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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42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鈺娟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08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鈺娟(下簡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48、82、8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上訴理由之判斷: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承認犯罪,被告雖因公司經營失敗而頓失所有資產,仍願就積欠告訴人曾振山(下稱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款項,以每月2萬元分期償還告訴人。
本案原審量刑過重,懇請鈞院從輕量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予緩刑等語。
第一頁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僅因自身財務狀況窘迫,即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詐術誆騙告訴人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應予維持。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至3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1、92頁),另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上亦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綜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且可兼顧被害人獲得賠償給付金之權利,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第二頁筆錄內容履行調解約定,期使其確切明瞭並賠償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如已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完畢,自得由被告或告訴人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之);
至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量刑部分,原判決沒收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如數給付予告訴人之賠償金部分,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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