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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黃沼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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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6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97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沼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5至6頁),依其所載內容,係針對原判決之刑有所爭執,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其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並同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
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易服勞役),但其無業、僅靠資源回收維生,收入有限,家中貧窮,伊妻子身體受傷、生病,無法申請補助,故無力繳納,如果罰金改為易服勞役,其將沒有時間可以照顧妻子,希望得以改科處罰金2000元或3000元,伊已經知道自己的行為有所不該,不會再犯,今後會好好重新做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乃在科刑方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游沛蓉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皇家穀堡台東米」2包及「白刺蝦」1盒,均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游沛蓉,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所為之科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違反法定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並無不合。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不服而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揭各該具體情狀,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核原審所為之科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已如前述;又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所述之家庭、經濟及犯後態度等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其科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無可採。再被告經原審所處之罰金刑,於案件確定後,倘被告確無力繳納,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改行易服勞役,並得檢附證明請求執行檢察官兼顧其照護配偶之時段,而為適當之指揮執行,或於二者在時間上有所衝突之情況下,就其配偶之照料部分,另行嘗試尋求社會福利單位之協助,附此敘明。基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張國忠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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