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435,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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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如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第一頁「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50、64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第二頁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因被告有年邁生病母親需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矇騙告訴人,藉此取得錢財,所為實無足取。

其次,被告於法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固應予肯定,然而與自始坦承不諱者尚屬有別,否則反失事理之平。

再者,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第三頁及原審準備程序多次文過飾非,甚至佯稱是告訴人為衝業績才主動借款給她等情,已然積極為不實陳述,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再考量告訴人因此事而受之身心負擔與被告原稱希望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卻未於法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庭等情,可認本案對告訴人除造成財產損失外,亦對人性失去信任。

復衡以被告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與其本案之犯罪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失業、無收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併參酌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併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至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採分期付款方式按月履行賠償責任,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因履行期尚未屆至故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款項,此調解成立之條件自無從作為減輕被告刑期之量刑因子。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陳明同意刑事法院給予被告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尚未賠償之款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第四頁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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