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44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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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建儒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國機車行之現場經營者(登記負責人為其父賴錦文),因為圖便利,常將該車行受託修繕或修理完畢之機車,停放在建國機車行隔壁連棟建築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騎樓處。

其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時49分許前約2個月左右某日,受託處理因車禍受損待報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主為外國籍之甲○ ○○ ○○○       ,下稱塔○),本應注意該曾發生車禍之機車電源配線狀況,以避免機車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方,致該機車於111年5月31日1時49分許,因電源配線短路產生火花而起火燃燒,進而延燒至週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等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汽車等車輛,並燒燬丁○○、汪○○、戊○第一頁○、丙○○等人所有或居住○○○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等處之下列物品:1、臺中市○○路0段000號部分:建物南側2樓屋簷受燒燒損、塑質廣告帆布受燒燒熔、燒損、裸露烤漆浪板外牆面受煙燻黑變色(均呈東側較嚴重),騎樓鐵質天花板受燒變色(呈東側較嚴重),電動鐵捲門受煙燻黑(呈東側較嚴重),2樓之雜物間木質樓地板底層受燒燒損、碳化;

2、臺中市○○路0段000號部分:建物南側2樓屋簷受燒燒損、水泥牆面受燒變色(均呈東側較嚴重),廣告招牌底部受燒燒熔、燒損,冷氣機室外機受燒燒損(變色以北側較嚴重),騎樓塑質天花板受燒燒熔,裸露木質骨架碳化(呈東側較嚴重),電動鐵捲門受煙燻黑(呈東側較嚴重);

3、臺中市○○路0段000號部分:建物南側1至4樓馬賽克壁磚外牆面受燒變色、燻黑、燒損呈越往1樓較嚴重,其中於1樓樓頂處中間局部嚴重剝落,5樓屋簷受煙燻黑,1樓外牆面上室外配線受燒燒損、垂落,騎樓水泥被覆層樓板受燒剝落(呈越往南側越嚴重),水泥橫樑受燒剝落(中間處較為嚴重),外層電動鐵捲門部分受燒變色,內層鋁門玻璃受燒破裂、掉落地面,鋁框受燒燒損、變形;

4、臺中市○○路0段000號部分:建物南側1至4樓馬賽克壁磚外牆面受燒變色、燻黑、燒損(呈西側較嚴重及越往1樓較嚴重),不鏽鋼電動鐵捲門受煙燻黑,1樓車庫輕微受煙燻,並致生公共危險。

旋經消防人員獲報後緊急趕往現場滅火,並經蒐證調查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賴建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證人李○○(原判決誤載為李○○,由本院逕予更正)於原審所述聽聞自同事所言部分,為傳聞證據,而似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7頁);

惟本院認原判決去除其此部分所引用之第二頁內容,並無礙於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旨,故予以更正刪除,且因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證人李○○此部分所述,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5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3至27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伊為建國機車行之經營者,現場多係伊在處理,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係其收回來的機車,且於案發前由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7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物品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1、本案火災並非肇因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電線短路走火,該機車雖因車禍受損,然未受外力,不可能突然起火,依證人李○○於原審所述,機車自燃的情形,應該是電線短路與汽油二者結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在第三頁騎樓時,雖仍有電池及線路通電中,但事發時為深夜氣溫低之狀態,以其微弱之直流電量,應不可能發生電路短路及引起火苗之情形,縱使短路產生微弱的火花,如未與油路交互作用或有外力因素,引起自燃之可能性很低,即使發生短路,因電線在座墊下、且有機車殼阻隔,應不致外射,或按理只會出現1次亮光,不會如監視器畫面顯現有多次亮光,及距離機車開始冒煙有數分鐘之久。

證人李○○於原審時,亦稱依其經驗並未遇過報廢車輛發生短路引起火災之情形,此部分可向中華民國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查及鑑定。

2、火災鑑定單位,要認定火災的起因,須確切調查一切可能的事證,客觀正確研判分析。

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證人吳○○於原審稱:我們調查只會針對我們認為的起火處附近的東西做評估、排除、分析,我們不會對我們認為不是起火處的地方去做鑑識,我們認為起火處是在機車那邊,就不會去看遠離該處的電器用品或設備等語,及證人李○○(其未參舆整個火災鑑識,僅就「核電」部份負責)於原審稱其係依照現場燃燒後的狀況、火流的延燒路線、燒損的事實、關係人的談話筆錄、現場搶救影片、出動觀察記錄、監視器影像等部分,用這些去做聯繫之後,把各種狀況排除等語,核該等證人所為證詞,有推測及臆測之嫌,且其等身為專業之鑑識人員,對於任何可疑之事證均應詳加調查及評估,不能僅憑個人主觀認知之關聯性判斷,是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因預設立場認為起火處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自燃,故無可採。

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採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坐墊下之電源配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雖然有通電痕,但縱使是電線短路之情形,上開機車在火災發生前已停放約2個月之久,電池雖未取出,但電力早已逐漸消失,電線如有短路,理應早已發生,即使短路是火災時發生,則是否可能係因其他起火原因,才引燃該機車,而波及機車內部線路再發生短路,未第四頁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判定,不得據以論證伊有失火之罪責。

3、再依照火災現場對面之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下稱文資局)監視器影像顯示,於起火前可見在復興路段火災現埸之招牌有星點閃光,本件火災實有可能係肇因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建物上方招牌電纜線之短路爆炸所致,此部分可再次勘驗前開監視器影像檔案。

伊於消防局人員至火災現場勘察時,已質疑外牆招牌鐵架因火災燃燒所產生之痕跡,並說明火焰是由下往上燃燒,招牌鐵架較低處未有燃燒痕跡,反而是招牌鐵架高處經高溫產生橘色痕跡,很可能是招牌電線短路之問題,但均未獲採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研判火流來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該鑑定並未實際參酌現場任何可疑之跡證,所為鑑定不具公正客觀及公平性。

4、另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間之三相變壓器,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原屋主林○○自行雇工安裝使用,其安裝方式有無經過合法之申請後安裝,容為有疑,且該三相變壓器已安裝近40餘年,依證人戊○○於原審曾稱:三相變壓器是以前屋主在屋後面有工業梯,但是工業梯變成小偷爬上去的工具,所以他們就把它取消掉了,這個東西其實是沒有在使用等語,可知現場確有三相變壓器之存在,至於有無通電使用,自不能僅以其稱沒有在使用,即可認為該三相變壓器沒有通電之情事,至於證人吳○○於原審證述上開三相變壓器距離起火點真得有點遠等語,亦屬預設立場而有偏頗之虞。

本件消防局人員到現場勘查搜證時,並未將臺中市○○路0段000號騎樓處柱上的三相變壓器頂部有燒熔的痕跡,及緊鄰牆柱不銹鋼鐵捲門左上方處,有被燻成深褐色的現象,及有自騎樓天花板燒燬崩落的電線,依規定復原火災發生前的現場物品配置,並依其所辯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逐一比對分析,其鑑定結果未可採信。

依據戊○○委由蘇○○拆下之三相變壓器,其上方有破洞、內部熔燬及外部燒黑之情形,自有可能係火災成因之重要因素,本件火災亦有可能係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進屋處之第五頁三相變壓器電線短路所導致,因該三相變壓器裝設位置,係在1樓天花板,距離地面約有3至4公尺高,而為一般人不容易瞧見之處,縱使有發生鎔燒自燃現象,亦不容易為人發現,此部分可傳訊林○○、蘇○○及擔任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營業處市區巡修課長之楊正興作證說明,並將三相變壓器送請臺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

惟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係建國機車行之現場經營者,其有將曾發生車禍受損而待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45號騎樓或騎樓前方;

又於111年5月31日1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前發生火災,並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機車、汽車等車輛受損,進而延燒而燒燬被害人丁○○、汪○○、戊○○、丙○○等人所有或居住○○○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等處之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見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被害人汪○○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見偵卷第73至75頁)、警詢(見偵卷第23至24頁)、原審(見原審卷第第244至249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見偵卷第89至93頁)、警詢(見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見原審卷第234至243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見偵卷第31至32頁)、證人傅○○(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戶)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見偵卷第69至71頁)、證人劉○○(即目擊火災之路過計程車司機)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見偵卷第77至78頁)、證人塔○(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原所有人)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見偵卷第85至87頁)、證人張○○(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戶)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見偵卷第95至97頁)、證人乙○○(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戶)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見偵卷第99至101頁)之證述,及文資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至15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圖、現場、災損及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第六頁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等,見偵卷第35至297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321至327、393至409頁)、案發現場街景圖(見偵卷第331至335頁)、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原審卷第69至70、79至9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或台電)台中區營業處112年8月2日台中字第1121183467號函及所附低壓電力輸送圖(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而被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已陳明其為建國機車行之負責人(應指實際負責人,見偵卷第7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為建國機車行之經營者,現場多係伊在處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係伊收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上開機車於案發前,係由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認被告為建國機車行之現場經營者,且案發前係由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方。

被告上訴意旨一度否認其為建國機車行之現場負責人,尚非可採。

(二)有關本件火災起火處及其起火原因之認定: 1、依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內容略以:⑴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號等5戶明顯受延燒所致,研判火流來自復興路3段443號騎樓停放機車;

據災後汽車(牌照號碼:2096-PW號)之燃燒情形,研判火流來自右後側;

據【編號1】機車(報廢車輛)至【編號17】機車(牌照號碼:000-0000號)等,研判火流應係來自【編號18】機車(牌照號碼:000-000號)。

又經調閱文資局監視器影像:文資大道(3)畫面5-16,研判火流來自【編號18】機車(牌照號碼:000-000)。

而本案起火車輛【編號18】機車(牌照號碼:000-000)燒損嚴重;

車身塑質嚴重燒失不復存,裸露鐵質骨架嚴重受燒變色,前、後橡膠車輪受燒燒熔、燒失、部分殘留;

且由監視器之錄影影像,可知透過貨車(牌照號碼:00-0000號)底盤與地面間可第七頁視縫隙,火災初期未見地面有明顯持續之火光,故研判起火處應非位於地面處,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與監視器錄影影像分析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會火災鑑定出席委員共同決議;

研判【編號18】機車(牌照號碼:000-000號)坐墊下方附近為起火處(見偵卷第38至40頁)。

⑵本件經檢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未發現有台電高壓電外線爆炸掉落之狀況,且依住戶筆錄可知火災發生後台電供電仍正常,故本件火災應非肇因於台電高壓電外線爆炸,掉落在鐵板上致機車燒燬;

又本件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蒂、菸灰缸殘跡,雖有發現打火機以及疑似菸盒殘跡,然此等情況需有相對時間積蓄始能起火燃燒,而本件起火蓄積時間不長,故排除菸蒂處理不慎引發之火災;

又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延遲裝置,監視器影像亦未見可疑人員出入起火處附近,故應非縱火引發火警;

【編號18】機車(牌照號碼:000-000號)係車禍後車頭受損機車,車禍事故應會造成車身電線之拉扯,導致絕緣受損,而車禍後該機車又放置於路邊風吹日晒雨淋已有2個月之久,且經採樣坐墊下之電源配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結果,花線標示熔痕2A、2B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經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會火災原因鑑定出席委員共同決議,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電源配線短路而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見偵卷第40至43頁)。

 2、證人即火災調查科技士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火災調查會先判斷起火處,才會研判起火原因,根據本案監視器以及燃燒情況,我們判斷起火處是編號18號的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附近的東西做分析,最後就剩下送鑑定的電線。

而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該機車之電線有通電痕,出現通電痕表示在火災發生當時該電線在通電中;

另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電瓶,我們到現場時印象中是還在裡面(應指到現場勘查時);

又只要有通電、含有電的東西,都可能具有造成第八頁火災的危險性,跟是否是機車沒有必然關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經車禍撞擊之後擺在那邊風吹日曬雨淋,已經約擺了2個月,撞擊又會有拉扯,這會加速它失去絕緣披覆,絕緣效果會越來越低,我們認為可能還是存在電線的危險性。

本案鑑定火災起火原因時使用的是排除法,意思就是說,本件排除了菸蒂處理不善而引燃火災之原因、縱火引燃之起火原因、台電高壓電外線爆炸之原因,僅剩下機車自燃之起火原因並未排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8頁)。

 3、證人即火災調查科股長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鑑識要領裡面,有直接證據法、可能性的比較法等,而本件是以排除法研判;

本件依照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火流的延燒路線、燒損的事實、關係人的談話筆錄、現場搶救影片、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影像等,將其他可能的火災原因均排除,僅剩下機車電源線配線短路引燃的可能性無法排除;

在本案中,我們在現場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的狀況,只剩下這個因素,所以我們在綜合現象做出結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4頁)。

 4、本案經原審勘驗相關監視器檔案之情形(見原審卷第69至70、79至99頁):⑴原審勘驗文資局監視器影像之結果略以(檔案名稱「[192_168_2_201]_[S01文資大道(3)]_00000000T000000+PT00D03H00M00S_0_000001+PT2H59M58S」):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1:48:20許開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騎樓停放多輛機車,而該機車群內多次出現亮光,該亮光噴向附近貨車之右後方,並產生煙霧竄升之情形。

嗣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1:55:25開始,該機車群內亮光處就開始起火,先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樑柱開始燃燒,再向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及445號延燒。

而在火災發生前1小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20、00:23:25、00:45:05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2樓外牆就多有出現燈光畫面不連續之疊影。

第九頁⑵經原審勘驗文資局監視器影像之結果略以(檔案名稱「[192_168_2_201]_[S02文資大道(7)]_00000000T000000+PT00D03H00M00S_0_000001+PT2H56M20S」):從此拍攝角度觀之,441號建物2樓外牆均無黑煙竄出或亮光產生之情形。

直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1:51:57許,貨車及A柱間(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處)白煙竄升,且持續有濃煙往上往外蔓延。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1:54:32許,煙霧逐漸變大,不斷向上蔓延。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1:55:26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處出現火光,隨即起火燃燒。

⑶經原審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略以(檔案名稱:「RDG-2700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長1分鐘,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1:38:25許開始勘驗,檔案有聲音。

車輛行駛中,此時443號、445號建物,均無煙霧、亮光出現。

⑷經原審勘驗報案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略以(檔案名稱:「計程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長5分1秒,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1:58:10許開始勘驗,檔案有聲音。

畫面左側443號建物騎樓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處起火燃燒,此時441號2樓外牆未出現火光。

 5、復經原審函詢台電公司,經該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以台中字第1121183467號函覆陳稱:本處於112年5月31日凌晨2點2分接獲消防局火警通報後立刻派員趕赴現場,2點9分抵達現場向指揮官報到後,即依指揮官指示由本處變壓器(圖號座標:G5840CA9556)進行低壓斷電處置,當時現場領班回報火災發生時至抵達現場協助斷電期間,本處變壓器保護熔絲未熔斷,且線路供電正常;

復興路3段443號2樓臨路外牆之連機接戶線(4條60m/m2 PVC線穿設於PVC管內),火災發生時線路均為正常供電且無短路、斷落等情事,後續係因443號騎樓下方火勢蔓延擴大,方導致本處線路燒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

 6、又證人塔○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表示其大約於火災發生前第十頁2個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車禍,車頭全毀無法使用,乃將機車放在建國機車行,原本想要修理,後來又改變主意要報廢,所以機車一直放在建國機車行等語(見偵卷第85頁)。

 7、另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將待報廢之機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騎樓,且完全沒有做任何保護措施,地上都是油,而且一般待報廢車輛電池要移走,機油也要漏乾淨,但他們好像很多機車都還可以發動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7頁)。

 8、綜觀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相關證人之證詞、原審之勘驗結果等事證,可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根據燃燒後之現場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客觀事實,並已斟酌分析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據以認定起火處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且已詳細闡述所據以判斷之專業認定理由。

而經原審勘驗有關之監視器畫面後,亦可見本件火光出現之起始點即係被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之機車,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並未見有何起火、爆炸之異狀。

而本件火災經專業鑑定後,業已排除其他火災成因,僅剩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電線短路之電氣因素。

依據該機車之電線有通電痕,足以顯示於火災受燒時確有電流通過,有上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見偵卷第113至133頁)在卷可證。

而只要有通電、含有電的東西,本即具有火災之危險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既係通電之物體,就會有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之可能,即便係日常使用之家電、電線,若長久失修,亦有電線短路走火之可能,非必有外力始會發生電線短路,此應為具有正常智識水平之人均知之事實,遑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係因車禍而處於待報廢之狀態,又經被告將之放在騎樓外面長達約2個月之期間,更有可能因絕緣斷裂等因素,而致電線短路走火。

換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不僅有電線短路走火之可能,實際經鑑定後,該第十一頁機車之電線亦有通電痕,表示其於燃燒時確有通電。

基上,可認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即係火災之起因,本件係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電源配線短路,而引發火災。

被告徒斷章片面解釋證人李○○於原審所述,並依一己對於監視器畫面之解讀或主觀推認,辯稱:本案火災並非肇因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電線短路走火云云,且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人李○○、李○○於原審之證述,均僅係預設立場之推測而非可採,均非可信。

而依案發之日為111年5月31日,屬於夏季期間,緃使為凌晨時分,天氣亦甚炎熱,且星星之火本即可燎原,被告辯稱事發時為氣溫低之深夜,機車內之微弱電流,應不可能發生電路短路引起火苗,且因電線在座墊下、有機車殼阻隔,應不致產生多次火光而發生火災等語,並無可採。

再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業依據現場及蒐集所得之客觀跡證,判斷本案之起火處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且起火原因為該機車電源配線短路產生火花而起火燃燒,被告憑空質疑前開鑑定內容未論及是否可能係因其他起火原因,才引燃該機車,而波及機車內部線路再發生短路,並據此主張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非為可採云云,亦無可信。

(三)被告辯稱本件火災可能係復興路3段火災現場之招牌電纜線之短路爆炸,或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間之三相變壓器電線短路所致云云,均未可採信之理由: 1、被告固辯稱本件有可能係因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建物上方招牌電纜線之短路爆炸後,掉落在被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騎樓外之機車群內而引燃機車,進而導致本件火災云云。

然查,本件火災前並未有電線短路之情事,業據台電公司函覆明確,被告所辯之情況與事實並不相符。

況經原審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全未見有何被告所宣稱之電纜爆炸情形,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2樓外牆出現之燈光畫面不連續之疊影,在火災發生前1小時就多有發生,可見該疊影根本非電纜爆炸。

是以,被告此部第十二頁分辯解,與上開客觀證據所顯現之情形迥然相反,並無可採。

 2、雖被告又再辯稱本件起火點可能係來自於橫掛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進屋處之三相變壓器,蓋其燒痕係由三相變壓器往外放射遞減,且其頂部有燒熔痕跡等語。

然證人戊○○於原審已證稱:其案發前就有請裝潢設計師確認,該變壓器已無通電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又本件火災起火之來源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業如前述,觀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所附照片,可知本件火災受燒最嚴重之地方,即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以及其附近之機車,而非騎樓(見偵卷第55至58頁),且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如果是從三相變壓器處開始起火,應該會從騎樓開始往外燒,不會從機車附近開始燒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復依原審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本案係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騎樓機車群內開始發生火光,並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樑柱開始燃燒,再向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及445號延燒。

依據前揭諸多事證,明顯可知本件起火處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而非被告所辯三相變壓器之裝設處。

況被告所指之三相變壓器,於案發時既未通電,自無電線短路而燃燒之可能性。

而被告以三相變壓器本身之外觀為據,辯稱本件火災有可能係從該變壓器開始燃燒,並提出三相變壓器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21至225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然自被告提出之前揭照片,該三相變壓器僅於頂部有破洞,且其破洞非大,縱依其外觀曾受燻黑,因被告辯稱本件火災係由該三相變壓器起火云云,不僅與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亦與本案火災之火流方向、機車及建物受損程度等客觀呈現之結果不合,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四)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能防止卻怠於履行,其因過失燒燬物品,並致生公共危險,自應負失火燒燬物品之罪責:第十三頁 1、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1)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2)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3) 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4)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有過失、(5)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6) 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

再按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而綜合判例及學說見解,行為人具有保證人資格之情形有下列6種:(1)依法令之規定:例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之保護義務;

(2) 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

(3) 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

(4) 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

(5) 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若因其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而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第十四頁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為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

(6) 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足以形成保證人之地位,先予說明。

 2、被告為建國機車行之現場經營者,其將發生車禍後待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方,被告既占有該機車,而為實際之管領人,自應負責維護該機車之用電安全,其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電線短路起火之危險,負有防止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以及作為義務,並無疑義。

而基於上述防止義務,被告本應妥善注意防止上開機車電線短路,不得將該機車任意停放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443號騎樓外,使其受風吹日曬,而增加短路之危險性,亦應隨時注意該機車之電源線絕緣材質是否有被覆劣化、損傷破壞等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該機車停放於該處,致該機車發生電線短路產生火花而起火燃燒,自難認被告有善盡防止義務。

而若被告善盡防止義務,妥善注意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電氣情形,顯能避免本件因上開機車電源配線短路而引燃之火災,是被告之不作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本應善盡注意義務,本件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顯有過失,被告因其上述過失致失火延燒並燒燬前揭物品,且致生公共危險,自應負失火燒燬物品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火災起火處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且其原因係對於該機車短路自燃之危險負有監督防止義務之被告,被告於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善盡防止義務,因而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電源配線短路產生火花而引發火災,所為應成立失火燒燬物品罪。

被告於本院聲請再次勘驗文資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向中華民國第十五頁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查及鑑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是否為自燃,及傳訊林○○、蘇○○、擔任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營業處市區巡修課長之楊正興等人作證說明,並請求將三相變壓器送請臺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等,本院依據上揭有關之事證及說明,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失火燒燬物品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為失火燒燬物品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車禍後待報廢之機車隨意停放於他住戶之騎樓,且又未妥善注意該機車之電氣情況,並進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造成公共危險,幸消防隊及時撲滅火勢,而未進而生其他損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犯後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以及賠償損失等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認定被告犯失火燒燬物品罪,並處以「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兼為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認原判決之量刑,亦無不當。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

二、(二)、(三)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第十六頁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十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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