被告是受人指使前來與告訴人會談,倘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王建翔毫無瓜葛,則為何告訴人於談話過程中提及原審同案被告王建翔時,被告竟對於原審同案被告王建翔為何人,與告訴人有何關係,均無疑惑,而能夠順者接話,顯見被告知悉原審同案被告王建翔其人,也知道原審同案被告王建翔即先前與告訴人洽談塔位交易之人,被告對於原審同案被告王建翔與黃品妍先前如何與告訴人往來,理應有所認知。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忘記我為何打電話給張莉伶,我不認識張莉伶。
(問:打電話的動機為何?)我隨機撥打,電話拿起來隨機第八頁撥打,剛好她也有這些東西,我跟她接觸一次後就沒有繼續接觸。
(問:隨機撥打用意為何?)本來用意是要推銷靈骨塔,所以才要跟她碰面,碰面後就沒有繼續找她的意思,我就沒有繼續想找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顯與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談話內容明顯不符,且被告於不認識告訴人之情形下,竟然可以隨機撥打電話即與告訴人聯絡上,並與告訴人見面,而為本案犯行,顯與常情事理不符。
⒊再證人即告訴人張莉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陳睿達是什麼時間點打電話給你的?)我兩個塔位都收到了,我問王建翔怎麼沒有人來交易。
(問:是否問王建翔怎麼都沒有買家和妳買?)不是,王建翔會安排買家買塔位。
(問:王建翔是否有承諾會安排買家買塔位,但因一直沒有人來買,所以妳就一直問?)對。
(問:之後知情況為何?)安排買家買塔位的部分不了了之,後來接到陳睿達的電話。
(問:見面之後他跟你講什麼?)他講又有類似大面積塔位,我是其中一個。
意思就是又要叫我再去買。
他打電話給我,約在便利商店。
(問:他有無自己提到黃品妍的名字?)他有提到王建翔。
(問:是妳提的或他提的?)我忘記誰提的,反正有提到王建翔。
(問:討論時有講到王建翔但何人主動提的忘記了?)對。
(問:陳睿達有無說他是王建翔同事、接班人,之後由他為妳服務等話語?)有。
(問:陳睿達是否要來賣妳其他塔位,或是幫王建翔處理後續的?)他講王建翔已經被公司離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06至407頁)。
足認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向原審同案被告王建翔購買塔位後,因遲遲等不到同案被告王建翔、黃品妍所承諾的「買家」,亦無「賣不出去保證買回」之作為,告訴人支付價款後即石沉大海,告訴人遂聯繫原審同案被告王建翔詢問後續事宜,之後乃由被告聯繫告訴人,被告以原審同案被告王建翔已被公司離掉,由其接續原審同案被告王建翔業務者自居,並以安排塔位點交數量達300個,要109年農曆過年前方可能安排等語,持續誆騙告訴人,以免告訴人察覺實無收購塔位之買第九頁方之言語,足認即被告於本件塔位詐欺過程中,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王建翔乃輪番上陣之分工模式,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王建翔負責前段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被告則負責在後階段搪塞、安撫告訴人,各有其階段性任務,足認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王建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鎰誠公司本身即為從事塔位詐欺之詐欺集團,其負責人賴泓宇連同被告陳睿達、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王建翔在內之人因從事塔位詐欺,分別涉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第5334號、第33194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至於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前亦涉嫌塔位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7年度訴字第344號、107年度訴字第645號、108年度易字第437號、108年度易字第889號、108年度訴字第651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109年度易字第23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9年度訴字第945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10年度訴字第72號、110年度訴字第520號、110年度訴字第646號、110年度易字第655號、110年度訴字第956號、110年度訴字第1057號、110年度訴字第108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陳睿達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又被告於106年間從事塔位詐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犯罪手法均如同前述「塔位詐欺」之犯罪模式,足認被告前即慣常性從事塔位詐欺之人,被告與已坦承犯行之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及王建翔於本件塔位詐欺過程中,其等分工第十頁模式為由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王建翔與被告輪番上陣,被告實難推諉稱其不知情,而全然推諉給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及王建翔,是以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接洽時,塔位的交易價金已經交付,原審同案被告王建翔與黃品妍均稱不認識被告,從錄音內容也看不出係原審同案被告王建翔指示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或見面,無事證可證明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王建翔、黃品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顯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詐欺取財犯行對被告提起公訴,惟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王建翔係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而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既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具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以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案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之法條〈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51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㈣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王建翔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第十一頁㈤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王建翔分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得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密接為之,且均係偽以為告訴人轉售塔位為由,而鼓吹告訴人再行購買塔位,堪認其等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於本件塔位詐欺過程中(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王建翔乃輪番上陣之分工模式,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王建翔負責前段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則負責在後階段搪塞、安撫告訴人,各有其階段性任務,足認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王建翔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以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社會上常見塔位詐欺之犯案模式,大略為詐騙集團以各種管道取得持有塔位權利之民眾資料後,由集團成員主動接洽持有塔位的民眾,利用塔位變現性差,民眾急於脫手的心態,誆稱有高價轉售的管道,可代為尋覓買家,但需再搭配購買塔位、相關殯葬產品、支付仲介費或鑑定費等等話術,誆騙民眾支付金錢,民眾遭詐付款後,要不避不見面,要不藉詞推託搪塞,甚至變本加厲詐騙被害民眾支付更多金錢以求解套,為行之有年之詐騙型態,廣泛見諸於新聞媒體。
本案係由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及王建翔以轉售之獲利預期及轉售機會之話術訛詐告訴人購買塔位,於告訴人請求協助轉售塔位乙事,再推由被告出面藉詞推託,係典型的塔位詐欺犯罪手段,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第十二頁及收取財物之人,惟其分工為塔位詐欺犯罪流程之一環,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是以本件塔位詐欺並非僅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及王建翔個人行為,而係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及王建翔共犯詐欺犯行。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⒈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王建翔均係於108年間在鎰誠公司任職,並均擔任靈骨塔銷售業務之工作,被告於本件塔位詐欺過程中(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王建翔乃輪番上陣之分工模式,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王建翔負責前階段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擔交付財物,被告則負責在後階段搪塞、安撫告訴人,各有其階段性任務,是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王建翔對於彼此係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均有認識,並均因貪圖不正報酬而自甘參與分擔上開各工作,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自應就其等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辯稱其出現時告訴人已完成該二塔位之交易,其並無自己犯罪之意,亦不可能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王建翔成立共同正犯等語,並無足採。
⒉是以檢察官上訴所陳即屬可採,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王建翔貪圖不法利益,共同以前開手段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損失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第十三頁詞否認犯行,雖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王建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2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關於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且於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倘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864號判決意旨第十四頁參照)。
經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王建翔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詐騙所得款項合計31萬6,000元(計算式:15萬8,000元+15萬8,000元=31萬6,000元),為其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王建翔之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張莉伶,且未據扣案,因無從確認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品妍、王建翔就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其3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萬5,33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第十五頁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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