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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心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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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簡心如上訴意旨略以,其長期受毒品之害,深知其害之深,經常警惕自已不可重蹈覆轍,此次無奈再犯,深自悔悟,已有正常工作,請予從輕量刑,以便能早日回歸社會,重新生活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2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惟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居家打掃,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犯罪之主、客觀要素,且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尚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所述量刑因子,業據原判決審酌在卷,核無違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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